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未如此详尽:22种各类执行措施一览表及限消、限制出境
转自:法务之家,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留言告知,谢谢!各类执行措施一览表适用情况执行措施法律依据金钱存款查询、冻结、划拨《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一款收入扣留、提取《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款未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冻结、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提取《执行规定》第51条第二款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规定》第51条第一款非金钱财产一般非金钱财产(如债券、基金份额等)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抵偿《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一款、第44条第一款、《民诉解释》第491条、第492条知识产权禁止转让《执行规定》第50条第一款股票查询、扣押、冻结、强制转让、拍卖、变卖、抵偿《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一款、《执行规定》第52条股权或投资权益冻结(不得转让及分红)、拍卖、变卖、强制转让、监督自行转让(转让所得用于清偿)《执行规定》第54、55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强制转移给付请求权《执行规定》第61条交付物交付不动产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并将房屋和土地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250条交付特定动产强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折价赔偿、按价执行其他财产《民事诉讼法》第249条《执行规定》第57条交付种类动产或票证强制交出;持有人转移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49条《执行规定》第58条行为可替代行为强制履行;第三人替代完成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费用《民事诉讼法》第252条;《执行规定》第60条第一款、第二款不可替代行为强制履行;仍不履行的,承担妨害执行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52条;《执行规定》第60条第一款、第三款保障性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法院搜查(搜查对象: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民事诉讼法》第248条执行中,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继续履行《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财产报告、限制出境、征信系统记录、媒体曝光、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公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规定》,《民诉执行解释》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罚款、司法拘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注:抵偿的适用情形为:(1)需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 END -一键置顶公众号 法律人必看强制执行措施之限制高消费及限制出境一、限制高消费(一)针对自然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根据《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对于自然人而言,高消费行为有以下几种:1.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 旅游、度假;7.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二)针对单位的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二、限制出境(一)限制出境的对象根据《民诉执行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限制出境的对象如下:(1)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限制出境的对象为被执行人本身。(2)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3)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限制出境的对象提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但并不包括被执行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但如该等人员同时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则需要对此进行审查。(二)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形根据《民诉执行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可解除限制出境措施:(1) 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2) 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3) 申请执行人同意的。1.对“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的认定条件较为严苛案例:李相臣、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合同纠纷其他决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津司惩复2号)摘要:申请复议人认为查封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目前并不成立。首先二中院查封的在建工程房地产虽经过评估,但仍需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予以变现,能否变现及变现价值目前均不确定;其次综合考虑被执行人在本市法院的涉案情况及拍卖可能产生的税费等因素,尚不能认定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兴业天津分行所有涉案债务。因此,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申请复议人李相臣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执行法院可针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案例: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执复52号)摘要:常州中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未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常州中院限制兰陵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于法有据。3. 如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1)可能会被认定为影响公司债务的履行而不能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出境措施。案例: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康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执申字第97号)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执行依据已经载明吴廷元是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两年之久的情况下,康年公司均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应履行之相关义务。在南京中院已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康年公司才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报备变更董事事宜,故南京中院决定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和江苏高院予以维持的执行裁定,均符合执行程序中设置限制出境制度的基本立法目的和精神,适用法律正确。(2)可能会因此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出境措施案例:杨秀荣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2号)摘要:被执行人四维房产公司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已变更其法定代表人,并经企业登记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本院认定杨秀荣仍担任四维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杨秀荣不具有四维房产公司董事长、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后,对四维房产公司履行债务行为不再负有责任。因此,本院裁定限制杨秀荣出境不当,应予撤销。(3)是否可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出境措施倾向于取决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属于直接责任人。如可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不再对公司债务的履行存在影响的,可对其解除措施,否则不予支持。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需要出境洽谈业务以获取经营利润用于偿债为由主张解除限制措施的,不构成法定解除理由,不予支持案例:黄采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等复议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复68号)摘要:黄采南提出:由于黄采南是海南中通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海南省唯一拥有燃料油国营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主要从事石油化工进出口业务,出境洽谈外贸合同是经营业务所需,否则无法获得经营利润以偿还债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黄采南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于法有据。黄采南主张其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但黄采南等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亦未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黄采南还主张其作为海南中通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否则无法获得经营利润。但该项理由并不构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黄采南等被执行人应通过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实现限制措施的解除。5.自然人以限制出境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不构成法定解除理由,不予支持案例: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康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执申字第97号)摘要:关于申诉人吴廷元是香港居民,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吴廷元虽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事诉讼程序亦不应对不同身份的人群适用不同的规则,此乃法治之基本精神。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尽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不由此而影响其正常生活。其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