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纳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法律责任,为了保障国家的税款安全,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也借鉴了民事法律关系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其实就是连带债务。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连带的纳税义务。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来看,纳税的连带责任应该分为两个部分。
其一、是基于民法范畴,税收作为一种债权,不同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比如,合伙企业欠债,包括欠交税款,合伙人应当对所欠债务,包括所欠税款承担连带纳税责任;(本文暂不讨论)
其二、是基于税法范畴,税收作为一种义务,由纳税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的纳税责任。目前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企业分立未清缴税款的,由分立后的企业对未清缴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发包人、出租人应在发包或出租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承包方或承租方的情况。如果发包人、出租人没有报告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纳税责任。
三是纳税担保人为所担保税款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中,以及纳税人因纳税争议提起行复议前,都有纳税担保的要求。比如,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离境之前必须清缴欠税或提供纳税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对于承担纳税连带责任的,如果未在税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我以为,对企业分立未清缴欠税而形成的纳税连带责任,以及以纳税担保而形成的纳税连带责任,《税收征管法》40条有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对因发包人、出租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承包人与承租人的情况而形成的连带责任,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按《税收征管法》40条的规定,强制执行措施只是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发包人与出租人既不是纳税义务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更不是纳税担保人,因此,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与法无据,涉嫌滥用职权。遇见此种情况,当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义务人追缴欠税时,最好的方法是将欠税作为税收债权,将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或出租人诉之法庭,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其清偿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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