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 | 电商“二选一”概念炒作 切勿假以法律之名

618刚过,所谓的电商”二选一“话题被炒得沸沸扬扬。究竟什么是”二选一“?据某些言论理解,就是平台要求第三方商家选择站队,不能与对手平台合作,否则就会遭到封杀等不公措施。简而言之,一旦商家选择入驻了A平台,就不能同时入驻B平台。

权且不论“二选一”是不是存在、商家是否遭到所谓不公待遇,从法律层面看,“二选一”本身便是伪命题,违背了法律本意,被滥用于电商平台竞争舆论口水战。

对于市场交易,法律最核心关切的一个权益、也是和广大消费者密切相关的,便是消费者权益。

“二选一”假设存在,伤害消费者权益了吗

我们知道,根据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的权益可以概括为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人格权、监督权等。电商平台假设“二选一”了,那么行为明显只是对商家进行约束,并没有针对消费者,显然与消费者的权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反的,有观点认为,由于对商家的门槛限制,会倒逼商家品质和服务上做提升,从而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

假设“二选一”存在,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了吗

要知道,在法律上,平台从来都有、也应该有权利选择商家合作,而商家也有权选择拒绝平台,这是双向的互相选择。据公司法及(2004年修正)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的财产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自主经营权。

可见平台的自主经营权限受法律保护。再看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民法总则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该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可见,平台自主选择合作商家并提出要求,在一定准入门槛内都是公司的自主经营权活动,这也是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诚然,连生意拍档,合作伙伴都不能自主选择,谈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选一”“多选一”的商业性质是什么  

一旦商家选择了A平台,就不能入驻B平台,可以说是非此即彼,有人当然简单理解为选边站队。这样理解是狭隘的,这种模式的实质是专卖的商业模式,无论是A还是B ,都将获得独占或者排他的权利,如同专利许可,商标许可一样。实质也是专卖,独家经营的权利。

无论是基于当事人意思的自治还是国家政策,专卖、独家经营都是合理存在的,比如烟草专卖、盐业专卖,还有某大品牌空调专卖,乃至政府的特许经营(BOT)。

必须指出的是,有人认为“二选一”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此笔者并不苟同。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技术手段,对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其他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该条法律,实际也是赋予平台合理限制、收取合理费用的权利,只要没有超出不合理限制、不合理的范围。从法律进一步细化剖析:笔者认为,平台对商家的限制合理不合理、有没有效用、被不被认可,除了意思表示真实、与其行为能力相符外,还应具体内容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断章取义。

双方的约定,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的规定情形,就算附加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来合理限制商家设定准入门槛,都是合法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故不能一概而论。

结合上述几个层面,笔者以为,部分人士假借法律、乃至公德的名义,以“二选一”为名头,乱扣帽子,显失公允。

作者 | 吴灝驰

单位 | 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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