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以审计结果结算但发包人拖延审计的,能否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民商事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由政府、国有企业投资的项目,经常在合同中约定通过审计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并且以出具审计结果作为付款条件。但现实中经常出现拖延审计的情况,此时承包人起诉发包人并经由法院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能否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院对此的认定。
虽然工程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审计,但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发包人不能以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一、大东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中建一局,随后中建一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祺越公司。
二、中建一局与祺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大东公司委托的最终审计结果出具后,依据该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
三、后祺越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整体工程也交付使用。
四、祺越公司起诉中建一局,主张工程款,并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建一局答辩称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五、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程未经审计,但是已经由本院委托专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此时再以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利于纠纷解决,故判决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
六、中建一局上诉,最高院认为,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中交一局主张未经审计未达工程款支付条件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能否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最高院认为能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主要有如下两点原因:
一、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有利于纠纷解决
工程造价由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造价鉴定结论后,如再以未经结算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有失公允。
二、鉴定与审计效果等同
审计的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而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
在发包人拖延审计时,即使合同约定了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也可向法院起诉并申请鉴定,以快速回收工程款。在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即使合同约定了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是经法院委托的鉴定与审计的效果基本等同,可以将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在长期未审计或审计时间过长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通过起诉并申请鉴定的方式快速回收工程款。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审计法》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以下是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关于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能否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部分的详细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方工程系宝马新工厂总包工程的一部分,现宝马工厂已经使用,大东建设根据祺越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核,确认暂定工程造价为121828599元。在原一审期间,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金额为141698000元,争议金额为3003830元。虽然《分包合同》第9.1条约定了“竣工结算且经发包人委托的最终审计合格后45天内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60%”,但由于案涉《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为政府审计,合同的双方亦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且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并由宝马公司使用至今,其造价已由该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造价鉴定结论,在此情况下,如再以未结算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有失公允。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而案涉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实际上也是为了保证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以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关于中建一局主张的审计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中建一局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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