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个税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几条意见
1、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建议在本条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列明。)
2、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建议修改为: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网络、电子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因为发表的是网络、电子形式,创作者不会少付出精力。)
3、第六条第二款,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为避免本款规定被滥用,建议修改为: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4、第十六条,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议取消本条款。根据本条例第八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则个人发生非货币交换,以及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未必就有所得增加,不应该征税。且,“捐赠、投资”,应是被鼓励行为,更不该被视同转让财产缴纳个人所得税。)
5、第十七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不动产,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为了避免歧义,建议本条本款一至四项中,“及其他有关费用”修改为“及其他有关税费”。)
6、第二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建议:将可扣除捐赠额明确为税法规定的“可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项目中。避免“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歧义。因为,一个纳税人同一时间(次)内的所得,应该是“有且只有一个”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