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继承法》第17条第1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条规定较该款规定来说基本没有变化,只是为了和《公证法》的相关表述相呼应,将前述第1款中的“公证机关”修改为了“公证机构”。
关于公证的含义,我国《公证法》第2条有明确的界定,该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对于“公证机构”,《公证法》第6条也有明确的界定,该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在我国,公证机构指的就是各个公证处,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在我国办理公证的机构只能是公证处,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可以由符合一定条件的律师作为公证人。根据《公证法》第11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的事项范围包括继承、遗嘱、财产分割以及自然人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遗嘱公证细则》对何为公证遗嘱进行了界定,该细则第3条规定:“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为了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遗嘱需要由遗嘱人本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并亲自到场办理,在申请后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后出具公证书。《公证程序规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遗嘱公证细则》第5条规定:“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如果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如果对复查结果不服,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进行投诉。对此,《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公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前2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遗嘱公证在我国已经施行了多年,我国也颁行并多次修改了《公证法》,司法部也发布了《公证程序规则》和《遗嘱公证细则》,应该说,遗嘱公证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其已经发展得相对比较成熟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及有关公证遗嘱的继承案件时还是会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情况,下文就对这些情况中比较典型的问题加以讨论:
第一,关于公证处的执业区域问题。在实务中,常会遇到当事人以公证处超地域执业,违反了公证法关于公证处执业区域的规定为由主张遗嘱公证无效的情况。关于公证处的执业区域问题,《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4条规定:“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均规定行为地的公证处可以办理相关公证。那么何为行为地?通常来解释,行为可以理解为办理公证的行为,那么行为地就可以理解为办理公证的地方。规定行为地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相关的公证实际上就等于让公证机构突破了执业区域的限制,即任何一个公证处都可以办理任何一个人的遗嘱公证。对此,《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得更为明确,其直接规定为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可以办理遗嘱公证。
第二,关于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人数问题。《遗嘱公证细则》第6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根据该规定,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处应当指派两名公证人员到场办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是两名“公证人员”,而不是两名“公证员”,即可以由一名公证员加上另一名没有公证员身份的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办理遗嘱公证。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会要求调取公证遗嘱的全部卷宗档案材料对遗嘱进行核对,此时,一定要注意审查办理公证的公证人员人数,如果只有一名公证员,甚至是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办理的,该公证就存在瑕疵,此时,经过公证的遗嘱是否有效就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第三,关于公证被撤销后,经过公证程序公证过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实践中,公证遗嘱作出后可能会存在因遗嘱公证办理过程违反公证程序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的情形。此时,应如何处理?《遗嘱公证细则》第18条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该细则是办理遗嘱公证的重要依据,该细则对遗嘱办理的过程和步骤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果是因为公证程序出现了瑕疵而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的,打印的公证遗嘱应是无效的,因为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与公证形式是统一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与公证形式形成了一个整体,遗嘱人的意思表示通过公证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公证的形式因违反程序性规定被撤销,那么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即失去了依据,故打印的公证遗嘱即是无效的。
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打印的公证遗嘱被确定无效后,该遗嘱涉及的遗产并不能当然地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处理。《遗嘱公证细则》第14条规定:“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谈话笔录。”该细则第19条规定:“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入终止公证的档案。”据此可知,遗嘱人在到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时是有可能向公证机构提供自书或代书遗嘱的,甚至可以由公证人员代为书写遗嘱。故在打印的公证遗嘱被撤销后,如果遗嘱人向公证机构提供过遗嘱,还应审查遗嘱人自己提供的遗嘱是否符合《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其他遗嘱的要件,如果符合其他遗嘱要件,即应按照有效的遗嘱处理遗产,如果不符合其他的遗嘱要件,才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相应的遗产。
第四,关于公证遗嘱的录音录像问题。在实践中,常会遇见当事人以公证遗嘱没有录音录像为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在早期的遗嘱、遗赠公证中,公证处极少进行录音录像,现在的遗嘱公证中未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但这种现象在逐渐减少。《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应当说,遗嘱公证中的录音录像只是为了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保护遗嘱人的合法权益,它并非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若当事人仅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公证无效或者撤销公证,一般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此问题,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于2001年12月12日曾向天津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出具过一份复函,该复函的名称为《〈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为:“天津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你处《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津司公管〔2001〕2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二、考虑到《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宗旨和我国现阶段人民的生活水平、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因素,该条第(一)项中的'年老体弱’通常是指:年满七十岁以上且因身体虚弱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老人;该条第(二)项'危重伤病人’通常是指:因患严重疾病或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伤病人。三、遗嘱公证不是行政行为,遗嘱公证书也不是行政文书,不宜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对公证文书的异议问题。”
第五,关于遗嘱公证过程中的在场人问题。《遗嘱公证细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在实务中,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让遗嘱受益人在场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公证人员甚至让遗嘱的直接受益人在场协助其办理相关的公证程序工作。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妥的。《遗嘱公证细则》明确规定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即应遵守该规定。该细则作出此类规定的目的是让遗嘱人能够有一个轻松、自由、无压力的陈述环境,能够最大限度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如果让受益人在场参与公证过程,一方面不便于遗嘱人表达真实意愿,另一方面也会激化各继承人在之后继承纠纷中的矛盾,使其他非受益人产生不必要的猜疑。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以受益人或与受益人相关的人员是否在场来判断公证的效力,还应看这种情形是否影响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