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的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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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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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实际出资人变更为登记股东的显名登记,对公司而言,符合股权转让中股权变更登记的表征。而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中,因股东权利实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出资人显名并非是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出让股权,而是结束双方的代持合同关系。但名义股东未履行代持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实际出资人请求解除代持合同并由名义股东向其返还股权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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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海苑家居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发起人)为庞乾飚,其持股比例为100%,实缴出资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认缴出资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实缴出资额为311万元。
2012年12月28日,甲方(出让方)庞乾飚与乙方(受让方)陈海君签订观海苑家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本着平等、合理的原则,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全体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观海苑家居公司的311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公司原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二、甲方将其在观海苑家居公司所持311万元股权以31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2年12月28日将311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甲方一次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观海苑家居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乙方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四、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的有效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抵押、未出质,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转让双方各执一份,报登记机关一份。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
当日,观海苑家居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老股东),经与会股东一致通过,做出如下决议:1.公司原股东庞乾飚将其所持观海苑家居公司311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陈海君,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庞乾飚不再属于公司股东。2.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免去庞乾飚的(执行)董事资格;公司不设立监事会,免去于爱河的监事资格。2013年1月1日,观海苑家居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新股东),经与会股东一致通过,做出如下决议:1.公司原股东庞乾飚将其所持观海苑家居公司311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海君,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庞乾飚不再属于公司股东。2.重新任命陈海君为(执行)董事,并为法定代表人;重新任命庞文斌为公司监事。3.通过新的公司章程。
当日,陈海君签署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第一条公司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1.公司名称观海苑家居公司;2.公司住所日照市;3.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君。第二条公司经营范围:家具产品研发、建材、纺织品销售。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311万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第四条公司股东名称或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日期:公司股东为陈海君,其以现金出资31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日期2012.12.28。股东应当按期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五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公司依法成立后,由公司向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名称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2013年1月14日,观海苑家居公司进行企业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均由庞乾飚变更为陈海君。
2013年1月14日,王雄通过其62×××15银行账户向陈海君62×××14银行账户转款68万元;当日,王雄通过其62×××18银行账户向陈海君62×××14银行账户转款32万元;2013年4月14日,王雄通过其62×××18银行账户向陈海君62×××14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另王雄于2012年12月13日收购观海苑家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张军华转让款35万元,由张军华、庞乾飚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以上从王雄手中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155万元,该155万元中包括王雄出资额72.50万元、徐桂平出资额62.50元,陈绍兵、庞会英出资额20万元。
2013年1月12日,观海苑家居公司股东陈海君、陈绍兵达成关于公司股东持续出资的协议一份,约定:一、公司如因经营需要增资,股东应在接到公司增资通知后15天内按要求出资。二、如股东在接到公司增资通知后15天内,未按要求增资,则原出资的30%作为违约金处理。三、完成增资要求的股东,按累计出资额作为出资额,未完成增资的股东,按扣除违约金后的净出资额作为出资额,重新计算出资比例,按新的出资比例参与公司利润分配。四、陈绍兵占公司20%股份,陈海君占公司80%股份。陈海君、陈绍兵分别在公司股东处签名捺印。2013年观海苑家居公司给庞会英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投资款245万元,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观海苑家居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投资款245万元中包含王雄转账支付的155万元。
2014年11月6日,王雄向案外人徐桂平出具关于公司股东持续出资证明一份,载明:“山东日照观海苑家具广场,陈绍兵占公司20%股份,在陈绍兵名下,王雄、徐桂平10%股份,现徐桂平出资625000元(大写陆拾贰万伍仟元整),占5%股份,王雄收到,投入时间2013年1月。”
观海苑家居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按照公司股东投资成本及投资比例进行投资第一次分红,其中,庞家品初始投资成本200万元,投资占比8.16%,分红比例25%,分红额50万元;陈涛初始投资成本60万元,投资占比2.45%,分红比例25%,分红额11.28万元;庞会英初始投资成本245万元,投资占比10%,分红比例25%,分红额60.75万元;庞邦俊初始投资成本50万元,投资占比2.04%,分红比例25%,分红额12.5万元;陈国松初始投资成本25万元,投资占比1.02%,分红比例25%,分红额6.25万元;庞文彬初始投资成本393.5万元,投资占比16.05%,分红比例25%,分红额98.375万元;陈海君初始投资1477.42万元,投资占比60.28%,分红比例25%,分红额369.355万元。观海苑家居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按照公司股东投资成本及投资比例进行投资第二次分红,分红比例为18.8%,其中,庞家品分红额37.6万元、陈涛分红额11.28万元、庞会英分红额46.06万元、庞邦俊分红额9.4万元、陈国松分红额为4.7万元、庞文彬分红额73.978万元、陈海君分红额277.755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观海苑家居公司按照各位股东投资成本及投资比例已分红占投资总额的43.8%。
庞会英收到观海苑家居公司分红款后,按照徐桂平的初始投资额及分红比例分别给付徐桂平2014年、2015年的分红款15.625万元(62.5万元×25%)、11.75万元(62.5万元×18.8%)。王雄得知观苑家居公司发放分红款后,遂向陈绍兵追要分红款,陈绍兵以王雄尚欠其款未还为由拒绝支付王雄分红款。
王雄遂于2017年1月17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王雄具有观海苑家居公司股东资格;判令观海苑家居公司、陈绍兵、陈海君给付其应得的观海苑家居公司2014年、2015年分红红利67.5736万元。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鲁11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观海苑家居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为陈海君一人,王雄并未签署公司章程,亦未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取得出资证明书,因此,王雄并非观海苑家居公司的显名股东。王雄亦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观海苑家居公司的隐名股东。王雄要求确认其为观海苑家居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王雄要求确认其为观海苑家居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同时,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鲁1102民初10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及隐名出资协议纠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诉讼主体虽为股东与目标公司,但两者的诉讼标的不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前提,两类诉讼不具备诉的合并条件。隐名出资纠纷系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因履行隐名出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其诉讼主体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诉讼标的与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标的也不同,两者更不具备诉的合并条件。遂裁定驳回王雄要求观海苑家居公司、陈绍兵、陈海君给付应得的观海苑家居公司2014年、2015年分红红利317500元的起诉。王雄不服该(2017)鲁11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20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鲁11民终字14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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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
一、驳回王雄要求陈绍兵返还占用投资款72.5万元并赔偿损失(按年息24%付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王雄要求观海苑家居公司、陈海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王雄负担。
二审法院: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95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绍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雄投资款72.5万元及相应利息(35.755万元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陈绍兵付清还款之日、再加一年8个月10天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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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是股东的重要义务,也是其行使股东权利获得收益的前提,而股权代持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持股关系的内部约定。此种内部约定将出资、表决、收益或其他股东权利与(名义)股东之载体分离,出现了与真实权利人不完全一致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主义的基本商事原则强调交易安全和对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因此,对造成此种不一致情形的内部约定只能有限度地予以承认,即限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简言之,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中,股东权利实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名义股东是实际出资人的外在表现形式,仅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外观。在公司中,名义股东依实际出资人的意思行使权利,权利来源是实际出资人的授权或代持协议的约定;相对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并无实际的处分权、表决权、收益权。对于二者的关系,理论界主要存在代理说、信托说两种。总而言之,无论哪种学说均认可实际出资人为权利的实际享有者。
结合本案案情,按照约定本应成为隐名股东的陈绍兵并未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实际上陈绍兵擅自以案外人庞会英名义入股目标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合同,隐名股东或陈绍兵等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出资人为委托人,代持人为受委托人。无论实际出资人与隐名股东是否同一层面的概念,在已确认王雄既非观海苑家居公司显名股东也非隐名股东的情况下,本案实质上是委托合同纠纷,要受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首先,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即受委托人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本案中陈绍兵、庞会英明确承认,当初本来是准备用陈绍兵的名义向观海苑家居公司出资的,后来实际上是以庞会英的名义进行的出资,则陈绍兵并未按照委托人王雄的委托要求承办委托事务,在办理委托事务的方式上存在违约。
其次,从转委托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还规定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需要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且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还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王雄为委托人,陈绍兵为受委托人,双方均认可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仅有口头协议,虽然双方对于陈绍兵是否可以转委托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在王雄没有明确提出允许转委托的情况下,陈绍兵将委托事项转委托应当首先征得委托人王雄同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之规定,陈绍兵有及时向王雄报告的义务。但陈绍兵将王雄委托其代为投资之事转委托由庞会英代办,既未向王雄报告、未征得王雄的事前同意、也未取得王雄的事后追认,也未举证证实其转委托系为维护王雄之利益而不得已为之,因此,从转委托角度,陈绍兵对于王雄的委托投资存在违约行为。
再次,从委托事项的完成情况分析。根据王雄的陈述,其委托的事项为由陈绍兵代其向观海苑家居公司投资,但陈绍兵等被上诉人坚持称王雄并未有向观海苑家居公司投资。而且即使按照陈绍兵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认可了王雄对观海苑家居公司的投资,也因为陈绍兵将王雄股份交由庞会英代持而导致了王雄与目标公司之间增加了一环其并未允许的代持关系,且因该增加的代持关系导致王雄无法直接通过陈绍兵获取投资利益,产生了庞会英关于分红与其他债务抵销的抗辩,因此应认定陈绍兵并未完成王雄委托的事务。
综合上述三点,陈绍兵在办理王雄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导致王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雄现要求追回投资款并索要利息的主张实际上就是解除委托合同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法院对王雄解除其与陈绍兵之间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绍兵应当返还王雄的投资款。
另外,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还规定了委托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则王雄根据该条的规定也可以要求合同解除并返还财产。陈绍兵等被上诉人主张王雄的款项已进入观海苑家居公司成为公司实收资本的组成部分、不应被支持抽逃,但王雄的投资款在转至陈绍兵处后,因为陈绍兵的违约行为并未能进入观海苑家居公司成为股权投资款,陈绍兵等人在1034号案中也多次明确主张王雄的款项与观海苑家居公司无关,因此应认定进入观海苑家居公司的系陈绍兵、庞会英占有王雄款项之后作为自己出资款的无权处分,王雄向陈绍兵追回的是委托款不存在不可抽逃的问题,不能抽逃的是庞会英向观海苑家居公司出资的款项,与王雄委托给陈绍兵的款项无关。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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