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二十三、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

(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其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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