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亲”女员工被开除,他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赔偿金

来源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在职场工作中难免要与异性接触性骚扰成了一个难以绕开的话题如何认定职场性骚扰?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存在性骚扰行为”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近日,高淳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职场骚扰而被解除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被解雇员工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被驳回。基本案情2020年7月,徐某在高淳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同年9月3日,仓库管理员薛某报警,称其在公司仓库办公室被徐某亲吻左边脸颊。后派出所出警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询问。

当日,公司出具“关于开除徐某的通知”,载明:车间员工徐某,于9月3日上午对同事做出不尊重他人行为,已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此员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管理制度,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为严肃纪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公司相关规章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制度》第46条“品行不端,严重损及公司信誉者”解除劳动合同。徐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徐某诉称:公司找了两个不存在的理由将我开除,我没有品行不端的行为。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万元;撤销关于开除的《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某公司辩称: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骚扰本公司女员工薛某,违反了本公司规章制度及《治安管理处罚法》,本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争议焦点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法官说法1、徐某是否存在骚扰女同事的行为?法院调取徐某及薛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徐某陈述:“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和她不是很熟悉。上午我看到她一个人在里面,凑近看看她在干什么,我的脸和她的脸碰了一下,她回过头用东西砸了我一下……”从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来看,徐某在薛某独自在仓库时确实做了有违常理的亲密动作,薛某作为女性无法忍受该种亲密行为,用随手物品砸向徐某并向公司反映情况。徐某对薛某作出的亲密举动,存在骚扰嫌疑。2、公司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案中,薛某向公司反映上述情况,经公司与徐某进行沟通后,徐某并未进行合理解释,结合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宜认定徐某对薛某独自一人工作时的亲密行为系品行不端,对公司信用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公司以徐某违反《奖惩管理制度》第46条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公司根据徐某的行为作出开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更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利,有效预防职场性骚扰行为。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提醒作为员工,如果在职场中受到性骚扰,千万不要选择沉默,应及时取证或留证,通过录音、录像及拨打朋友电话或110等记录骚扰事实,必要时通过诉讼等其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合适的职场环境也是企业的义务之一,这不仅有利于帮助企业挽留优质员工,更有利于企业健康长远发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发现职场性骚扰行为的,有权对实施性骚扰的员工采取相应措施。反职场性骚扰法律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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