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判例38号:收银员里应外合 商品刷码不结账构成盗窃

整理人:赵恒裕

实务判例第038号

超市收银里应外合

商品扫码不结账构成盗窃

【个案解读】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管领掌控的财物。超市收银其职务便利所管领控制的权限仅及于超市的应收账款,并不及于超市的货物。在商品扫码付款之前,其所有权归属于超市,并不归属于客户。收银人员和他人里应外合通过扫码不付款手段盗窃超市商品的,在收银人员和其假冒顾客的同伙之间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交付账款的合意”,不过是用于掩饰盗窃的手段。因此本案行为对象是超市的商品而非应收账款,收银员的行为构成盗窃而非职务侵占。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已隐去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并略作删减。

段某某、段1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100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段1某、尚某、李某某,个人信息、辩护人信息略。

案件来源及审理过程略。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段1某、尚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段1某、尚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段1某、尚某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段1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段某某家庭贫困,是村里扶贫对象,被告人盗窃物品为临时起意,为了解决生活难题所致,并且盗窃物品均在尚某家里,被告人段某某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态度良好,并且没有前科劣迹,一直认罪悔罪。3.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虽然段某某一直认罪悔罪,但是辩护人站在独立辩护的角度,认为段某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是被告人段某某本案中职务侵占的物品不满足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起刑点,因此应判定段某某无罪。

被告人段1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2.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被盗物品数额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辩护人站在独立辩护的角度,认为本案中几位被告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来看,被告人尚某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程度较轻,涉案金额不大,获利较小,被告人获取物品没有贵重物品,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涉案金额较小,案发后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家庭贫困,经济来源均靠尚某,一旦判处实刑会导致本就贫困的家庭更加雪上加霜,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尚某缓刑;从独立辩护的角度,我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如数额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

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量刑上同意其余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只参与了一起犯罪事实,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上应比较其余被告人从轻处罚;2.罪名上同意其余辩护人的意见,希望法庭考虑本案是否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在被告人尚某的提议下,被告人段某某、段1某、尚某、李某某四人商议利用段某某在当收银员的便利,从超市内拿取物品后由段某某结账,段某某用扫码器将物品一一扫描后,将贵重物品在电脑上撤销,只需结账便宜的物品就可将全部物品带出超市。2019年7月13日,段1某和李某某在超市内拿走不锈钢电动绞肉机,牛肉棒、洗漱用品等物品(报案价值约1300元)从段某某处以十几元的价格结账;2019年7月28日,尚某在超市内拿走牛肉,牛奶、面粉等物品(报案价值约1300元)从段某某处以十几元的价格结账;2019年8月19日,段1某在超市内拿走厨房用具、五花肉等物品(报案价值约1700元)从段某某处以十几元的价格结账;2019年8月20日,段1某在超市内拿走零食饮料等物品(报案价值约300元)从段某某处以十几元的价格结账。被盗物品被该四人使用。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587元,案发后,被告人段1某、尚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段某某积极赔偿超市损失4800元,超市对四名被告人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段1某、李某某主动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段1某、尚某、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讯问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资格证;犯罪嫌疑人尿检结果;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光盘二张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点内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是被告人在本案中职务侵占的物品不满足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起刑点,因此应判定段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在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作为被害单位超市的收银员,其对超市商品并没有负责看管的职权,其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职务侵占,其仅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单位的商品秘密盗窃,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段某某家庭贫困,是村里扶贫对象,被告人盗窃物品为临时起意,为了解决生活难题所致,并且盗窃物品均在尚某家里,被告人段某某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态度良好,并且没有前科劣迹,一直认罪悔罪。3.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提出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人段1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2.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被盗物品数额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程度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提起人系被告人尚某,被告人尚某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涉案金额不大,获利较小,被告人获取物品没有贵重物品,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涉案金额较小,案发后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家庭贫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

六、关于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尚某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有前科,前罪与本罪间隔时间较短,且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主要的犯罪作用,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只参与了一起犯罪事实,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上应比较其余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段1某、尚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段1某、尚某、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段1某、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1某、尚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有前科,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在判决生效后确定,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在判决生效后确定,罚金已经缴纳)

三、被告人段1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在判决生效后确定,罚金已经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在判决生效后确定,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秉相

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

人民陪审员   邓 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梓玮

—— 本文结束——

观点无有高下,故可百家争鸣。

见解虽分左右,却能百花齐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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