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聊一聊误工时间的认定方式

误工费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案件中常见的、主要的赔偿项目之一。误工费=误工时间×日收入标准。

收入标准根据事故发生前一定期间的收入情况进行确定,属于“不可变量”;误工时间则由法官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鉴定机构意见,结合自己的认知等进行认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属于“可变量”。

因此,如何认定误工时间,获得更大利益,也成为每个事故受伤者关心的话题。实践中,误工时间的认定主要通过三种方式。

一、医疗机构证明

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出院时开具的证明书中一般会注明建议休息天数等内容。对于受伤较轻未进行司法鉴定的伤者,法院通常会按照受伤耽误工作日期至出院日期的实际天数加上医院建议休息天数,按照二者之和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

二、鉴定机构意见

对于进行了司法鉴定的伤者,鉴定意见是认定误工时间的最方便、有力的证据,但是美中不足是,法医鉴定的误工期只是一种倾向、建议性质的意见,并不必然导致法官采用。

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鉴定。

三、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对于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并达到伤残程度的伤者,误工的时间还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书落款日期)。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何种情况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何种情况下直接采纳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法律并没有明确。同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不必然小于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日。因此,具体到单个案件中,那就因案件事实以及法官的心态、认知等因人而异了。

看完此文,也许有些聪明的网友可能会有新的发现,何不晚点去鉴定呗?作者只能说你太聪明了,为你点个赞。确实,作者本人也一贯主张受害者适度的推迟鉴定。因为,适度的推迟鉴定时间,不那么急着去,大多情况下还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第三种认定方式的不利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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