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和追诉
□毛守群摘 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践中使用率低,与我国当前执行案件爆炸性增长,以及破解“执行难”的实际极不相符。其原因主要在于理论和实践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保护的法益和拒执罪的认定标准模糊,且缺少可操作性。本文认为,拒执罪保护的法益仅应该是国家司法权威性,拒执罪的行为认定应结合“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和“情节严重”三方面递进分析,缺一不可。在上述两个问题明确后,在拒执罪的追诉上,应该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同时,应畅通对公安、检察院的监督机制。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审判的延续,法律文书一旦生效,承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一方必须自动履行,然而,不少被执行人能躲就躲、能拖就拖、能赖就赖,各种各样的软对抗,比如利用老年人阻止法院腾退房屋、签订虚假租赁、转移财产等。有的甚至公然威胁执行人员,公开对抗执行。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不仅使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也使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挑战。为解决这一难题,我们想了很多办法,出台了许多执行举措,其中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是所有执行措施中最严厉、适用效果最显著的措施,对于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解“执行难”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然而,实践中,这一刑罚举措使用情况如何,有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呢?本文将结合我国法院实际执行工作和刑事审判实践展开分析。一、实践中关于拒执罪的追究情况考察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① 1979年刑法将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就作了重要的修改, 即将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罪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修改为现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罪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并将拒执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的第二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移到了该章第三节妨害司法罪中。由于上述规定地过于原则,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专门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作了解释,此后,两院一部、最高院又分别以联合通知、专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拒执罪的法律适用予以解释。尽管我国刑法对拒执罪早有规定,国家立法机关、最高院等又专门针对拒执罪提供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中拒执罪的适用情况并不尽如人意。对近四年(2014年度-2017年度)最高院工作报告的梳理,我们发现拒执罪的适用率极低(具体详见下表)。年 度受理执行案件数追究刑事责任人数被追究刑责比例2014341万696≤0.204‰2015467.3万1145≤0.245‰2016614.9万2167≤0.352‰20172224.6万9824≤0.441‰(注:被追究刑责比例的计算以一人一案计算,实际可能存在一案多人被追究,故用了“≤”)再以我国东部某发达省份Z省为例,据统计,2015年办结100件112人,2016年办结151件192人,2017年办结205件222人。其中,自诉案件2015年13件,2016年31件,2017年29件。其拒执罪的追究数量也极少。从上述案件反应看,虽然拒执罪追究的人数和所占案件比例有所增加,但是该数据与当前法院所面对的执行案件数以及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要求极不相称。应该说我们为解决“执行难”这一难题可以说是穷尽了一切措施,但司法实践中为什么又很少有人去使用拒执罪这一最严厉,也是最有效的刑事制裁手段呢?二、拒执罪追究难的原因分析(一)执行工作层面1、法院司法权威性尚未建立,执行案件数量爆发性增长。从近四年(2014年度-2017年度)最高院工作报告可以看出,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仍占每年民商事结案数很大的比例(具体详见下表)。年度民商事案件结案数受理执行案件数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2014801万341万≤42.6%2015957.5万467.3万≤48.8%20161076.4万614.9万≤57.1%20174783.5万2224.6万≤46.5%执行案件增速快,占比高,说明我们整个社会诚信缺失,当事人未能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不肯自觉接受裁判结果,自动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能躲就躲、能拖就拖、能赖就赖,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有些被执行人甚至公然威胁执行人员,公开对抗执行,为办案设置种种障碍,造成执行案件越积越多。执行人员手中需要执行的案件数量大,工作繁重,办案期限紧迫,即使按照一般执行程序进行工作,已是疲于应对。如果对拒执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承办人就要收集更加充分的证据,准备大量的材料,移送程序繁杂……调查显示:对拒执案件追究刑事责任,承办人要付出相当于办理3 个执行案件甚至更多的时间和精力。①2、拒执罪所保护的法益理解不一致。公安、检察院甚至法院都存在着一个基本误区,认为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安和检察院在处理拒执罪时,往往会认为,执行是法院的工作,他们追究拒执罪是为了协助法院工作,且拒执罪是基于民事纠纷而产生,认为公权力不应该对民事活动介入太多。上述观点不仅公安、检察院有,其实法院也是这么认为的,比如,最高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解释》第三条规定拒执罪可自诉的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该解释第六条又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也就是说,宣告判决前的履行情况仅是量刑的情节,而非构成要件的情节。造成实践混乱的一个最重要原因在于,拒执罪到底保护什么样的法益不明确。关于拒执罪所保护的法益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认为是保护国家司法权威性这一单一法益的观点占绝对优势。当然也有学者提出来,大多数人将拒执罪的客体单纯地解读为保护国家法益,而完全忽视该罪另一个重要立法目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②而且在执行实践中,很多执行人员也持此观点,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人们认为民事案件是人民内部矛盾, 当然应适用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一旦动用刑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①但也因为受此观念的影响,执行人员基本会认为,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措施又不只有追刑责,能用其他手段尽量用其他手段,省得以后被执行人迁怒法院,甚至迁怒案件承办人。而且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些申请人自己也不想得罪被执行人,法院要拘留被执行人,申请人甚至会帮被执行人求情,并同意给被执行人分期,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又来催促法院继续执行。因此,从案件承办人的角度,钱又不是给承办人,申请人自己都说不要拘留,从情理上法院更没拘留被执行人的必要,因此,司法拘留尚如此,更何况是要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呢?(二)刑事审判层面1、拒执罪的认定标准实践中难以掌握,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拒执罪行为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需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内涵和外延作了规定,同时例举规定了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四种具体情形,但实践中司法机关仍会对一些行为是否属于拒执犯罪而发生争议,公安、检察机关经常以无明确标准为由而不予追诉,审判部门有时会因掌握标准不同而对已经起诉的被告人宣告无罪,②故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解释》)对拒执罪的行为主体,以及在上述立法解释兜底条款的基础上,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做了进一步的例举,新增了八种具体情形。这十二种情形表面上看好像已经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作了非常具体的细化规定,但实际上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拒执罪并无实质意义,也就是说,对于如何把握“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法律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这不仅给司法操作带来了很大的疑惑,同时也是拒执罪适用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首先,关于“有能力执行”的判断标准问题,最高院1998年颁布,但2013已废止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对何为“有能力执行”作了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但后续相关拒执罪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何为 “有能力执行”作出相关解释,这既可说明判断是否“有能力执行”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问题,无需再通过司法解释去确定它的内涵和外延,亦可说明判断是否“有能力执行”很难通过一条或几条法律规范去解释,需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根据案件情况去自由裁量,所以对此不作规定。本文认为,后续司法解释未做规定的主要原因主要是后者。通过文理解释,我们发现上述已废止的关于“有能力执行”的解释仅仅是循环论证,本身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有能力”执行并无实质的意义。因此,下述问题在认定拒执罪的过程中需要明确:第一,“有能力执行”是指具有履行全部义务的能力还是仅需具有履行部分履行义务的能力?第二,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执行能力是否有金额的限制,如果有,该标准应该是多少?如果没有,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判断一个被执行人是否有金钱给付能力,是根据他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标准来衡量,还是根据个案标准判断,如果是前者,如果被执行人是个人,我们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如何去判断其履行能力,但如果采用后一个标准,似乎对于判断一个人的履行能力有失偏颇。第三,在履行特定行为义务案件中,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本可采取代履行等强制措施,在此情形下,认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标准又是什么呢?综上,被执行人是否“有执行能力”本身是一个非常抽象的问题,实践中每个案件情况又是千变万化,因此,判断标准也是见仁见智,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其次,关于“拒不执行”的判断标准问题。拒执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是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故意不执行。①《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解释》所列举的十二种情形中的十一种均为故意不执行的具体表现形式,但是:第一,根据该责任形式,故意不执行的前提是明知生效法律文书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送达难”是可以和“执行难”相媲美的司法一大难题,法院绝大部分案件都存在送达难的问题,那问题就来了,除了被执行人本人、诉讼代理人签收、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或者其他有证据证明已送达被执行人本人外,其他公告送达等方式是否能推定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明知呢?如果不能推定明知,那么自然不能得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而司法实践中,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的情况比比皆是。不能推定明知,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部分被执行人自然排除在拒执罪之外,其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可想而知。第二,如果被执行人负债较多,且存在部分债权人起诉,而部分债权人未起诉的情况,被执行人选择性的先偿还未起诉部分的债务,是否构成故意不执行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基本按照拒执罪处理,但如果被执行人自行选择性的履行部分已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未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构成拒执罪呢?第三,被执行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抗法院执行属于故意不执行的范畴?比如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不积极主张,对财产有意不尽保管、管理的义务,任人偷窃、损坏,任其腐烂、变质,等等。主张应以“拒执罪”论处的观点认为,拒不执行的目的是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抗拒法院的执行,采用不作为形式完全可以达到这一目的。第四,被执行人出资购买股票、不动产、车辆等,且所购买的上述资产均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的购买行为算不算拒不执行?最后,关于“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条文表述看,“拒执罪”属于情节犯,而情节犯的情节属于构成要件, 具体说是量的构成要件。①因此该条文所表述的“情节严重”属于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对于评价拒不履行行为罪与非罪至关重要。分析《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解释》所列举的十二种情形,无论是否出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表述,这十二种情形最终导致的结果均可概括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但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 条的解释〉 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首次对立法解释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做了解释,认为其可理解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再次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进行了再解释,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但在实践中,以下问题仍然让人困惑:第一,判断“无法执行”的标准是什么?也就是说,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下“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论,是以被执行人客观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标准?还是以执行法院穷尽执行调查手段,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标准?或是以被执行人自身陈述加上实际的履行情况为标准,即如果被执行人自己陈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是被执行人虽说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实际又无法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即可认定为“无法执行”?第二,在确定“无法执行”的前提下,财产给付类案件中,拒执罪是否有金额的限制,即是否需到达一定金额未履行才能构成拒执罪?刑法、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未做规定。200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曾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但实践中对此亦有不同意见,更何况法律、立法、司法解释等上位法均无金额限制。2、拒执罪的取证难。虽然借助现代网络查控制度,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找与以前相比,已有了质的飞越,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财产信息登记制度,同时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又流于形式,导致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无法监管,实践中存在很多企业被执行人所有银行账户都被法院冻结了,但是仍然继续运营多年的情况。另外,与专业从事侦查工作的警察相比,法院执行人员平时主要工作是执行,要求执行人员从事刑事侦查工作,实际上确实勉为其难,特别是现在拒执罪认定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到底需要调查哪些内容,其实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也没底。3、拒执罪的追诉难。由于拒执罪主要发生在法院民事执行过程中,且系通过法院移送来启动相关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由此,给公安和检察院造成一种这是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纠纷,追究拒执罪是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的直观感受,因此,实践中,公安和检察院对于此类犯罪案件不积极、甚至不作为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如果公安不立案,或者是检察院不移送审查起诉,法院对此也是无能为力。三、改变拒执罪追究难的对策(一)明确拒执罪所保护的法益本文认为,在讨论拒执罪时,我们应严格区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前者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后者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两者不得混同,否则,会严重影响对某一行为的刑法评价坐标。就拒执罪来说,其保护法益应明确为保护保护国家司法权威性。从宏观角度考察,国家司法权威性树立以后,债权人的胜诉债权自然得以实现。从微观上说,每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其性质不因债务人的拒不履行行为而改变,其还是民事纠纷,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解决。在理清上述两者关系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清晰看出,如果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拒执罪,那么,其后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或者是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行为,仅是一个量刑情节,而不可能是构罪情节,因此,不可能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予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二)明确拒执罪的够罪标准因现行法律和相关解释对拒执罪的构罪标准规定模糊,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的适用困难,这是导致拒执罪追究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们应构罪上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第一,关于行为主体。拒执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人。①根据《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解释》,拒执罪的行为主体主要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根据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及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可做了拒执罪共犯。在适用拒执罪过程中,我们还应注意,首先,担保人仅在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下,非法处置担保财产的情况下才可能构罪,如果是提供人保,则不能追究拒执罪。其次,在追究协助执行义务人拒执罪时,应将其主体范围严格限制在银行、不动产登记机关、车辆等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管理职能机关。被执行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除非该第三人承认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债权,且已到期,双方无其他争议,否则应通过其他解决民事纠纷程序予以确认后,再予以执行。第二、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的理解与适用。拒执罪的行为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和“情节严重”三者是层层递进的关系,缺少任何一环都不可以将行为定性为拒执罪。下面本文将对,上述三个方面逐一分析。1、关于是否“有能力执行”的判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因此,对于财产执行案件,我们可以以是否足以维持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为标准。如果其收入或财产超出上述范围,即可判断其为有能力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尚不足以维持生活必须,即其不具有履行能力,那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解释》第二条所列举的情形不应以拒执罪的标准去评价,因为,该条明确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是构成拒执罪的前提。因此,如果被执行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其有其他妨碍公务等违法行为的,应定性为妨碍公务罪等其他罪名,而不是同时构成拒执罪。另外,应注意的是,如果至于是否需要对超出范围规定一个起点标准,本文将在后续判断“情节严重”部分予以说明。而对于行为执行案件,理论上,我们应推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2、关于是否“拒不执行”的判断。由于拒执罪的主观形态为故意,因此,被执行人对于存在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应明知,但如果诉讼程序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是否可以推断其对是否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系明知呢?本文认为,可以推断其为明知,理由为:首先,被执行人对其负债情况以及负债是否到期应是明知的。其次,公告送达或留置送达等均为法律允许的送达方式。最后,如果公告送达等方式不能推定明知,等于主动给被执行人提供一条规避法律的道路,鼓励其主动参加法院的诉讼程序,反倒是那些配合法院的当事人承受不利益,这样的制度设计非立法者本意。综上,只要是合法的送达方式,我们均应推定被执行人对于法院判决、裁定是明知的。对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解释》所列举的十二种拒执行为,有些是直接与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直接相关的,比如财产给付类案件中,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是转让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行为。行为执行案件中,“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另外其他情形都是与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间接相关的,比如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违反高消费令,暴力抗拒、阻碍执行等。从上述行为表现看,拒不执行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对于选择性偿还债务的问题,实践中,被执行人选择性偿还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将被定性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的行为,构成拒执罪。①但如果被执行人有多个执行案件未履行,且相关法律文书已生效且履行期限已届的情况下,其对其中部分案件选择性履行是否构成拒执罪,目前尚无定论,但法律文书作出后,期间并无先后等级之分,因此,对于未履行案件来说,被执行人的行为不应认定拒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未尽保管义务,导致其财产价值损毁、灭失的,可以解释为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另外,对于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存在购买股票、债券、不动产、车辆等行为,且上述财产均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是否应追究其拒执罪,本文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仍属于拒执行为,但是否构成拒执罪,应结合其行为对生效法律无法的执行的影响程度分析。3、关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十二种“拒执行为”中,除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违反财产申报制度、限制高消费制度等和第(八)项给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两种情形外,其他几种“拒不执行”行为均需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抗拒、阻碍执行对于“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实践中可能还比较好判断,但对于何为“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如上文所述,因无统一标准,导致实践中对此判断混乱,本文认为,如果被执行人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最终是否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以被执行人的陈述加上其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如果其陈述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最终自然可以判断“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如果其陈述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但实际又未履行的,则仍然可以判断“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如果其陈述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且实际履行完毕的,则不应追究其拒执罪。因此,拒执罪实际上无需对其规定标的额,因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不因涉案标的的大小而有所区分,如果被执行人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最终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行为到此就已经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不论涉案标的的大小。有人会觉得标的小追究拒执罪好像清理上说不过去,但该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对于标的小的案件,我们在判断其情节严重环节,被执行人对于小标的案件,自然会想尽一切办法履行,如果其在该环节履行了,自然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关于“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和“情节严重”三者间的关系,我们可以通过下表来表述:序号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定罪1是是是拒执罪、妨碍公务罪、伪证罪、故意伤害罪等2是是否不构成拒执罪,但可能构成妨碍公务罪、伪证罪、虚假诉讼罪、故意伤害罪等3否是否不构成拒执罪,但可能构成妨碍公务罪、伪证罪、虚假诉讼罪、故意伤害罪等4否是是不构成拒执罪,但可能构成妨碍公务罪、伪证罪、虚假诉讼罪、故意伤害罪等(三)畅通追诉渠道为了畅通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法院也很努力,在法律未做规定的前提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最高院权威说法,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近年来,随着执行工作的深入发展,规定拒执罪案件只能进行公诉,由于公、检、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上对证据的把握、犯罪构成的认识不尽一致,沟通协调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等原因,导致一些拒执犯罪未能得到追诉,使刑法设置的这一罪名没有发挥应有的威慑作用。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3条规定了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明确拒执罪案件可采取公诉与自诉并行的方式。①在拒执罪的追诉上,本文不反对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即公诉、自诉并重,但我们也不应该把希望过分放在申请人身上,认为加入自诉方式追究拒执罪会从根本上解决拒执罪追诉难问题持怀疑态度,因为,首先,调查取证难系追诉拒执罪苦难的原因之一,即使法院借助公权力和现代网络查控体系都难以查找到相关有力证据,申请人靠私力更难以完成。其次,公安和检察院都认为不构成犯罪,仅法院认为是构成犯罪的,其自信是从哪里来的?最后,法院执行部门和刑事审判部门亦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未经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来自刑事审判法官的阻力未必会比来自公安和检察院的阻力小。由于拒执罪应保护的法益理解不一,同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拒执罪的认定标准又模棱两可,不具有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适用困难。本文相信,在我们确定拒执罪所保护的法益及明确拒执罪认定标准的前提下,通过公诉程序追究拒执罪时,只要法院在执行阶段理清基本事实并保护好相关的证据,相信公安、检察院不会冒渎职的风险不予立案。同时,我们应健全并畅通相关的监督机制,如果案件符合立案、审查起诉标准,公安、检察院却不予立案或审查起诉,法院或申请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启动监督机制。■<!--[if !supportFootnotes]--><!--[endif]-->* 毛守群,海宁市人民法院法官。①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五版,第1104页。①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第 373 页。②李祖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证研究》,《法治研究》2015年第3期,第66页。①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第 373 页。②刘贵祥、刘慧卓:《<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5年23期,第12页。①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五版,第1106页。①刘艳红:《情节犯新论》,《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第77页。①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五版,第1104页。① 参见温岭法院梁妙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①刘贵祥、刘慧卓:《<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5年23期,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