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处理规则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重要内容,是施工合同各类经济关系的综合反映。按照结算方式的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价酬金合同三种类型。而所谓的建设价款结算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的活动。从实务来看,不同的施工合同类型下的工程价款结算规则是不一致的。同时,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等带来的计价标准也是不同的。
在此,笔者主要借助于招投标的模式下的结算纠纷处理规则的共性进行一次梳理与总结。其实,建设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自然遵循合同共性的原理,尤其是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因而,笔者的梳理的结算纠纷处理的一般规则实际上就是脱胎于此。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可参照执行。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因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中途终止施工,但双方确认已完工部分的施工质量合格,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已达成一致,该结算协议对协议双方应具有约束力。
其二,同一建设工程存在数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在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实际履行合同无法确定的,按照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执行。这实际上就是最新的《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借用施工资质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这一条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尤其是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到底包括不包括借用资质的情形,对此并无统一的认识。这期间依然强调的是建设工程的质量合格这一前提条件,说白了,只要质量合格,其他的事情都好说。
其四,双方当事人诉前或诉中自行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或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事后反悔,不予支持。这一条规则的法理基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这里重点是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人对建设工程进行审计,或者一方尤其是建设方委托第三方审计,经施工方认可确定以此作为结算的情形。
其五,不能将有争议的结算文件单独作为认定建设工程结算价款的定案证据。其六,在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行政审计报告可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对此,(2016)沪01民终8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本工程最终造价,由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根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总价结算书经审价后确定”,在专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的约定为,竣工报告批准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上述资料后90天内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完毕,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核准后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本工程的最终造价。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涉案工程造价应通过审价予以确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需要通过二次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其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价,在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盖章确认,故该审定价系双方真实结算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其七,价格波动下的工程价款结算应结合合同约定及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分别作出认定。这里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当事人在合同对建筑材料等价格变动的风险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约定工期内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第二,建设工程逾期竣工的,延误工期期间的建筑材料电动的风险,有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的一方承担。第三,如果市场价格波动超过正常的商业风险,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
以上七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处理的规则是从对于相关司法判决研读而总结出来的,事实上,这也规则也不确定,在司法实务中仍有不少的争议,但正是由于争议,才是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充满了魅力,也充满着法律风险,律师因此才有用武之地。只有我们的不断地总结经验与教训,才能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不断的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