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电子签名认证报告,构成欺诈的,“退一赔三”

A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B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B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为C创业投资有限公司。C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D股份有限公司。

D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E银行股份有限公司、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F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隶属于G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中的H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分公司、I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总公司均隶属于G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A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中的出借人、担保人、保险人具有关联关系,其在本案中的认证行为缺乏独立性。

并且,本案中,助贷机构所称的借款人电子签名,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由助贷机构一方掌握,而并非为借款人专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由助贷机构控制,而并非仅由借款人控制;签署后对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不能够被借款人发现,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助贷机构所称的电子签名并非可靠的电子签名。而A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所谓认证,认证基础不可靠,认证结果自然不可靠。并且,认证的委托方是助贷机构,并非所谓“电子签名人”的借款人,委托主体就不适格,违反《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证结果彻底不可靠。

综据上述,认证机构与本案助贷机构具有关联关系,缺乏独立性,加之缺乏可靠认证基础、委托主体不适格,故认证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不具备证据资格,没有证明力。

贷款银行、助贷机构等据此向借款人主张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等费用的,构成欺诈。借款人属于金融消费者的,可以主张“退一赔三”,出具上述虚假报告的认证机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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