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汉学律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功案例8号

马汉学律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功案例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陈*郝*何*明杜*平杨*亮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4年6月,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13年8月17 日10时,我乘坐郝*驾驶的京KV*99标志轿车与唐*先驾驶的京QMY*0雅阁轿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事故,双方车辆轻微受损,无人员伤亡。在郝*下车与唐*先交涉之际,何*明驾驶的黑MA**/黑MA*1挂福田半挂货车又撞向因事故而停在道路上的郝*车辆的尾部,造成我受伤。2013年8月2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出具[2013]第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二次 导致我受伤的碰撞中,何*明承担主要责任,郝*、唐*先以及杨*亮、王*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紧急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头颈外伤、胸部外伤”。我为此支出医疗费888. 44元。2013年8月28日,我与何*明、郝*、唐*先、杨*亮、王*曾经就各方在此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达成过协议,但该协议一直未能履行。为此,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何*明、郝*、唐*先、杨*亮、王*作为此次交通事故有责人、杜*平作为何*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何*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作为唐*先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损失888. 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唐*先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陈*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我已经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王*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陈*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我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我个人不同意赔偿陈*的医疗费。

杨*亮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陈*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我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我个人不同意赔偿陈*的医疗费。

郝*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陈*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何*明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陈*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杜*平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陈*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我已经为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我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7日10时,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3公里 950米处,郝*驾驶京KV*99标志轿车与唐*先驾驶的京QMY*0雅阁轿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轻微受损。后何*明驾驶黑MA**/黑MA*1挂福田半挂货车又与郝*驾驶京KV*99标志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京KV*99车车体前移,将正在车外处理事故的唐*先、郝*、 王*、杨*亮撞伤,并造成在京KV*99车内的陈*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冀公高交秦认字[2013]第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驾驶员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唐*先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驾驶员何*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郝*、唐*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杨*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被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陈*的伤情为:“头颈外伤、胸部外伤”。为此,陈*支出医疗费888.44元。2013年8月28日,陈*与何*明、郝*、唐*先、杨*亮、王*就此事故应负责任的所占比例达成协议,确定:何*明负事故主要责任(80%)郝*负事故次要责任(10%),唐*先负事故次要责任( 6%),杨*亮负事故次要责任(2%),王*负事故次要责任(2%)。现陈*以何*明、郝*、唐*先、杨*亮、王*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何*明、郝*、唐*先、杨*亮、王*作为此次交通事故有责人、杜*平作为何*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何*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作为唐*先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损失88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何*明、郝*、唐*先、杨*亮、王*、杜*平均以各自的抗辩理由,表述了对于陈*诉讼请求的意见。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唐*先为京QMY*0雅阁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明驾驶的黑MA**/黑MA*1挂福田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平,黑MA**/黑MA*1在天安保险公司各投保有交强险,黑MA**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王*、杨*亮、郝*已就各自的伤情,分别在原审法院以及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先表示放弃赔偿权利。其中,王*主张的医疗费为42 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营养费为3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3 681元;杨*亮主张的医疗费为25*.93元,郝*主张的医疗费为1182.2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各分项限额的,应由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 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陈*是在第二次撞击中受伤,故法院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在第二次撞击中,驾驶员何*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郝*、唐*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杨*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无责任的认定,判令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何*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作为唐*先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其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除唐*先表示放弃赔偿权利外,王*、杨*亮、郝*已就各自的伤情分别在原审法院以及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陈*与其他三人主张的损失费数额已超出了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总限额,故法院将根据陈*医疗费数额所占总损失数额比例的标准,判令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内,先行赔偿200元,剩余的医疗费288.44元,判令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各自的第三者责 任保险中予以分担。法院将按照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赔偿陈*医疗费二百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黑MA**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赔偿陈*医疗费二百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黑MA*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赔偿陈*医疗费二百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十万的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一百四十四元二角二分。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万的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一百四十四元二角二分。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因第二次碰撞受伤,但在第二次碰撞中唐*先驾驶的车辆与陈*没有接触,故其公司不应对陈*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郝*、何*明、杜*平、唐*先、杨*亮、王*均同意原判。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原判。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郝*驾驶的车辆与唐*先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双方是在高速公路最左侧高速行车道停车处理纠纷,未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且双方均未摆放警示标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秦皇岛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以及保险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 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95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交管部门已对本次事故各方责任作出了认定,何*明、郝*、唐*先、杨*亮、王*、陈*就本次事故各方应负责任所占比例也达成过协议,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次各方相关责任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上诉认为在陈*受伤的第二次碰撞中,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与陈*没有接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郝*驾驶的车辆与唐*先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双方在高速公路最左侧高速行车道停车处理纠纷,未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且双方均未摆放警示标识,故唐*先对第二次碰撞的发生具有过错,人保公司应在唐*先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注:马汉学律师为本案中郝*的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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