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这个案例老板再也敢说咱们会计不是利润中心了

对债权性投资即借款,我国一直以来有一个思想,就是“只有金融机构才能从事借款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如果从事借款,就是“违规的”。之所以不说是“违法的”,是因为其实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只有金融机构才能从事借款业务”,金融机构垄断借款业务的思想仅仅来自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恰恰相反,《合同法》在规定借款合同时,并没有局限于金融机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也规定“向非金额企业的借款利息可以扣除”;营业税时代的政策更是没有把贷款业务局限在金融机构上,不论是谁提供贷款,都要征利息的营业税。
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思维惯性,还是让借款业务被打上了深深的金融机构烙印。虽然可以向金融机构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但利率却必须按金融机构的利率来规范。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利息扣除时,其利率不得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那么,“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多少呢?这也是一个“没谱”的东西,税收政策的态度是“自己去找”。如果公司以12%的年利率从张三先生处获得贷款1000万元,一年的利息是120万元,可不可以扣除?可以扣除多少?这取决于公司的能力公司在年底之前,要找到本省的一家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典当行-----注意,小额贷款公司目前不算金融机构------找到它们的期限、金额、信用条件等基本相同(大致相似即可)的贷款利率,只要不超过这个利率,就可以扣除,超过部分不能扣除。可见,能不能在税前扣除完全取决于企业能否找到一个金融机构的利率。
例如,该企业找到其母公司今年向省内一家信托公司的借款,金额、期限、信用条件等基本相同,利率是9%。该公司会计人员向税务机关提供这一相关证据后,就可以按9%扣除利息,亦即可扣除利息=1000万×9%=90万(元)。企业实际借款利息是120万元,超过的30万元不得在税前扣除,所得税汇算时要补税30万×25%=7.5万(元)。
换言之,同样的借款,如果能力强的公司找得到10%的利率,就可以多扣10万元利息,少缴2.5万元企业所得税。还敢说会计不是利润中心吗?节约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来说,可算是比“万足金”还纯的利润了。
企业要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机构公布的利率,也可以是实际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税务机关并未限定方法,找到多少就可以扣除多少。所以,最笨情况下,只能按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扣除,目前这一利率仅百分之四点多。
注意,企业向个人的借款,必须要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不能涉嫌构成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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