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被害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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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被害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耿昊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作者导读:司法实践对被害人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一次性彻底解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大问题,例如,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娄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等案例。但是多数观点认为,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既不涉及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也不涉及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所以被害人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实际损失,但受损状态终究不同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因此,我们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能通过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被害人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情简介

一、2002年被告人娄斌到奥杰公司工作,与奥杰公司签订了“保密与风险责任协议书”,承诺不擅自披露、使用公司商业秘密。

二、2012年8月,娄斌从奥杰公司辞职后,利用奥杰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生产图纸和客户名册、信息等资料,生产网带式保护气氛连续钎焊炉及备件,并利用从奥杰公司获取的客户名册、信息等经营信息向上述客户名册内42家客户及其他买家进行销售。经鉴定,共给奥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0余万元。

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娄斌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娄斌有期徒刑二年,并判决被告人娄斌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奥杰公司170万元。

四、宣判后,被告人娄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奥杰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对于娄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判决对娄斌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件来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娄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7)陕刑终29号】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分析研究了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发现在有些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权利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有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中,有些法院判决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些法院甚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法院支持。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中,权利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例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民事其他一案【(2014)红刑附民字第71—1号】认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务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大炭素公司的起诉不属上述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案例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苏东岭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2007)沈刑二终字第259号】认为,上诉人苏东岭、陈忠政、何红旭和原审被告人蔡云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但原审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首先,本案的权利人没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判决书中没有民事诉讼主体,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

案例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年锋电缆(苏州)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案【(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07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鹏玮公司指控年锋苏州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犯罪,既不属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也不属于其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鹏玮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故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亦无不当。

二、有些法院判决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例四: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2期(总:122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被告人裴国良受聘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裴国良为完成中冶公司交付的设计任务,将窃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的技术秘密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的设计人员在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国良是为履行公职而直接侵权,其行为属于单位侵权,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中冶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客观上,中冶公司也是靠裴国良上传的图纸,才能在短时间内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完成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制造工作,从而谋取了巨额利润。中冶公司的行为与裴国良的行为共同导致侵犯西安重研所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发生,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单从民事角度讲,中冶公司也应对西安重研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中冶公司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

案例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智廷侵犯商业秘密案【(2007)北刑终字第101号】认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工艺和经营信息是该公司与法国MIDI进行技术合作后,对鹅肥肝项目投资进行产业化开发形成的,与公知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和信息有区别,具有实用性,已为鸿雁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确定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且经鸿雁公司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上诉人李智廷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和使用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上述商业秘密,造成鸿雁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鸿雁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清源公司因使用李智廷披露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参照该公司技术合作转让费及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来计算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李智廷的犯罪行为给鸿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除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鸿雁公司的经济损失。李智廷于2001年11月应聘到鸿雁公司工作,先后任基地部副经理、畜牧兽医技术负责人、技术开发部经理等职务。在工作期间接触、获取了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没有与鸿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李智廷私下与清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违反鸿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披露和使用鸿雁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取清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李智廷上诉提出鸿雁公司的鹅肥肝生产技术及管理方法已属公知技术及其在鸿雁公司工作期间无法获知鸿雁公司鹅肥肝生产技术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智廷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等作出适当量刑。李智廷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昌达公司、杨吉钊侵犯商业秘密案【(1999)株中刑二终字第46号】认为,同意一审意见。一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建汉公司IC卡食堂电脑管理系统中存在不为公众所知,能为建汉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建汉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建汉公司。被告单位昌达公司、被告人杨吉钊故意利诱和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汉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而给建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昌达公司、被告人杨吉钊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昌达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光华、被告人杨吉钊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观点与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昌达公司、杨吉钊的犯罪行为给建汉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额为昌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损失的计算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株石检技会字(99)第9号及补充说明为准。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刑法》实施后的新罪名,故昌达公司给建汉公司造成的损失以1997年10月1日之后造成的损失2 578 227元计算。辩护人辩称应对建汉公司利润予以审计的观点,法院已予采纳。

案例七: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黎国琪侵犯商业秘密案【(1998)甬东刑初字第206号】认为,被告人黎国琪采用贿赂、高薪聘用、安排住房等利诱手段,获取东方厂有关八音琴产品的关键技术,并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技术,生产和销售与东方厂同一的八音琴产品,已给商业秘密权利人东方厂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国琪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黎国琪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单位东方厂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东方厂要求被告人黎国琪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黎国琪获取的八音琴产品的关键技术来源于东方厂的事实已为法定鉴定机构的科学鉴定所证实,并为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判决所确认,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八音琴技术有其他来源的辩护意见无据可证,不予采信。被告人黎国琪后期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通过私营独资企业新星厂实施,其行为不具有单位犯罪的法律属性,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以集体企业名义实施从而应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就本案犯罪主体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3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国琪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黎国琪赔偿原告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

三、有些法院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法院支持

案例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姚金生侵犯商业秘密案【(2006)镇刑二终字第25号】认为,焦化公司自行研制和拥有的生产高纯石墨碳材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经焦化公司采取保密措施后构成商业秘密而为法律所保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在职期间和离职后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中实际获利100万元,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的犯罪行为给原审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

(1)焦化公司对其自主研发的连续石墨化生产工艺技术,经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该技术构成了商业秘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通过电话指导、修改图纸或现场指导,对晋阳公司石墨化焦电煅炉的温控系统提出改进建议,提供了生产方面的技术指标参数,并帮助晋阳公司解决炉内衬材料的选取和采购工作,其行为直接泄露了相关的商业秘密;

(3)晋阳公司研制的高纯石墨碳材虽未投产,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致使商业秘密外泄,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该损失数额可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的实际获利所得认定。

据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金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四、有些案件中,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被告人无罪、但附带民事诉讼被法院支持

案例九: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呼和浩特市郊区大青山机械加工厂、刘培智、高增云侵犯商业秘密案【(1999)郊附民初字第34号】认为,被告单位大青山机械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培智和高增云利用高增云擅自从华欧公司带走的图纸和掌握的技术,生产淀粉设备,其中洗薯机、真空吸滤机、离心筛属商业秘密。大青山机械加工厂生产的设备尚未制造完毕,也未交付订货厂家使用,所侵犯的商业秘密没有向外扩散,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三被告应赔偿因侵犯商业秘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造成的一定的经济损失。

五、一审法院未对权利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亦未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进行评判

案例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锋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2016)粤12刑终268号】认为,对于权利人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经查,权利人鼎湖仪表厂在原审法院重审时没有坚持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主张,原判亦未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而是依法判处上诉人林锋退赔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提出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错误、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评判。

六、由于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

案例十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柳江县盛生工艺品加工厂、柴永虎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2015)桂市立刑终字第17号】认为,自诉人没有提供被告人盗窃《客户通讯录》的直接证据,即没有提供认定被告人在何时、何地、用何种手段盗窃《客户通讯录》的证据,故本案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缺乏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的规定,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对于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请,本院在此不宜处理。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8601900636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首东国际大厦A座6层

邮编:100026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斩获胜诉判决书和裁定书若干。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法律作品多部。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突出的专业影响力,有幸于2019年被美国国务院邀请,作为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国际访问者领导项目访问美国(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该项目是始于1940年的美国国务院首要专业交流项目,全部费用由美国国务院承担)。唐青林律师在访问美国期间,与美国46个机构进行了专业交流,包括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联邦调查局(FBI)、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美国司法部、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国务院经济和商业事务局知识产权执法办公室(IPE)、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

唐青林律师不仅善于办理商业秘密案件,还善于积极推广商业秘密法律知识,为高科技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唐青林律师数十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航航空工业集团、中国航天集团、中国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大型企业举办《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与律师实务》专题讲座。

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为大量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

唐青林律师不仅办理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还经常关注商业秘密领域的发展方向,媒体经常报道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主要观点,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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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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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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