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团体险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近期,有建筑行业的纳税人前来咨询: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职工购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团体险),并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有的税务机关认为,意外伤害团体险实际由企业全体成员享有,加上《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已经修改,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是鼓励企业参加,而非强制要求,由此得出意外伤害团体险属于集体福利,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结论。笔者认为,意外伤害团体险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需要从以下三方面分析。

第一,要准确理解增值税中集体福利的概念。集体福利是增值税为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加强税收管理提出的概念。用于集体福利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内在逻辑是,既然企业购进货物、应税服务或者应税劳务是用于非经营活动的支出,不属于创造必要劳动的必要条件,此事项的价值已经实现,不能再进入社会生产大循环,自然要排除在抵扣范围之外。但仔细查看意外伤害团体险的合同就会发现,此类保险合同要求被投保人与投保人必须是雇佣劳动关系,被投保人应是在投保人的建筑施工项目中从事管理或者作业的人员。此类保险覆盖范围是在施工期间划定的生活区域和往返建筑工地的途中,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者身故。对于被保险人自杀、吸毒、酗酒等与工作无关行为造成的伤亡,保险公司并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而且,被投保人范围广,但是实际并不是每个被投保人都最终获得赔付。由此可见,意外伤害团体险属于创造必要劳动的必要条件,不应判定为集体福利。

第二,判断意外伤害团体险的专用发票是否可抵扣,关键在于该商业保险与企业生产经营是否有关联。在建筑企业中从事工作的职工,其人身可能具有高度危险性。从企业角度来看,其对本企业职工的工伤等负有赔偿责任,通过购买意外伤害团体险,能分散和减少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其取得经济利益流入所发生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有的项目结束时甚至未发生一笔赔付。由此可见,建筑企业购买意外伤害团体险的主要目的并非是增加职工的福利待遇,而是希望最大限度化解企业面临的经营风险。会计处理时计入生产成本,在增值税处理上,应当作为生产经营相关支出,允许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

第三,判断意外伤害团体险的进项税额是否可抵扣,与所得税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没有必然的联系。有建筑企业人士提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因此,企业所得税允许扣除的商业保险,增值税就应允许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否则就会产生对同一经济行为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性质判断,让企业无所适从。

但是,这种看似客观的看法是不准确的。原因在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只是反列举,限定了应税服务用于集体福利不得抵扣进项,并没有限制购入商业保险不得抵扣进项。可以说,增值税是基于应税服务的使用范围作出的要求,而不是对应税服务所属行业作出的抵扣限制。企业所得税是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以及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等角度出发,为防止不同盈利水平等状况下的企业税负不均,对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进行了正列举,除此之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这里并没有考虑商业保险是否属于集体福利的因素。由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考虑的出发点不同,在税收实践中也就形成截然不同的结论。

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但是从增值税的角度考虑,补充养老保险明显属于集体福利不得抵扣,而补充医疗保险如果不是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如意外伤害团体险),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进行抵扣。

综上所述,建筑企业为职工购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险能否抵扣相应进项税额,取决于是否可以用于生产经营,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不得抵扣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增值税对于集体福利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对此问题理解并不一致。此项保险涉及面广,金额巨大。国务院营改增工作座谈会要求解决建筑行业税收抵扣不足的问题,让建筑企业尽可能应抵尽抵。同时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尽快对此问题予以明确,消除政策理解上的盲区,确保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持续平稳推进。

本文发表于中国税务报2017年11月3日政策解读版

(作者单位:中城建第四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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