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工程价款过程结算的形式、效力及法律风险
2006年,笔者接受施工方委托代理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由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目前案件已经审结并执行完毕。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在竣工结算前签署的《不完全结算表》是否具有结算的法律效力。
对结算协议的探讨最终归结于对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效力的法律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05月28日颁布,2021年01月01日生效,民法典就意思表示的形式、瑕疵、效力均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可作为研究结算协议形式、效力及法律风险的重要依据。
本文以上述案例为基础,结合民法基础理论,对施工过程结算的方式、风险以及应对措施进行探讨。
关键词:结算协议,要约,承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瑕疵。
一、案情概要
甲方与乙方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投资建设的厂房、生活区工程发包给乙方,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在项目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前,双方经过多次会议协商,形成一份《不完全结算表》,该《不完全结算表》载明内容包括“无异议工程量清单套价”、“无异议工程量调差”、“有异议工程量清单套价”、“有异议工程量调差”等,形成了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和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发包方所用印章为“公司土建处章”,承包方印章为“**项目部章”,并且发包方在盖章处载明“须经呈送业主核决”。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就是工程造价鉴定范围是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是仅就《不完全结算表》中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发包方认为《不完全结算表》仅仅是双方参与结算人员就工程造价进行协商所形成的过程文件,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仅仅是土建处初步审查意见,不能认为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因此需要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承包方认为《不完全结算表》属于结算文件,双方就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属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因此应当仅对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不完全结算表》属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发包方虽然主张在《不完全结算表》加盖“土建处”章不属于公章,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多次使用“土建处”章来签署文件,并且发包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与《不完全结算表》中的无异议造价金额相吻合,因此认为《不完全结算表》属于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文件,《不完全结算表》载明的无异议金额无需鉴定,应当仅对有异议金额所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二、关于过程结算文件签署的形式
所谓过程结算文件或者竣工结算文件并无特定的形式要件。本文作者认为,发承包双方就工程造价的具体金额所签署的书面材料,均属于结算协议或者结算文件,依法具有确定工程造价金额的效力。
在结算范围上,可以包括过程结算、中间结算、部分工程结算、全部工程结算等。
在表现形式上,可以表现为初步结算、不完全结算、含异议部分的结算、全部无异议结算等。
判断是否达成结算或者具备结算效力,关键是其内容具有确认工程造价的意思表示。在具有明确的确认工程造价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不同具体形式和范围都可以成为结算文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结算文件的签署形式及要求
结算文件本质上属于双方达成的协议,结算文件的签署应依据合同法以及双方之前就结算文件或者形式所达成的意思来处理。
(一)经有权签署机构或者人员发出意思表示
有权签署机构应当是能代表公司意志的组织或者个人,通常而言,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签署协议。但在下列情形下,公司下属机构或者员工所发出的意思表示,仍可能属于代表公司发出的意思表示。
1、经书面文件授权的具体机构和个人签署文件。
经书面授权这种形式比较好理解,但在实际签署过程中可能发生授权不明或者表见代理情形,在此不进行深入探讨。
2、以行为表示认可下属机构和个人所签署的文件代表公司意志。
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双方在初期签署的施工合同仅仅是双方之间协议的一部分,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往往会通过会议纪要、签证、结算等方式形成大量的补充协议,这些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甚至基于其在后形成的特征,其效力还优先于初期签署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履行的通常方式,是在其后发生的各种会议纪要、签证、结算,这些文件一般不会加盖公章,而仅仅是部门章或者项目部章。在这种情形下,通常出现双方均默认部门章或者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意志。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支持施工方的观点,认为发包方在《不完全结算表》中所盖“土建处”章,是因为发包方多次使用“土建处”章签署补充协议,并且发包方按照《不完全结算表》所载明的无异议金额实际支付工程款,表明发包人以实际行为认可“土建处”章代表公司。
(二)形成完整要约和承诺
结算文件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并不一定需要形成双方共同签字的一份结算文件,如果双方经过完整的要约和承诺形成了明确的工程价款结算意思表示,仍属于达成结算协议。
比如施工方向发包方送达报价文件,发包方答复并且具有“已经核实认可”等意思表示,属于形成了完整的要约和承诺。此种情况下尽管双方尚未在一份结算协议上共同签署,仍然可以确认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
(三)发包方默认
默认属于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在具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默认属于作出了意思表示。
《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版)14.2(1)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上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条款即属于对发包方的默认进行了特别约定,在符合上述约定的条件下,发包方对施工方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不予回复即视为认可,这种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即属于默认。
四、关于结算的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虚伪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明、重大误解、受欺诈和胁迫而发出的意思表示等情形。
1、对意思表示不明的,综合案件事实来推断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发包方在结算文件中载明“须经业主核决”即属于意思表示瑕疵。发包方认为,该《不完全结算表》应当报请公司负责人或者有权部门审核后才成立并生效。但笔者作为承包方代理人,认为“须经业主核决”中需要提交业主核决的是全部结算内容还是仅限于有异议部分结算,表述并不明确,属于意思表示不明。结合发包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与无异议部分完全对应的情形,可以推断出发包方是认可无异议部分造价的,需要业主核决的仅限于有异议部分造价。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施工方的意见,认为“须经业主核决”的真实意思是仅限于有异议部分造价,并不影响无异议部分造价。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表述不明的意思表示,即是通过综合案件事实来推断发包方的真实意思。
2、对于虚伪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
(1)如果双方签署结算文件的真实意图并非确认造价,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则签署的结算文件属于虚伪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
(2)双方签署结算文件一般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在此不进行探讨。
3、对于因重大误解、受欺诈和胁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在经依法撤销后不发生效力。
对于重大误解、受欺诈和胁迫而发出的意思表示的定义以及法律效果,受限于本文篇幅,在此不展开论述。
五、完善施工过程结算工作的思考
根据以上分析,就如何完善施工过程结算工作可以得出如下思考:
1、在签署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有权签署涉及工程价款结算内容的授权部门,加强项目部印章管理,避免将项目部印章用在与结算有关的任何书面材料。
比如本案中,发包单位多次将“土建处”的印章用在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文件上,并以实际行动表明认可该补充协议,导致在诉讼中面临将“土建处”印章用在结算材料上也发生签署结算协议的法律后果。
2、加强虚假印章管理,对于发现存在项目部或者现场管理人员私刻印章的,应当及时干预,并发函告知合同相对方,明确否定私刻印章的法律效力,避免存在事实使用私刻印章而导致私刻印章‘转正’。
本案虽然没发生私刻印章,但在诸多工程纠纷中经常发生私刻印章而被确认法律效力的情况。
3、加强签证和各类会议纪要文件的签署管理,建议安排专职法务或者外聘律师,对于可能涉及工程价款变动的任何协议进行审核把关,避免由于意思表示不当而发生对己方不利的后果。
比如本案中,发包单位认为在结算协议中签署“须经业主核决”可不发生结算的法律效力,但实际结果并非如此。
4、作为发包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文件时,即使对其结果不认同也应当及时审核,避免因为构成默认而导致对己方更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信息
刘少威,民商法学硕士,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广西住建厅常年法律顾问,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广东省工程造价法制化改革专项工作组专家成员。
评析《21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十五个亮点(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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