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 提前退休的要件之一是劳动合同制后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纠纷中,审核要件各地不一,最高法判例之一是以劳动合同制实施时间为界,前后不一样,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要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请看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7070号和(2018)最高法行申3135号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萍,女,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国网阳泉供电公司孟县公司,住盂县。

委托代理人王迎春,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孟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所工作,住盂县。系王玉萍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95号。

法定代表人白秀平,该厅厅长。

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阳泉供电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阳泉市德胜东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玉萍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山西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阳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阳泉供电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刘京川、审判员刘雪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玉萍1989年8月从太原电力学校中专毕业分配至盂县电业局,先后在校表工、自动化工、计量资产岗位工作。199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明确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山西省出台《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女厅转发关于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4]100号,下称100号文件),文件规定,无论干部还是工人,一律取消原来的职工身份,打破干部与工人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1995年6月24日阳泉供电公司与王玉萍分别作为甲乙双方,根据《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1995年6月24日起至2005年6月24日止;工作内容:甲方根据本企业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从事生产岗位工作。2005年6月25日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同上一期,续订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从2005年6月25日起至退休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王玉萍要求审查编号96242511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合同系王玉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审查,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民事庭确认,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另关于对山西省人社厅制作的退休审批表审查是否规范的诉求,于法无据。二、关于王玉萍要求一并审查山西省人社厅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山西省人社厅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晋劳关字[1995]195号、晋政办发[1994]100号与劳部发[1995]309号不相抵触,合法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以前企业职工按身份管理的模式已经被劳动合同制管理取代,根据100号文件“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应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以及山西省劳动厅晋劳关字[1995]195号规定,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后,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应以其现在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结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下称104号通知)规定,企业干部,女年满五十五周岁退休。企业工人,女年满五十周岁退休。即:在管理岗位的,按照104号通知规定的原干部退休年龄和条件执行;在生产岗位的,按照104号通知规定的原工人退休的年龄和条件执行。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分为两个阶段: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按身份办理退休;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即《劳动法》颁布后,按退休时所在岗位办理退休。本案王玉萍与阳泉供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县公司典型岗位》、《国网阳泉供电公司关于王玉萍同志退休年龄的认定报告》上述证据均能证实,王玉萍从1989年8月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生产技能岗位相关工作,系女工人。其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退休,即应当按退休时所在岗位办理退休。山西省人社厅审核王玉萍年满50周岁退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合法有效。王玉萍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玉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玉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玉萍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18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对本案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退休政策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对(2017)晋行终185号出现三个立案时间、两个行政印章进行处理,请求司法鉴定,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决退休程序违法,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王玉萍没有签字。二审对申请鉴定申请书的签章、笔迹不予理睬。原审判决引用的合同是用前期合同伪造的,无终止时间。原审王玉萍请求调取编号96242511劳动合同,有终止时间2021年3月14日,有申请书不调取。违反证据裁判规则,影响公正审判。二.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身份错误,未调取王玉萍干部身份档案。原判决故意遗漏重要辩论意见,隐瞒重要证据,未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证据,对篡改女职工干部身份档案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存在故意枉法裁判行为。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庭审程序存在违反证据裁判规则,未审查主要证据的真伪,未调取搜集主要证据,存在包庇袒护山西省人社厅行为,影响公正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王玉萍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对王玉萍应当以身份性质办理退休还是以工作岗位性质办理退休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等文件的规定,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要按照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4﹞100号)第六条规定,要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以及不同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职工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合理流动。因此,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工作岗位分为工人岗位和管理岗位。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玉萍自1989年8月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生产技能岗位相关工作,系工人岗位,应当按退休时所在岗位办理退休。因此,按照工人的退休标准进行审核、批准退休并无不当。山西省人社厅批准王玉萍退休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晋劳关字﹝1995﹞195号和晋政办发﹝1994﹞100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玉萍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玉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刘雪梅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郭秀猛

书记员: 王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琳,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李琳之夫),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东,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厅厅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

法定代表人:樊新胜,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琳因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四川省人社厅)退休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终字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琳于1983年进入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工作,该中心当时名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南矿区。1992年、1996年,李琳与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先后签订期限为5年及10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生产岗位,工种为技工。2006年,李琳与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受该中心委派,李琳应聘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临江水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泸州市临江油气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公司)从事计生、统计工作,其聘书中约定满50周岁退休。2013年8月31日,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以李琳符合退休条件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李琳申请劳动仲裁,未被受理。李琳又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2013年6月18日,四川省人社厅作出行审2013年65号《省本级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李琳因其岗位认定有异议而提出申诉。2013年11月22日,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川社险函〔2013〕39号《关于撤销你公司职工李琳同志退休条件审定的通知》,撤销对李琳的退休条件审定决定,待法院对李琳劳动争议一案判决后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014年5月26日,四川石油管理局向四川省人社厅递交《关于申请重新审定川南公管中心李琳同志退休的请示》及相关材料,确认李琳在企业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服务岗位,应按女工人50周岁退休的条件办理退休。因此四川省人社厅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行审2014年135号《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批准李琳退休。人员类别:生产、经营、服务岗位。参加工作时间:1983年4月。退休时间:2013年8月。同年9月25日邮寄送达。李琳不服,认为其退休时的岗位是管理岗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审2014年135号《省本级正常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琳岗位的划分应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琳与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系该中心职工,工种性质为工人。李琳主张其在临江公司工作期间为管理岗位,但该公司对其岗位的调整也仅限于该公司范围之内,并不等同于李琳在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的岗位由生产、经营、服务类转为管理、技术类,其在该中心的工作岗位性质始终没有发生变化。李琳系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职工,故应以其在该中心的岗位确定退休条件。四川省人社厅审批同意李琳的退休符合规定。该院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琳的诉讼请求。

李琳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与李琳建立劳动关系,李琳系该中心职工,工种性质为工人。即便李琳受委派应聘临江公司工作,临江公司对其岗位的调整及工资标准的确定仅限该公司内,且其聘书中约定满50周岁退休。因此,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认定李琳岗位为生产、经营、服务岗位的证明能够作为四川省人社厅退休审定的依据。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06年李琳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聘书中均约定其为计生、统计管理岗。一、二审法院对李琳提交的诸多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超过期限作出判决,并未审查四川省人社厅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1.撤销二审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审2014年135号《省本级正常退件条件审定通知书》;3.对恶意串通、阻碍李琳依法对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提起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违纪违法行为予以制裁;4.判令四川省人社厅承担本案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审2014年135号《省本级正常退件条件审定通知书》是否合法。《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用人单位由工人转为干部岗位或由干部转为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任岗位国家规定分别执行,即由工人转为干部岗位,并在干部岗位满两年以上的,按干部的退休年龄和条件退休;由干部转为工人岗位,并在工人岗位满两年以上的,按工人的退休年龄和条件退休。工人岗位、干部岗位的划分,由用人单位确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备案。”本案中,李琳岗位的划分应依相关规定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确定。即便李琳受委派应聘到临江公司从事一些管理工作,但临江公司对其岗位的调整也仅限于临江公司范围之内,并不等同于李琳在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的岗位由生产、经营、服务类转为管理、技术类,李琳在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的工作岗位性质始终没有发生变化,故四川省人社厅依据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确认李琳在企业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服务岗位,按女工人50周岁退休的条件办理退休,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李琳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李琳关于对阻碍其依法对中石油川南公管中心提起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违纪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的申请再审请求,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李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德申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杨科雄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曾 毅

书 记 员: 古函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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