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破产管理人如何接管债务人
作者:刘培峰、李宇凡
文章转自: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又称管理人,通常是指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在人民法院及相关主体的监督之下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调查、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日常开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法定职责的专门机构。
破产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三个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机构的统一称谓。狭义的破产管理人则专指在破产程序中,全面接管债务人并负责其财产清算分配的机构。我国《企业破产法》舍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清算组称谓,改采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概念。[1]
(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
破产管理人并非一种长期固定职业,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职位。在破产程序开始时,管理人接受专门指定并依法履行职责,在破产程序终止时或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满时自动退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文件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有以下几个条件:
1、符合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重要地位,其任职资格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因此对管理人任职资格的规定十分重要。管理人任职资格可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积极资格是指具备什么条件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消极资格则是指在何种情况下不能担任管理人。[2]
关于管理人任职的积极资格,《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关于管理人任职的消极资格,《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包括:(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对管理人道德操守、专业能力等方面的要求,第三项强调管理人的中立性,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倾向任何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对“利害关系”进行了界定。《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同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因此,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利害关系”是包含债权债务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合作关系、亲属关系等影响或可能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各种社会关系。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是一项兜底条款,由法院自由裁量。《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九条对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3)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4)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5)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6)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因此,管理人的任职首先要满足管理人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资格是管理人产生的前提。
2、编入管理人名册
管理人名册制度是指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将公示期满后审定的管理人名册上报备案,并以此作为以后法院在破产案件中指定管理人的基本依据的一项制度。[3]我国在《指定管理人规定》中确立了管理人名册制度。法院根据执业业绩、专业程度、具备从业资格人员数量进行指定,保证破产案件的质量;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名册是动态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管理人名册进行适时调整,因此,未列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和个人在符合管理人条件之后仍有可能被编入,而已编入的管理人也有可能被除名。正式被编入管理人名册需要以下步骤:
第一,申请。人民法院将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人可以申请编入。《指定管理人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对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第二,评审。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第三,公示。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初审名册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审定管理人名册,并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3、经人民法院指定
《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实践中,对于需要以竞争方式选择管理人的情形,如根据“同时”的文义要求推迟受理时间,则难以满足中止诉讼、执行、对抗保全措施等具有紧迫性的合理诉求。综合来看,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与指定管理人为两项不同的工作,且依据立法,中止诉讼、执行、对抗保全措施等不以管理人提出申请为条件,因此,在以竞争方式选择管理人的情形,不必严格要求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4]
(1)管理人的指定权限
根据《企业破产法》,一方面允许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另一方面也允许债权人会议在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申请人民法院更换,这样不仅最大程度维护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时也提高了破产程序的效率。
(2)管理人的指定方式
《指定管理人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三种方式,即随机、竞争和接受推荐,对此,笔者已在《破产管理人是否应当在公告之外另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的作用》两篇文章中进行过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广义的管理人概念,管理人职责不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体现,同时在破产和解、重整程序中适用,这体现了管理人功能的多重性,是由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决定的。
管理人的职责具有法定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即:(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除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是对管理人职责的专门规定外,《企业破产法》的其他条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法规等也存在对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重整程序下,管理人一般行使的是监督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立法对管理人职责的明确规定,有利于协调破产程序参与人的利益,确保管理人的中立地位。
同时,《企业破产法》明确了管理人的责任,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不仅赋予了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权利,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防止管理人失职和滥用职权。
(一)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法律依据
管理人被人民法院指定后,要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资料以及相关事务,这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其第一款即规定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相关业务指南(试行)》第二章规定了注册会计师作为管理人时的职责,其中,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注册会计师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进行管理为其主要职责之一。
接管债务人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因此,在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的事务也应当移交给债务人,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在管理人变更时,原管理人也应当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其接管的全部财产、资料及相关事务。《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法律规定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二)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之前的准备
参考江西省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专业委员会发布的《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操作指引》(下称“《管理人接管操作指引》”),结合笔者长期从事管理人工作的实务经验,笔者认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前期准备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申请调阅债务人相关材料。管理人领取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后,应当听取人民法院对本项目的指示,申请调阅包括破产申请书、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评估资料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等债务人的相关卷宗。
其次,刻制管理人印章,开设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应凭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通知书等文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开设管理人账户,以便后续企业接管、破产工作的开展。
再次,了解债务人基本情况。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前应联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让其通知企业生产、财务、劳资用工等相关责任人员向管理人介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劳动用工等有关基本情况。
另外,设立专门的管理人办公室。基于破产程序的长期性和复杂性,管理人应当考虑在债务人办公地址或就近设立管理人办公室的问题。一方面,设立专门的管理人办公室,可以方便管理人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若债务人在外地或距离管理人的单位较远,到债务人办公地址驻场办公便几乎是唯一的选择。
根据笔者长期从事管理人工作的实务经验,在债务人办公地址或就近设立管理人办公室的过程中,在选择大小适中、舒适卫生办公场所的同时,尤其需要注意办公场所的安全性、私密性。笔者一般的做法是,管理人办公室的房门要更换为防盗门;管理人办公室的门锁要由管理人来更换并由管理人保存所有钥匙;管理人办公室的门口要安装24小时监控;管理人办公室的窗子外要安装保险窗;管理人办公室要配备专门的保险柜、打印机等。
最后,确定召开交接工作会议的相关内容,并召集交接工作会议。管理人应根据初步了解的债务人状况,确定召开交接工作会议的时间、地点、相关参会人员,并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根据交接工作会议通知,由管理人负责人召集管理人成员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生产负责人、法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劳动人事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召开交接工作会议。
会议的主要内容为:管理人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宣讲破产法律政策,说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债务人相关人员的法定义务及责任;听取债务人有关人员介绍债务人情况,初步调查债务人的现状:其中主要包括对债务人基本情况、合同情况、诉讼仲裁情况、财产情况、出资情况、劳动用工情况等的调查;商定交接的对口人员、交接步骤、交接程序等具体事宜;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送达接管告知书,告知书详细列明管理人拟接管的内容,进行先期的交接指导;要求债务人按照接管告知书做好财产清理、账簿文书资料整理等交接的准备工作。
(三)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主要工作
1、接管内容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下称“《律师任管理人操作指引》”)、《管理人接管操作指引》,结合笔者长期从事管理人工作的实务经验,笔者认为,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主要工作有以下几方面:
(1)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证照、财务资料等文书资料
首先,关于接管债务人的印章。根据《管理人接管操作指引》,管理人应最先办理印章的接管工作,避免印章在接管前被滥用以至于给此后的债权审核等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管理人应接管的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部门印章、分支机构印章等全部印章。
管理人应通知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收集整理全部印章,再用印章在A4空白纸上按顺序盖上印样并一一编号。移交后,由法定代表人(或保管人)和管理人小组接管人员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外,管理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提取债务人印章登记备案的印样,核对一致性。
其次,关于接管债务人的证照。应接管的证照包括但不限于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报关证、法定代表人登记证、贷款证、企业信用等级证(包括正副本和电子文本)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保管人)和管理人接管人员在证照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三,关于接管债务人的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票据、税务资料、其他会计资料、审计检查资料、评估资料、验资资料等,债务人的财务负责人与管理人接管人员逐项进行移交并制作财务资料移交清单,详细记录交接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第四,关于接管债务人的人事资料。管理人应接管的员工人事档案包括但不限于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用工手续、劳动保险、职工联系方法等,债务人的人事负责人整理归类后移交给管理人接管人员,并填写移交清单,双方签字确认。
第五,关于接管债务人的其他文书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主管部门设立批准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协议、验资证明、各种会议记录、对外合同、公证文书等法律文书及各类决议、管理系统授权密码,上述文书资料由债务人的行政办公系统管理人员全面收集,逐项移交至管理人接管人员,并填写移交清单,双方签字确认。
最后,管理人应通知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整理诉讼(含仲裁)案件明细,主要载明,诉讼当事人、受理法院、案由、诉讼标的、基本案情简介、诉讼所处阶段等,并按案件明细,收集诉讼证据、法律文书等涉及诉讼的各类资料移交至管理人接管人员,之后双方制作相关接管清单并签字确认。
应注意,管理人应当在接管过程中要求债务人相关人员提供资料原件,对只提供复印件的应当要求相关人员如实陈述并记载。
(2)接管债务人的资产
首先,管理人应接管的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等,应由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带领管理人现场查验,填制移交清单,并将相关权证文书移交给管理人,双方签字认可。另外,为查明不动产的权属和权利限制,管理人应前往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情况。
其次,管理人应接管的动产包括但不限于机器设备、存货、办公设备用品、交通设备等,此项工作应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财务人员或仓库保管员)按照企业会计帐册、设备、存货库存清单等资料记载内容制作盘点表,管理人依据盘点表指派其成员与债务人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实物清点,根据清点情况,在盘点表的基础上双方编制动产移交清单,并签字认可。需要注意的是,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其动产情况可能不同,有的企业动产数量庞大,因此,管理人在此环节往往会消耗巨大的人力、时间等成本,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为此,应提前做好与债务人的沟通工作,要求其配合管理人盘点,提前将盘点表按一定逻辑制作完成,提前熟悉相关财产的信息,在盘点时提高效率,推进破产程序的进程。
第三,管理人接管交通设备时应将交通设备的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养路费票证、车船使用税完税证一并接管,如有需要管理人可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档案。
第四,管理人应接管的货币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银行存款的接管,除资金外还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账户、密码;其他货币资金主要是指外部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外部保证金存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所存的房改售房款等。管理人对库存现金应盘点移交,对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到相关金融机构或部门进行核实,并根据盘点、核实情况制作移交清单,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五,管理人应接管的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应收票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基金、债券、股票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管理人应在管理人制作的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六,管理人应接管的对外投资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司企业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合伙型(或合同型)联营投资权益等。管理人接管对外投资时,应要求债务人相关人员提供对外投资合同、协议、货币、实物、技术等出资情况和股权证书等相关投资证明资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管理人应在管理人制作的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七,管理人应接管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债务人相关人员应提供相关文书资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管理人应在管理人制作的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八,管理人应接管的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即经营秘密权和技术秘密权)、专有技术权、及其他特许权,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对相关权证及附属文书、图纸等资料进行整理移交,管理人制作移交清单,双方签字确认。
(3)接管债务人的债务
管理人应接管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款、应付利息、应付股息、其他应付款等流动负债和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长期负债。对债务人的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债务人财务负责人与管理人应按照债务清册、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记载内容逐项进行移交并制作债务移交清单,详细记录交接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根据《管理人接管操作指引》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完成对债务人的接管后,应向人民法院报告交接工作完成情况,并报送相关移交资料一份。笔者在长期从事管理人工作的过程中,在接管完毕后,均会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报告汇报接管工作情况,并且在接管期间,会根据接管情况随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工作情况,以便人民法院及时了解破产程序的进展,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2、接管债务人的时间
关于接管债务人的具体时间,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接管债务人作为管理人正式履行职责的首要任务,应当及时办理。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的相关工作,其第四十九条对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时间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一般应当自管理人被指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二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
3、债务人不予配合或违法接管的救济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债务人怠于配合管理人接管以及管理人违法接管等情形下应如何处理并无明确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怠于移交其财产、印章、账户、文书等资料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二章第六节第一条,管理人负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相关单位或个人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强制接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接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案外人对接管标的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
备注:
[1]王欣新,王斐民:《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页。
[2]王欣新,王斐民:《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3页。
[3]王欣新,王斐民:《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7页。
[4]王欣新,王斐民:《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