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他人银行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来源:正义网
买卖他人银行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相关罪名之辨析
当前“断卡”行动正在各地如火如荼地开展,买卖他人银行卡资料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检察机关准确把握立法原意,精准进行案件定性,为“断卡”类案件办理提供借鉴。
(论坛主持人/本报记者卢金增 通讯员孙珑)
【案情回顾】
2019年,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发现,多名微信使用人通过微信贩卖银行卡,存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嫌疑。经进一步查证,证实各犯罪嫌疑人收购个人银行卡及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资料后加价出售,获取非法利益。随后民警分别将丛某、刘某等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现场缴获银行卡277张、企业对公账户303套,查扣一大批网银U盾、手机卡等涉案物品。
黄岛公安分局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上述犯罪嫌疑人向该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经审查后,以上述犯罪嫌疑人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予以批准逮捕。经检察院提起公诉,2021年5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丛某、刘某等人二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庄桂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检察院二级高级检察官):
准确把握立法原意 精准进行案件定性
本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我院提请批准逮捕,依据的是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规定。该罪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的为数量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案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能够查扣到银行卡实物的案件来说,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来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有问题,但实践中往往有许多案件查扣不到银行卡,同时该罪名打击的仅仅是“非法持有”行为,忽视了“买卖”行为,也难免存在打击不力之嫌。
那么该行为该如何定性呢?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二款是“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规定。该规定的行为是指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行为。罪名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罪规定涉及信用卡1张,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办案检察官认真研究了司法解释,查阅了立法解读等相关资料,认为本案完全可以适用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理由是:(一)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既包括信用卡本身,也包括与之相关联的其他信息。因为犯罪嫌疑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其目的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中的相关信息,而不是不包含任何内容的塑料材质的卡片。只要符合“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要求,即可以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二)本案各犯罪嫌疑人买卖的成套银行卡资料包括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等,行业内称“四件套”,这些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自然应当认定为“信用卡信息资料”;(三)该罪的设立旨在严厉打击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以斩断电信诈骗、洗钱、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链条。因此,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来认定更符合立法的本意。至于认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在无法查清买卖、非法提供事实的情况下,作为兜底条款加以适用。
对于买卖成套对公账户资料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买卖的是公司信用卡,能否适用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中的“他人”,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只要符合“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要求,即可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因犯罪嫌疑人在买卖公司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同时,一并买卖了营业执照,同时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论处。
葛晖(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副所长):
办理买卖银行卡类犯罪案件的侦查重点
丛某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系列案件是辖区内首起买卖真实银行卡的案件,在案件最初的侦查阶段,对案件该如何定性、证据该如何把握均没有定论。案件提捕后,检察机关以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并与办案民警充分沟通,对后续侦查工作列明了详细的侦查提纲,为我们规范侦办此类案件指明了方向。
通过不断地实践探索,我们总结出办理买卖银行卡类犯罪案件的几项侦查要点:
一是要规范调取银行卡开户资料。案件办理初期,对于从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银行卡、网银U盾等,由于调取银行卡资料工作量较大,有些银行卡信息未调取,有些调取的银行卡信息因未显示账户状态导致大量扣押的银行卡未被认定。检察机关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性后,要求所调取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必须信息齐全,账户状态是否正常、如果冻结必须有冻结时间、是否有交易流水等成为我们的侦查要点,避免了做无用功,大大提高了侦查效率。
二是要规范提取、制作电子数据。本案在侦查环节,大量银行卡资料已被倒卖。对于已出售的银行卡资料,检察机关提出以犯罪嫌疑人电脑中记录的银行卡买卖信息,结合银行查询情况来认定犯罪嫌疑人买卖银行卡的数量。这就要求办案人员须及时提取电子数据,制作电子勘验检查记录,并将提取的资料保存于电子光盘中。
三是要注意提取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制作辨认笔录等。对于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要从微信、qq等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寻找突破口,并让其同案犯进行辨认,促使犯罪嫌疑人在证据面前认罪。
齐晓霞(济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是有益探索
随着“断卡”行动的深入开展,各地对信用卡类案件的办理也出现各种问题和解读,理论界对买卖他人银行卡案件该如何定性也一直存在争议,包括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共犯等。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量刑,是对该类案件办理的有益探索。
涉信用卡犯罪的相关罪名。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主要从打击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的角度,增加了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第二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并对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修订。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为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而实施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应以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处理,对行为人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者事前通谋,为其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比较分析。首先,二者存在竞合之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一种构罪情节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5张以上);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罪情节是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只要1张以上即构成犯罪,而5张以上即达到数量巨大。因此,二者竞合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收购他人银行卡达到一定数量(5张以上)。其次,二者最大区别在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卡本身,行为方式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各种行为;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包括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持卡人信用卡上所有危及资金安全的信息,具体行为表现为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理论分析。客体角度,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安全和国家有关信用卡信息的管理秩序。侵犯对象角度,本罪针对的是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客观方面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中的任何一种或两种行为都构成本罪,不能数罪并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如果由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的,应当从重处罚。主观要件要求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收买、非法提供的是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如果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者共谋,帮助其提供信用卡信息或受其指使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则应按照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等存在很大不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非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办卡人是以真实身份自愿办理并出售银行卡,应当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