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未达到规定的比例,是无效还是不成立?

导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从条文内容看,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是指其内容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是指其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

决议的撤销或者无效都是以决议成立为前提,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决议根本就不成立,在决议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决议进行撤销或者无效的认定显得非常尴尬,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在这五种情形当中,前四种是具体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最一种是兜底规定,是技术性预防不常见的情形。也就是说,当出现前四种具体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提出决议不成立之诉,而不是再决议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

案情摘要

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0日,注册资本原为1500万元,股东包括刘某秋、陈某奇。

2013年6月17日房地产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原1500万元增加到2400万元。增加的900万元,由股东陈某奇出资900万元;增资后股东姓名陈某奇、刘某秋,出资数额分别为1800万元、600万元;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对原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修改。

刘某秋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的签字均不予认可,房地产公司、陈某奇认可上述签字并非刘某秋本人签字,称因刘某秋并非房地产公司真实股东,也从未参与过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营,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系根据工商部门的备案要求出具。

经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止到一审开庭结束时,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变更为9900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6月17日房地产公司做出的关于公司增资9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上刘某秋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房地产公司认可公司并未就召开会议讨论增资一事通知刘某秋,股东会决议上仅有陈某奇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会议,并且出席人数及表决结果达到一定的比例,该案中的股东会决议表决结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应当归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因此,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刘某秋要求判令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等的诉讼请求,因此次工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故此,公司应为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此次工商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系陈某奇增加出资900万元作为房地产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故对刘某秋要求撤销该900万元增资登记情况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房地产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做出的关于公司增资9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撤销增资9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决议不成立。

该案中,刘某秋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房地产公司与陈某奇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结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据此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判令房地产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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