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盾普法 | 收藏!《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不得不知的八个问题
一、保理业务的主体是否有限制?
虽然《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保理业务的合同主体问题,但是目前可以展开保理业务实际上只有两类主体,一个是商业银行,叫做银行保理,一个是商业保理企业,也叫作商业保理。
商业保理是一个特许经营的行业,商业保理必须取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才能开展。
截至目前为止,尽管还没有关于商业保理企业的行政法规和全国统一适用的部门规章,但许多省份都已经出台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保理业务试点比较早的天津出台有《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津金监规范〔2019〕1号),上海有《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企业以外的其他主体不能从事保理业务。如果从事保理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将被认为是违反相关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的保理合同无效。
二、保理合同区别与其他合同最主要的特征是什么?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据此可知,保理合同是有债权让与和融资、债权管理、债权催收、付款担保中至少一项服务结合而成的混合合同。
根据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中,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是保理合同必须的要素,所谓“不让与,非保理”,而融资、债权管理、债权催收等保理人的义务属于偶素,但须选定这几种偶素中之一种或几种一起组成保理合同,否则就不是保理合同。
具体来说,保理合同可以有“债权让与+融资”,“债权让与+债权管理”,“债权让与+债权催收”,“债权让与+融资+债权管理”,“债权让与+融资+债权催收”等多种类型。
三、保理人对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真伪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是什么?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民法典》对某些法律行为效力的评价,法条的规定往往都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说明,在该法律行为中,被评价“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方,法律要求其注意的义务是比较高的。但是,本条规定中,仅要求保理人对于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真伪的注意义务仅为“明知”,不包括“应知”。
换言之,提供保理融资的保理商即便不去对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以确定债权债务真实的情况下,仅凭债务人对债权的确认就可以认定应收账款为真,除非债务人能证明保理人明是通谋虚伪,但从举证角度来说,难度无疑是相当的困难。
四、对债权转让通知是否适用一般的通知规则?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该条规定实际上属于债权转让通知,但是,一般的债权转让,法律规定只允许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而不允许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但本条规定却允许作为受让人的保理人通知债务人,应当说是对一般规则的突破。
如果按照一般的债权转让规定,只能有债权人通知债务人,那么不排除债权人融资后却不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将导致债务人将继续向债权人偿还,从而损害到保理人的利益。
五、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正当理由变更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不利的,对保理人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实际上包含三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在收到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和债权人协商变更和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即便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有效。因为此时债务人是不知道到债权转让,属于善意变更,为此,保理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应该尽快通知债务人其已经受让了债权。
第二层意思,经保理人通知后,基础交易合同变更和终止,对保理人不利的,无效。
第三层意思,经保理人通知后,基础交易合同变更和终止如有正当理由,即便是对保理人不利,也不会导致无效。例如,建设工程中,发包人计划建一座100层的大楼,承包人把这个将来的承包债权转让给保理人进行融资,以此同时,保理人通知了债务人(发包人)。但后来发现地质不允许建100层,只能建90层,此时,债权变小了,但由于变更的理由是正当的,此时对保理人也是有效。
六、有追索权的保理,对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追偿有无先后顺序?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根据该条的规定可知,有追索权的保理,对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追偿是没有先后顺序的,既可以先向债务人主张,也可以先向债权人主张。但是双方可以明确约定追偿的先后顺序,例如,在合同中约定“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后,才能向债权人追偿”,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
七、无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承担的是什么样的风险?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无追索权的保理,一般是买断型的保理,保理人仅仅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比如说债务人破产了或者没有偿债能力。但是,对于不属于信用风险导致不能收回的债权,即便是约定了无追索权,也可以向债权人追偿。例如,因债务人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导致保理人不能收回债权的,比如债务已经清偿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此时可以行使追索权。
八、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对保理人进行转让对债务人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该条的规定可知,即便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而债权人对保理人进行了转让,这样的转让对债务人是有效的。但债权人和债务人这样的约定在他们之间是有效的,如果债权人违反约定进行转让,债务人可以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这样规定背后的原理就是,金钱债权最终都要偿还,偿还给债权人还是保理人是没有根本区别的,而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利于社会融资和金钱债权的流通,《民法典》是从更高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所有并没有否定转让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