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妨一看,律师视角下的贪污贿赂案件(二)

录音录像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前期的审讯工作中不制作录音录像,只做“思想教育工作”,等到审讯多天多次以后,感觉犯罪嫌疑人能够按照要求进行供述,才开始录音录像,导致录音录像次数远远少于实际审讯次数。二是没有规范做到对审讯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有时把嫌疑人提讯出来之后,先预演一阵子,然后才开始录像,导致录像在时长上要短于实际审讯时间,不符合全程、同步的法律要求。三是为了应付录音录像,个别办案人员使用违规手段,如让嫌疑人、证人提前背诵稿子,把稿子放在录像机旁边让嫌疑人、证人看着稿子回答问题,等等。这些做法,都是非法取证行为,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形同虚设,容易造成错案。

录音录像常常可以作为辩护的突破口,很多贿赂案件,从表面上看,侦查机关把供述笔录和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链条做得十分完美,似乎无懈可击。但通过会见嫌疑人、走访证人等工作,可能发现存在个别侦查人员使用某些方法非法取证、弄虚作假的线索。这时,首先要仔细查看录像是否全程、同步,即使录像中显示表情自然、语言流畅,也要注意录像的始末时间与审讯时间是否一致、录像次数与审讯次数是否一致,一且发现有不完整情况,就要求控方作出合理说明,还要申请侦查人员和主要证人出庭作证,以期从录像入手,击破非法证据。

——《贿赂案件辩护实务》

在实践中,一般来说,司法机关对被索贿的请托人,都不追究行贿罪责任,而不去详细区分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这就产生了一个现象,只要请托人有一点法律经验,在被材引司、讯问中一直说自己是被索要财物的,不是自己主动送的,哪怕收受财物的官员不承认有索要情节,司法机关也是按照不构成行贿罪处理。此种现象产生的问题值得大家思考。

——《贿赂案件辩护实务》

司法实践中,对官员收受的烟酒,无论是否有成箱的数量,价值多大,如果已经灭失了、一般都不予认定,原因就是无法确认那些已经不存在了的烟酒是否是真品,真正价值是多少。

——《贿赂案件辩护实务》

一个大型国企的副总某甲,因涉嫌收受下属单位90万元财物,被   纪委双规后移送司法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发现他有一个情人某乙,该情人还开了中介公司,介绍社会上几个公司去做涉案国企的业务,从中赚取中介费,几年下来挂职的顾问费加上中介费有近3000万元。于是,检察院就把这位某甲情人所得的近3000万元都加到某甲的头上,指控某甲伙同情妇共同受贿近3000万元,某甲是受贿主犯,情妇是从犯。但我认为,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成某甲受贿的共犯,是个别侦查机关立功心切,想把本案的官员一方涉案金额增加,从而人为地把她认定为受贿的共犯,实际上某乙的行为应该是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某甲只是对其情妇在外开公司,赚钱一事大概知情,但对于具体的商业模式并不了解,我认为基于这样的案情,某乙与某甲不构成共同受贿,司法机关非得要将两人绑在一起,一是他们有情人关系,二是将某乙的获利算到某甲的头上,会大大增加某甲的数额,成为一个大案,扩大战果,这么大的干部如果只有几十万元的受贿,似乎不是他们所想要的。

现在很多   纪委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被指定异地审理,如国企副总某甲与情人某乙一案就被指定在东北某省。个别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办案中过于关注退赃金额,在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之后,在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与定性都没搞清楚之前,就想尽一切办法,让犯罪嫌疑人认罪,并给其各种从轻发落的承诺,让犯罪嫌疑人给外面的家人写信,要求家人配合侦查机关全部退赃,犯罪嫌疑人的家人在不明白怎么回事的情况下,很纠结。

——《贿赂案件辩护实务》

对于律师来说,在贿赂案件中,刚开始(会见)很难,但是如果以谈退赃名义申W会见,办案机关往往会同意,所以尽量争取就此问题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对案情和嫌疑人对退赃的态度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后,再给出合理建议,这样做比较稳妥。对涉案金额比较大的案件,可以分批分次退赃,避免多退,因为司法实践中,想把多退的部分再要回来就极其费劲,或者没有可能了。

——《贿赂案件辩护实务》

一些涉房型受贿案件中,司法机关在认定房屋差价几乎是清一色地将涉案的房屋在事发后拿去作价格鉴定,后将鉴定价与实际购买价进行机械比对,只要得出差价,就将差价作为受贿金额移送起诉,这样粗糙的做法,反而给辩护留下一些空间。

经过阅卷及调查后发现,小区内同一户型、在同一时期出售时,虽然比被告人所购的价格略高,但远低于司法机关使用的鉴定价,因此在辩护时提出房屋差价应该是通过与实际交易行为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比较得出的,这个比较是涉案房屋与小区内同时期、同户型其他房屋的售价进行比对,而不是事后通过对同一个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得出的。这个辩护理由最终被法院采信了,这样一来,该案受贿金额因此大幅降低。

——《贿赂案件辩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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