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增税清算如何界定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是否为业主所有
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请问该如何界定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是否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答:公共配套设施包括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人防等为公共事业建造,不可销售的公共设施。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其中“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之一确认:
A.政府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B.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C.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纳税人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接收文件。
纳税人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应由政府、公用事业单位接收,但因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接收或未能及时接收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相关设施确属公共配套设施,且说明不接收或未及时接收具体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4、纳税人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得扣除。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已建设、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可按照各分期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清算项目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不得超过已实际发生的金额。
5、纳税人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设施等,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在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认为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二)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未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且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的。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或通过其他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但因客观原因房屋登记机构未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调查取证予以确认。
(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
2008年11月的解答——
如何归集和分配公共配套设施费?
问:如何归集和分配公共配套设施费?
答:公共配套设施费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需要计入商品房和商品性建设场地成本的配套设施;另一类是可以有偿转让的,应作为独立开发产品单独计算成本,不能分配计入商品房和商品性建设场地成本。
对于第一类公共配套设施费,归集和分配的具体方法有两种:①如果配套设施和商品房或商品胜建设场地同步建设,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能分清由哪个开发项目负担的,可直接计入该开发项目成本,记人'开发成本'总账及所属明细账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成本项目。②如果公共配套设施与商品房非同步建设,或虽同步建设但应由两个以上成本计算对象负担,则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应先通过'开发成本'账户所属'配套设施开发'明细账进行归集,待配套设施完工,再分配计入有关开发项目成本,或冲减已预提计入商品房成本的配套设施费。
对于第二类公共配套设施费,应在发生时直接记人'开发成本'账户所属'配套设施开发'明细账,待配套设施完工时,再将其成本金额转入'开发产品'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