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31个案例•在养殖环节使用氟苯尼考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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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继承
养殖中违法使用氟苯尼考的违法案件,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氟苯尼考在畜禽产蛋期禁用、牛/羊泌乳期禁用,如果在上述期间使用,怎么定性。是认定为使用了“禁用兽药”还是其他。
第二,氟苯尼考药残标准规定为不得检出。如果只有药残结果,能不能就认定养殖行为人在产蛋期或泌乳期使用了氟苯尼考。
第三,如果构成犯罪,罪名是涉及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四,如何取证证明行为人在畜禽产蛋期使用了氟苯尼考,特别是在小鸡和蛋鸡混养混用的情况下。
第五,主观过错怎样认定。
第六,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和处理。
第七,行政法律责任如何认定。如果构成刑事犯罪,还要不要予以行政处罚;如果不构成刑事犯罪(比如公安机关退回),如何进行行政处罚。这里面涉及到上述几个问题,还涉及到使用行为违法、使用结果也违法,是不是属于“一事”,要不要并罚。还涉及到市监移送的线索,养殖行为人不承认使用行为,等等。
第八,环丙沙星、恩诺沙星等。
本文整理了31个养殖环节违法使用氟苯尼考的刑事责任案例,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2020)豫15刑终578号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在息县孙庙乡甘塘村经营养殖场,专门养殖鹌鹑,在养殖鹌鹑产蛋期间违法添加兽药氟苯尼考,导致含有兽药氟苯尼考残留的鹌鹑蛋流入市场销售。2020年5月26日,信阳市浉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友谊宾馆湖东综合楼101-102号“家隆天下生活超市”(2020年4月15日生产批次)、正商红河谷“中郎超市”(2020年4月12日生产批次)销售的鹌鹑蛋进行了抽检,经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鹌鹁蛋不符合GB31650-2019标准要求含有不得检出的兽药残留氟苯尼考,上述两家超市销售的鹌鹑蛋均为赵*养殖场生产、销售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军、王某、尚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信阳市浉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等书证,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信阳中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在食用农产品养殖过程中,使用禁止兽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2.(2020)鲁09刑终186号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张*购买了无批号的兽药“氟苯尼考(无药残)”40袋、“金刚烷胺(替代品)”40袋、“金刚独霸(加强型)”20袋。为给自家养鸡场的蛋鸡预防和治疗呼吸道疾病,2019年9月27日、10月12日,被告人张*两次将其购买的“氟苯尼考(无药残)”、“金刚烷胺(替代品)”掺入饲料中投喂给产蛋期的近五千只蛋鸡,并将所产鸡蛋全部销售给周边村民。
2019年10月14日泰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被告人张*经营的养鸡场抽检鸡蛋,经检测,被抽取的两组鸡蛋样本中分别含有氟苯尼考0.52μg/kg、1.0μg/kg;含有金刚烷胺2.0μg/kg、6.06μg/kg。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处扣押了剩余的“氟苯尼考(无药残)”、“金刚烷胺(替代品)”、“金刚独霸(加强型)”。经检测,“氟苯尼考(无药残)”中检出氟苯尼考成分,含量为2.54μg/kg,“金刚烷胺(替代品)”中未检出金刚烷胺成分。
辩护人提出:“氟苯尼考并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非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本案不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附件2中规定氟苯尼考在家禽产蛋期内禁用;农业农村部250号公告对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进行了重新规定,该250号公告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仅规定的是不能作为兽药、农药使用的药品,对于可以使用的兽药、药品没有规定。本案中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35号公告,产蛋期的蛋鸡禁用氟苯尼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规定定罪处罚。上诉人张*在养殖蛋鸡产蛋过程中使用氟苯尼考,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2020)鲁16刑终17号
被告人韩*在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香坊乡大韩庄村经营产蛋鸡养殖场,2017年8月中旬,其从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辛集镇辛集村辛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氟苯尼考添加到饮鸡水中喂养养殖场产蛋期间的蛋鸡用作治疗。被告人韩*将添加氟苯尼考喂养的产蛋鸡所生产的鸡蛋分多次销售给无棣县埕口镇东南村的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又将购买的该鸡蛋销售给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丁庄子村丁某(另案处理)在无棣县埕口镇经营的“无棣县迎宾楼海鲜城饭店”及他人。2017年8月30日,无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丁某经营的上述饭店购买的被告人韩*所售鸡蛋进行了抽样,经鉴定,被抽样的鸡蛋所含氟苯尼考含量为0.33ug/kg。
另查明,被告人韩*连续3天添加氟苯尼考饲喂产蛋鸡,该类产蛋鸡每天产3-4箱鸡蛋,每箱40斤。韩*对外出售鸡蛋的价格为3.5元/斤。经咨询专家意见,产蛋鸡喂食氟苯尼考后在喂养期间及休药期5天内所生产的鸡蛋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滨州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韩*在产蛋家禽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并销售所生产的鸡蛋,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维持原判。
5.(2019)浙1081刑初1690号
被告人蔡*平在发现养鸭场内有100多只鸭子出现感冒症状后,为给养鸭场的蛋鸭治疗感冒,给100多只有感冒症状的蛋鸭服用兽药氟苯尼考。经检测,在送检的鸭蛋中检测出“氟苯尼考”成分。温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平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食用农产品养殖、销售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蔡*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6.(2019)浙0604刑初545号
被告人周*军向其饲养的鸭子投喂氟苯尼考,后又将上述食用氟苯尼考的鸭子产下的鸭蛋出售给他人用于孵鸭子和贩卖活蛋。绍兴市农业局对周*军养殖场中的鸭肉及鸭蛋进行抽样检验,检出鸭蛋中氟苯尼考项目不合格。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军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7.(2019)鲁01刑终170号
2016年3月,被告人刘*因发现自家养鸡场的蛋鸡腹泻,遂在明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产蛋鸡禁用环丙沙星药物的情况下,仍将购买于2015年备用的3小袋(100克/袋)可溶性环丙沙星粉状药物拌入产蛋鸡饮料内喂下。同年3月14日,经依法抽样检测该批产蛋鸡所产鸡蛋,被抽检的鸡蛋中含环丙沙星成分为41.4μg/kg。
另查明,被告人刘*将上述鸡蛋销售给高福春,高*送至各销售点对外销售。抽检当天刘*养殖鸡的产蛋数量为1700余个。同年3月份普通鸡蛋平均价格6.42元/千克,当天刘*鸡蛋销售收入606元。
济南中院二审认为,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刘*故意犯罪及环丙沙星为禁药的证据不足,刘*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农业部235号、278号等文件均证实环丙沙星属于产蛋鸡禁用药,莱芜区口镇兽医站动物防疫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曾就此向养殖户进行过宣传,刘*亦对此予以供认,刘*作为具有多年经验的养殖户,在知晓国家对养殖用药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仍将禁用药拌至饲料中,致使含有违禁药物成分的鸡蛋流入市场,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据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正确的。
8.(2021)豫1381刑初761号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未查验商品检验检测报告、出库单、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从湖北省老河口市秦集购买散装鸡蛋,在其经营的林扒镇发亿佳超市销售。同年8月5日,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发亿佳超市内鸡蛋进行抽检。经河南中方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从抽检的鸡蛋中检出氟苯尼考成分,其含量为0.13ug/kg(不得检出)。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9.(2020)浙1082刑初1043号
2020年8月14日左右,被告人马*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让其丈夫胡某购入红鸡蛋20箱,带箱毛重990.3斤(鸡蛋净重约890.3斤),放置于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2-39号店内销售,批发价格为毛重每斤3.6元。2020年8月15日,临海市第二中心菜场商户陈某从被告人马*处购入该批五箱红鸡蛋,当日被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马*被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该批鸡蛋已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00余元,从中获利约计人民币99元。经检测,被抽检的红鸡蛋中检出氟甲砜霉素(氟苯尼考)。
临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10.(2020)豫1502刑初305号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息县孙庙乡甘塘村经营养殖场,专门养殖鹌鹑,在养殖鹌鹑产蛋期间违法添加兽药氟苯尼考,导致含有兽药氟苯尼考残留的鹌鹑蛋流入市场销售。2020年5月26日,信阳市浉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友谊宾馆湖东综合楼101-102号“家隆天下生活超市”(2020年4月15日生产批次)、正商红河谷“中郎超市”(2020年4月12日生产批次)销售的鹌鹑蛋进行了抽检,经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鹌鹁蛋不符合GB31650-2019标准要求含有不得检出的兽药残留氟苯尼考,上述两家超市销售的鹌鹑蛋均为赵某某养殖场生产、销售的。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食用农产品养殖过程中,使用禁止兽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
11.(2020)豫0183刑初626号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李*因其养鸡场的产蛋鸡受凉生病,李*使用氟立奇(氟苯尼考粉)进行治疗。2020年3月26日,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新密市白寨镇双汇冷鲜肉特约店从李*处购进的鸡蛋进行抽样检验,检出氟苯尼考的含量为12.1ug/kg,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不得检出的要求。
新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氟立奇(氟苯尼考粉)禁止用于产蛋鸡,仍予以使用,致使生产、销售的鸡蛋检出氟苯尼考成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12.(2020)粤1423刑初166号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个人独资经营的丰顺县兆本种养场从余X军的国康兽药处购买兽药莎球诺(恩诺沙星)和氟尔键(氟苯尼考),添加在鸡饲料中对小鸡进行喂养。刘*明知产蛋的母鸡不能喂养上述两种兽药,却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产蛋鸡和小鸡进行隔离饲养,放任工人对产蛋鸡和小鸡的混养行为,交代种养场的工人郑X喜将喂养氟苯尼考和恩诺沙星两种兽药的母鸡产的蛋存放到仓库中。2020年4月28日丰顺县****局对丰顺县兆本种养场的粤禽王(粉壳鸡蛋)和五黑鸡(绿壳鸡蛋)进行监督抽查,并委托广东万田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抽检样品进行检测。在此期间,被告人刘兆林在检验结果未出的情况下,就将未做任何检测的粤禽王(粉壳鸡蛋)980枚和五黑鸡(绿壳鸡蛋)980枚以0.8元/枚的价格销售到广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共获利1568元人民币。2020年5月12日,广东万田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其中粤禽王(粉壳鸡蛋)含有氟苯尼考0.16ug/kg和恩诺沙星3.8ug/kg;五黑鸡(绿壳鸡蛋)含有氟苯尼考0.14ug/k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该两个品种的鸡蛋残留有禁用兽药,为不合格产品。销售到广州市港辉食品有限公司的1960枚鸡蛋已全部追回,抽样保存后剩余的1760枚鸡蛋已进行无害化处理。
丰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在产蛋鸡产蛋期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并将产出的鸡蛋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13.(2020)川0180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登记注册简阳市五星乡良星农场,经营家禽家畜养殖。2019年6月至7月,李*发现养殖的处于产蛋期的产蛋鸡患呼吸道疾病,在明知产蛋期的产蛋鸡禁止使用兽药“氟苯尼考”的情况下两次安排养殖场饲养员李某1将兽药“氟苯尼考”以喂水的方式喂食了产蛋期的产蛋鸡。李*将喂食过兽药“氟苯尼考”的产蛋鸡所产的约1200个鸡蛋拿到简阳市平泉镇、五星乡等周边市场上以每个1元至1.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获利约人民币1500元。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16日,成都市农业综合执法总队执法人员两次对五星乡良星农场生产的鸡蛋进行抽检,经检验,送检的鸡蛋中均检出“氟苯尼考”成分。2019年11月15日,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简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给产蛋期的产蛋鸡喂食禁止使用的兽药“氟苯尼考”,并将所产鸡蛋用于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4.(2020)鲁1623刑初60号
2018年3月初,被告人张*在无棣县经营“无棣芳芳蛋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期间,为治疗产蛋鸡疾病,从任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0袋“福美乐”牌氟苯尼考粉,陆续添加到饮鸡水中饲喂产蛋期间的约15000只产蛋鸡。2018年3月12日,无棣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养殖场的生鸡蛋、鸡饲料及蛋鸡饮用水进行了抽样,经鉴定,被抽样的北鸡棚生鸡蛋、南鸡棚鸡蛋、鸡饲料及蛋鸡饮用水氟苯尼考含量分别为64.2ug/kg、89.3ug/kg、4.96ug/kg、470ug/kg。无棣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经营的蛋鸡养殖场抽样检查后,被告人张*将养殖场蛋鸡生产的部分鸡蛋销售。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张*将饲喂氟苯尼考粉的产蛋鸡所产鸡蛋销售给孔某,售得2400元,孔某又将鸡蛋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经咨询专家意见,国家禁止蛋鸡产蛋期间喂食氟苯尼考,否则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无棣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5.(2020)黔0321刑初266号
2019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养殖场期间,因产蛋鸡生病,邓某某将兽药“氟苯尼考粉”添加到产蛋鸡的饮用水中饲喂。2019年12月10日,播州区农村农业局进行农畜产品安全检查时,对被告人邓某某的养殖场生产的鸡蛋抽样送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检测,检出氟苯尼考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原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规定,氟苯尼考在产蛋家禽中禁用。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经营养殖场期间,在生病的产蛋鸡的饮用水中添加禁用兽药用于治病,致使生产、销售的鸡蛋中检出氟苯尼考成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6.(2020)浙1021刑初184号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毛*在本市龙溪镇山里村经营玉环市半岛禽畜养殖场期间,明知氟苯尼考系家禽产蛋禁止使用的兽药仍向其饲养的鸡投喂,后又将上述食用氟苯尼考的鸡产下的鸡蛋用于孵化和销售。2019年9月29日,台州市畜牧兽医局对上述养殖场的鸡蛋进行抽检。经检验,送检的鸡蛋中检测出氟苯尼考成分。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毛*被告知检测结果后不服检测提出复检,同日玉环市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再次对上述养殖场的鸡蛋进行抽检。经检验,复检的鸡蛋中仍检测出氟苯尼考成分。
玉环市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17.(2019)浙1082刑初640号
裘*与丈夫袁某在临海市共同经营养鸭场。被告人裘*在明知鸭子产蛋期禁用兽药氟苯尼考粉的情况下,仍先后于2019年1月份、2019年2月16日至19日(农历正月十二至十五)给其养鸭场内的所有鸭子喂食了兽药氟苯尼考粉,并将喂食及休药期间生产的鸭蛋用于销售。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22日,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后对产自该养鸭场的临海市大洋街道旧下渡村临时集贸点胡某摊位上的在售鸭蛋、被告人裘*养鸭场内的待售鸭蛋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上述鸭蛋均含有氟苯尼考成分(标准为不得检出),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裘*生产、销售含有氟苯尼考成分的鸭蛋至少达2410斤,销售额至少达人民币16790元。
临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裘*在食用农产品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并销售明知含有禁止成分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18.(2019)鲁0305刑初346号
2017年5月份,2017年5月份,临淄区齐陵街道西龙池村苑*对其蛋鸡养殖场饲养的60日龄雏鸡使用含有氟苯尼考的药物治疗疾病。2017年12月27日,临淄区畜牧兽医局对苑*蛋鸡养殖场所产鸡蛋进行监督抽检。经山东拜尔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抽检的两组鸡蛋样品中均检出有氟苯尼考的残留,残留量分别为0.404ug/kg、0.466ug/kg。根据2002年农业部“第235号”公告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的规定,氟苯尼考在允许最高的残留量为“家禽(产蛋禁用)肌肉100ug/kg。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对其养殖的蛋鸡雏鸡使用了农业部《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规定“产蛋禁用”的氟苯尼考药物,致使该批雏鸡长成后生产的鸡蛋不合格,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9.(2019)浙0211刑初339号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在慈溪市徐家浦等处无证养鸭,在鸭子产蛋期间向鸭群投放氟苯尼考粉等兽药,并将鸭蛋销售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荣增禽蛋批发部(以下简称荣增批发部)等处。其中:1)2018年11月下旬,被告人郑*将上述鸭蛋以每箱200元的价格销售至荣增批发部。同年11月27日,荣增批发部将上述鸭蛋中的2箱共70斤销售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霞芬禽蛋摊。经浙江正明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鸭蛋内的氟苯尼考含量为466μg/kg。2)2019年1月1日,被告人郑*将上述鸭蛋中的15箱共计525斤以2400元价格销售至荣增批发部。经浙江正明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鸭蛋内的氟苯尼考含量为260.07μg/kg。
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在饲养过程中给产蛋鸭喂食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鸭蛋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019)鲁0725刑初199号
2018年8月初,被告人张*在蛋鸡产蛋饲养过程中,明知蛋鸡在产蛋期禁止使用氟苯尼考粉,但为给蛋鸡治病,使用氟苯尼考粉100克。经山东信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氟苯尼考含量分别为0.419ug/kg和0.425ug/k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昌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氟苯尼考为国家明令禁止在产蛋期间蛋鸡禁用的药物,仍在养殖蛋鸡产蛋过程中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1.(2019)津0105刑初116号
高*长期在天津市宜景菜市场经营禽蛋销售经营活动。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高*不审查供货商资质及索要相关农产品的质量证明,长期购入来源不明的鸡蛋并对外销售。2018年5月14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委员会委托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韩料餐饮店进行监督抽检时发现被告人高*销售给该餐饮店的鸡蛋中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高*在明知所售卖鸡蛋兽药残留超标后,仍不履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食品安全保障义务,继续购入来源不明的鸡蛋并对外销售。
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2.(2019)皖1222刑初81号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所经营的养殖场“杰源家庭农场”的鸡部分生瘟,遂电话联系在徐州市区经营“天诚畜禽门诊部”的兽史某成史某成为其提供了剂量三天的含有“氟苯尼考”成分的兽药,并告知刘某某该药“蛋鸡禁用”。刘某某在接到该批药后,将该批兽药喂鸡。2018年4月24日,刘某某将喂有“氟苯尼考”药物成分的鸡所产的蛋共计136公斤以每公斤7.6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太和县三堂镇万家惠超市。截至2018年5月I8日被太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之时,该批鸡蛋已销售出去100公斤,余下部分已被下架扔弃。经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该批鸡蛋中检出按规定不得检出的“氟苯尼考”项目。
太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食用农产品养殖、销售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3.(2019)辽0283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称:2016年10月19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抽检检出“氟苯尼考”药物残留的鸡蛋,是尹*销售的,2018年4月10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以尹*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科已刑罚。2018年5月21日,庄河市人民检察院的函提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尹*的经营行为是销售含有违禁药物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为,实现销售收入330元,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35号)公告》“氟苯尼考”是食用鸡蛋禁止检出的之规定。由于本案涉及的含有违禁药物的鸡蛋已无法追回,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大连市农委兽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之规定,2018年6月29日对尹*作出庄农(畜产品)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30.00元;2.处罚款71000.00元。罚没款合计71330.00元。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特此申请依法审查,准予强制执行。
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律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庄农(畜产品)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
24.(2019)鲁1403刑初1号
2014年以来,被告人岳某在德州市陵城区糜镇西岳村其家中经营蛋鸡养殖场。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22日,在明知兽药氟苯尼考粉、阿莫西林可溶性粉不能用于产蛋期蛋鸡的情况下,仍将该兽药用于其鸡场2300只患病鸡,并将患病鸡服药后产下的鸡蛋对外销售。其中销售到德州市陵城区糜镇平安购物中心、德峰水产蔬菜水果批发店共计1300余斤,销售金额3000余元。2017年10月19日,德州市陵城区畜牧兽医局对被告人岳某经营的蛋鸡养殖场进行抽检,现场抽检蛋鸡样品两份。2017年11月2日,经山东商院食品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鸡蛋中检测出氟苯尼考成分。2017年11月17日,经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送检的鸡蛋中检测出氟苯尼考成分。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饲养蛋鸡过程中,给产蛋鸡喂食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用药期及休药期所产鸡蛋予以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25.(2018)鄂1125刑初311号
被告人何*在其本村10组茶山拥有一养鸡场,2015年开始从事蛋鸡养殖。2018年5月,何*的养鸡场部分蛋鸡患脑髓炎。为保证蛋鸡正常产蛋,5月18日至20日期间,何*将标有“蛋鸡产蛋期禁用”标示的舒氟清(氟苯尼考粉)兽用处方药给患病的蛋鸡服用。5月23日,何*将服用禁用兽药的蛋鸡所产的鸡蛋15箱(43#,每箱360枚)销售给浠水县洗马镇鸡蛋收购商袁某1及其女婿刘某。刘某又将该批次鸡蛋销售给浠水县清泉镇鸡蛋经销商洪某。2018年5月24日,浠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专项监督检查中,对洪某的鸡蛋进行了抽样,委托武汉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经检验,何*销售给刘某又再销售给洪某的该批次43#鸡蛋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何*将该批次鸡蛋收回,以每箱60元的价格买给刘某、袁某1用于鱼塘喂鱼。
浠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在蛋鸡产蛋期,对蛋鸡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兽用处方药,并将鸡蛋予以销售,经检验为不合格,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6.(2018)豫1625刑初678号
2018年1月25日10时许,郸城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在被告人付*养鸭厂内,对付*生产、销售的鸭蛋进行抽样检测,经河南省畜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付*所生产、销售的鸭蛋中“氟苯尼考”含量为18.8ug/kg,为不合格产品。
郸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违反规定,在饲养蛋鸭过程中,用含有“氟苯尼考”的“鸭病立克”兽药喂养蛋鸭,致使生产、销售的鸭蛋中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氟苯尼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7.(2018)冀1182刑初395号
2018年5月底,被告人杨*作为兽医,明知不能给产蛋鸡食用含有氟苯尼考的药物,却给深州市魏家桥镇孟村的养鸡户陈某家的蛋鸡开了含有氟苯尼考的药物,致使该户的鸡蛋在大堤上镇好运来商店销售中被查获,经检验该鸡蛋中含有禁用的氟苯尼考。
深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在明知氟苯尼考在蛋鸡产蛋期禁用的情况下仍提供给养鸡户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8.(2018)晋0581刑初313号
被告人郭*在高平市三甲镇靳家村经营养鸡场。2017年6月初一天,郭*发现鸡舍内蛋鸡生病,请兽医检查后发现蛋鸡患有支气管炎。
被告人郭*在明知兽药氟苯尼考粉不能用于产蛋鸡的情况下,仍将购买的兽药氟苯尼考粉用于该鸡舍4300只产蛋鸡服用治疗,并将产蛋鸡服药后生产的8000余斤鸡蛋以每斤1.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申某16000余斤,剩余鸡蛋销售给其他零散户,郭*从中非法所得14400余元。后申某1将从郭*养鸡场购买的6000余斤鸡蛋又以每斤2.2元的价格销售给高平市天鑫物贸公司长平购物广场,该广场以每斤高于2.2元的价格将该6000余斤鸡蛋全部零售。
2017年6月7日,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高平市天鑫物贸公司长平购物广场正在销售的鸡蛋抽样送检,经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出氟苯尼考成分。核实鸡蛋采购来源后,高平市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30日对郭*鸡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鸡舍内生产的鸡蛋抽样送检,同年8月10日,山西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出具编号XCW2017-005检验报告,显示在郭*鸡场鸡舍内取样的鸡蛋中检出氟苯尼考成分。
法庭综合评判应认定被告人郭*明知产蛋鸡禁用氟苯尼考。(一)被告人郭*曾多次参加畜牧部门培训。在案证据证实,郭*曾多次接受畜牧部门关于鸡场管理、鸡病预防、鸡病治疗等内容的培训,畜牧部门对产蛋病鸡的治疗方法、食药种类、禁用药品(包括氟苯尼考)等进行了系统讲解,应认定郭*明知正确用药的方式。(二)被告人郭*曾签字领取《晋城市畜产品质量安全台账》,其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畜禽养殖环节严禁使用违禁药物,畜禽养殖场应严格按规定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档案和兽药等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并完整真实地进行登记,在畜禽养殖工作中应认真填写《兽药、疫苗、消毒液采购入库记录表》、《兽药使用记录表》等表格;曾签署《高平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状》和《相对管理人承诺书》,承诺将自觉遵守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认真做好本单位动物卫生工作,依法履行好各项动物卫生义务。被告人郭*从事畜禽养殖场工作多年,应具有畜禽养殖工作的职业敏感度与专业性,有义务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学习畜禽养殖中的注意事项及相关规定。郭*作为食品生产、销售者,应当明知畜禽养殖环节的兽药禁用种类,并做好畜禽病情登记、购药索证索票及兽药管理使用等工作。
高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知产蛋鸡禁止食用兽药氟苯尼考,仍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氟苯尼考粉投喂产蛋病鸡,并将所产8000余斤鸡蛋对外销售,从中非法所得14400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郭*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29.(2017)豫1303刑初1023号
被告人米*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火星庙村鑫隆养殖基地中,使用之前购买后剩下的氟苯尼考粉剂给鸡场饲养的鸡使用。2017年5月4日南阳市畜牧局对米*养殖基地当日生产的鸡蛋样品进行检验发现:鸡蛋中“氟苯尼考”的含量为82.7μg/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35号公告,氟苯尼考是产蛋家禽禁止使用的兽药。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0.(2017)豫1328刑初720号
自2000年开始,被告人惠*在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委会开办一养鸡场,养殖蛋鸡。2016年以来,惠*在饲料中搀兑多西环素片喂养蛋鸡,并将鸡蛋予以销售。2017年4月28日,南阳市畜牧局工作人员对惠*的养鸡场生产的鸡蛋进行监督抽检,经南阳市畜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抽检的鸡蛋中含有多西环素和氟苯尼考成分。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多西环素,氟苯尼考等成份系我们国家为加强兽药残留监控工作,保证动物性食品卫生安全而明令禁止向产蛋鸡使用的成分,被告人惠*在饲料中搀兑多西环素片喂养蛋鸡,将鸡蛋予以销售,属在食用农产品养殖、销售过程中使用禁用物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1.(2015)河刑初字第66号
任某在河间市西九吉乡哺子村村南饲养产蛋鸡。2014年4月份至7月份,其所饲养的正处于产蛋期的鸡患病,任某使用产蛋期内禁止使用的“普救康”(主要成分“乳酸环丙沙星”)、“恩诺沙星可溶性粉”等兽药给鸡治疗,致使产蛋鸡所产的鸡蛋中含有“环丙沙星”、“恩诺沙星”等有毒、有害成份。任某将此期间所生产鸡蛋全部出售。在任某处扣押的鸡蛋中,恩诺沙星含量为517ug/kg、环丙沙星含量为25ug/kg。测定低限:恩诺沙星3ug/kg、环丙沙星8ug/kg。河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饲养产蛋鸡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致使产蛋鸡所生产的鸡蛋中含有环丙沙星、恩诺沙星等有毒有害成份,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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