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民法典》、《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生效致施工企业告知书(三)

来源:律界建工 作者:王春军  牛明辉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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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说明】

《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共计45个条文,相较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其主要变化如下:1.工程质量适用严格责任;2.合同无效的后果为“折价补偿”;3.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修订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修订为“合理期限,且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5.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发生调整;6.实际施工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增加了“与到期债权有关的从权利”;7.将劳务分包确认无效条款中的“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删除;8.“合同有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方式调整;9.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修订为“建筑业企业资质”;10.完全删除的条文。

为方便广大建筑施工企业了解和理解上述变化及其具体适用,团队将继续撰文“《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主要变化”,分期与相关建筑施工企业作分享。

【关键词】“民法典”;“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主要变化

1.工程质量适用严格责任

《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相比,《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2条的变化主要有两处:一是将“承包人的过错”修订为“承包人的原因”,即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只要是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承包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再要求承包人必须存在主观过错。这主要是因为《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该变化更加符合法理,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相统一。二是在“应予支持”前加上了“人民法院”,表述更加规范。

2.合同无效的后果为“折价补偿”

《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相比,主要变化为:将“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修订为“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一般无法返还原物,只能折价补偿,该修订更加符合《民法典》有关“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和法律用语表述;二是施工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折价补偿”而非“工程价款结算”,折价补偿的计算依据除了“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还可以是“市场价”、“政府指导价”等,折价补偿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数额”也不一定完全等同,还可能低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数额,这应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因此,修订后的表述更加准确。

3.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修订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021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与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相比,其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修订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要原因在于: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 号)中第三大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 “(三)关于借款合同”的部分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不再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计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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