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有效合同中借款去向不影响借款人对该借款应承担的清偿责任

【编者按】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在缺的钱款后有权处置该款项。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款人将借款作何种用途、借款去向几何不会影响认定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法院:有效合同中借款去向不影响借款人对该借款应承担的清偿责任

作者:刘金兰

案号索引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316号等8份《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65号等8份《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50号等8份《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

借款合同纠纷  实际用款人  处分权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8日,林某等8人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南通某公司借款300万元(共计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2%/月。上述借款由张某、王某、南京某公司、王某某、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初,因南京某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携巨款潜逃。为此,南通某贷款公司多次联系林某等人,要求其提前还款未果。2013年11月1日,南京某公司于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南通某贷款公司向南通中院请求林某等8人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共计2400万元)。

争议焦点:林某等8人是否应认定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我们的观点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

申请人于2013年7月8日同被申请人订立通东农借贷借字[2013]第07080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对利息、借还款期限、担保人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有申请人的亲笔签名,真实有效,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虚假合同”的情形。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被申请人依约向申请人的账户汇入300万元,且申请人出具了借据。 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事实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均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申请人认为履行偿付利息义务的不是申请人而是南京某公司,并据此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为出借人从未因利息来源不是申请人而承诺或者表示申请人不需要履行其还款义务。作为受合同约束的借款人,申请人必然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主张被申请人与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效林恶意串通没有证据支持。即使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的款项后,将款项转给了借款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或者与他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或者从他人处获得其他回报,亦系申请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该笔款项去向几何并不能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

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款息,申请人应该偿还被申请人出借的借款。

二、申请人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出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应当再审”系对法律理解错误,本案不存在新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申请再审的规定。

2015年12月21日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效林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并非《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所指新证据。理由有二:

第一,该《情况说明》系王效林单方面做出。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亦即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王效林所作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保证,不满足书证应具有真实客观性的要求,法律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证据。在王效林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调查、询问的情况下,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王效林的主张,该《情况说明》不应得到支持。这一点,在(2015)苏商终字第00528号等判决中也予以确认,法院均没有将该《情况说明》作为证据采信。

第二,该《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晚于终审判决作出之日,系王效林在案件审结后利用其在国外,被申请人向其主张连带担保责任存在极大困难的优势地位作出的无效声明。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王效林应承担的义务不因该《情况说明》的存在而增减,其自然应当对申请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情况说明》所表明的意思是将申请人应负担的债务转移给王效林一人承担,属于债务转移。但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在被申请人没有追认其效力的情况下,《情况说明》声明的内容是无效的。

故申请人主张本案存在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属理解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

三、申请人再审申请主张“申请人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违反公平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工作职责并非是“替南京公司签字”,借款合同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得到南京某公司的授权同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其平时履行的职务更非替该公司借贷资金。且被申请人始终只同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根本不存在南京某公司委托被申请人借款的情形,合同的主体始终是申请人。至于申请人与南京某公司之间对借款用途、去向如何约定,则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的合同项下的义务仅仅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即申请人放款,该借款的用途被申请人无权干涉,也无任何义务保证申请人所借资金流向的安全性。申请人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理同被申请人无关。如果申请人认为南京某公司、王效林或者其他案外人无权处分或者通过欺骗手段获得其财产,可另案向他人主张权利,不得对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合同、依法律享有的债权。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第一,林某等8人对本案中的借款安排是知情并认可的,说明其与南通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处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南通某贷款公司规避监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以此否认借款合同的效力。王效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第二,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通某贷款公司向林某等人的账户转款300万元,申请人亦出具借款借据。该款项事后的去向属于林某等人对借款用途的安排,林某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安排不影响林某等人与南通某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综上,裁定驳回林某等8人的再审申请。

律师述评

本案中,南通某贷款公司与林某等8自然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与南京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林某等8人系某公司的职工或者高管,在其账户收到钱款后,该款项立即被划往到某公司的账户下。合同的后续履行过程中,对应的利息也均由担保人偿还。林某等8人坚持主张其与南通某贷款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且南通某贷款公司对这一操作模式是知情的。之前的操作也均是由某公司偿还,故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在再审审理中,该8人还举出来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潜逃美国)从中国驻洛杉矶大使馆发来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事实上是发生在南通某贷款公司与某公司之间。

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考虑到可能存在涉外因素、新证据等情况,我们深感责任重大。主办律师在第一时间向南通某贷款公司总经理、业务负责人等了解本案的细节、真实情况以及背后复杂的利益纠葛。彻底了解案情、评估证据后,我们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主张其只是名义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出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应当再审”系对法律理解错误,本案不存在新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申请再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主张“再审申请人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违反公平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工作职责并非是“替南京某公司签字”,借款合同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最终,最高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做出了驳回裁定。8个关联案件全部取得胜诉,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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