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可否追加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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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那么,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可否追加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一、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
1、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不是一人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认为,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可认定为一人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认为,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两股东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在两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前提下,应认定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思考:取舍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设计,主要考虑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即如何最周全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也是如此:在保护股东有限责任,以鼓励其投资,创造社会财富和价值的同时,防范其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胡作非为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
回到本文探讨的问题,即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回答这个问题要考虑如下问题:
1、成文法的优劣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优点之一是有明确的行为指引,社会公众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不可以做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成文法的缺点之一是滞后性和“僵化死板”,难免会有漏洞。
2、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即前者的举证责任在股东,后者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举证责任不光是个辛苦活,更是个高风险的活,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可能因无法举证而败诉。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而认定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就会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
3、法院裁判时,有多大的法律解释权合适?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是否算一人公司?两个股东,根据文义解释,这自然不是一人公司。法院可否通过对一人公司内涵和立法价值的解释而将此两个股东的公司解释成一人公司?法院裁判时,有多大的法律解释权合适?禁锢法院个案裁判时对法律的解释权自然不利于公平公正的裁判,但是法院个案裁判时对法律的解释权过大导致法律条文被架空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危害也不小(某电视剧的一句台词“法律条文的解释权在我这儿”吓得人瑟瑟发抖)。
在一定前提下,这是个案正义与法律稳定之间选择的问题。
4、要避免法律被利用,也要避免有罪推定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两个股东可能会一个意思表示,和一人公司无异。但是两个股东是否一定只有一个意思表示?是否一定没有内部监督和制衡,是否一定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是否一定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被推定为一人公司,那么,父子、兄弟等有特殊关系的人设立的公司呢?要求一个公司的两个或多个股东是陌生人?是仇人?这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矛盾的。
三、建议
1、保守的解释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公司,是两个股东,在解释的时候不宜直接将之解释为一人公司。
2、积极的调查
前文说过,一人公司和一般有限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鉴于银行流水等证据一般只有法院才有权调取(这是为了保护被调查人的隐私等权利),当事人或律师无权调取,因此建议法院积极的调查取证,查清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
当然,在立法层面,如果能够在特定条件下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利,则对于当事人更好的举证,对于案件是审理,无疑有很大的帮助。
综上,我认为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股东有两个,不宜解释为一人公司。如果经过举证和调查,能够查清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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