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要约人受领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彭X菊诉安陆市德X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 法 码】合同法学·合同法总论·合同的成立·成立时间·交付标的物时 (t01020104)
【学科课程】合同法学
【知 识 点】合同成立 承诺 交付标的物
【教学目标】掌握合同成立的概念,明确承诺的法律效果。
【裁判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28日刊载
【案例信息】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10)孝民二终字第186号
【判决日期】2010年12月06日
【审理法官】叶勇 刘铮 彭湃
【上 诉 人】彭X菊(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安陆市德X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 刘X泽 吴X红(均为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要约人将具体、明确的标的物送达受要约人的营业地,受要约人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当场进行检验、过磅接收货物、出具称重单并签字确认,此时受要约人受领标的物的行为可否认定其对要约作出了有效承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系以欠条为依据,称重单不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彭X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彭X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X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有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德X公司、刘X泽给付上诉人彭X菊货款4.3万余元。
【裁判要旨】
1.卖方将货物送至买方处,买方安排工作人员检验货物并过磅接收了货物,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此后买卖双方就货款以及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因卖方出卖的标的物内容具体、明确,其向买方送达货物的行为系向买方发出要约,买方安排工作人员接收货物,系对受领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进行认可。依据双方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买方以已受领标的物的行为即意思实现的方式对卖方要约作出了有效承诺表示。因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2.卖方向买方交付标的物,买方受领了标的物,但双方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仅以相同的供货方式进行了多次交易,并对该交易方式进行认可,此后买卖双方就货物价款的支付时间产生分歧。当双方之间对货物的交易存在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而该买卖双方对货物价款支付时间无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时,可以依据双方长期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性做法来确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买方应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
【法理评析】
1.买卖合同系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本质为一种合意,合同成立即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有: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且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订约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系依法进行的。4.合同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成立时间系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承诺在何时生效,当事人即应当在何时受合同关系的拘束,享受合同上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即承诺何时到达要约人,则承诺即在何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依事情性质作出的承诺不需通知,而以已受领标的物的行为即意思实现的方式对要约作出了有效承诺表示,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卖方将货物送至买方营业地,买方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当场检验并过磅接收了货物,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此后双方对货物款项以及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纠纷。因买卖合同系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当出卖人发出出卖货物的要约后,买受人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而该卖方出卖的标的物内容具体、明确,其将货物送至买方营业地的行为可视为向买方发出现物要约,买方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接收并出具称重单的行为应视为受领标的物数量、质量等符合买方要求。因此,依据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买方以已受领标的物的行为对卖方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2.“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可见,交易习惯系我国法律确立的认定交易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之一,从而亦在立法上肯定了交易习惯的法律地位。交易习惯是否有效和在合同中得以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条件:一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三为当事人明白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习惯存在;四为当事人并不明确禁止该交易习惯的适用。交易习惯在双方无合同条款的约定时起到填补合同漏洞的作用,在合同对相关问题约定不明时,可以依据交易习惯进行适用。
买卖双方按当地本行业内俗成的交易规则,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卖方向买方交付标的物,买方受领了标的物,买方出具的称重单载明了交易的具体内容,双方以相同的供货方式进行多次交易,并被双方所认可,此后买卖双方就货物价款的支付时间产生纠纷。因依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具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该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货物价款的支付时间无约定又不能协商一致时,但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交易习惯均认可,可以依据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的习惯来进行确定,故买方应依据交易习惯支付货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释评汇注】
一般来说,法律行为是需要明示的。但对于买卖合同而言,我国法律允认可对要约作出承诺行为表示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合同纠纷的处理,判断承诺是否有效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一)审查承诺的发出主体。承诺应当是由受要约人发出的,受要约人也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他人的方式,作出承诺行为。(二)审查承诺的作出期限。承诺应当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即有指定答复期限的,有效期限为指定日期内,无指定日期的,则为受要约人受到要约并进行考虑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这就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合理时间”的判定,需要考虑:要约的到达时间、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以及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三个时间上的因素。(三)审查承诺与要约的匹配程度。这是判断承诺行为有效的重点,即承诺与要约必须完全一致。当二者有一点不同时,则视为新要约,不得判定为承诺。综上,在符合上述条件下,应当判定承诺行为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买卖合同关系的定义与特征。
2.简析买卖合同关系的表现形式。
3.浅析买卖合同关系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菊。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请求,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德X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红。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彭X菊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德X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X公司”)、刘X泽、吴X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
(2010)安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铮、代理审判员彭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X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上诉人安陆市德X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泽、刘X泽、吴X红的委托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X菊系从事原料小麦销售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德X公司系从事面粉加工销售的企业法人,被告刘X泽是被告德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X红系被告德X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彭X菊自2003年起长期向被告德X公司销售原料小麦,2008年以前,原告向被告供货是货到付款。2008年以后,原告每次向被告供应原料小麦均由原告送货到双方约定的过磅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场监督过磅后送到被告公司内卸货。过磅处出具称重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送货的事实。原告遂定期凭其持有的称重单找被告结算小麦款。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德X公司销售了一车小麦,双方约定小麦的价格为每百斤92元,在过磅处称重后为23560公斤。原告已将该车小麦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刘火英在原告持有的一联称重单上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小麦款的过程中对该车小麦的货款是否已给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12月30日的小麦款43 35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l.原、被告双方是否凭称重单的交易习惯结算小麦款。2.被告德X公司是否将2009年12月30日原告供应的一车小麦货款已给付原告。
对于焦点1,经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内容可以证实,2008年以后,原告每次送小麦到被告公司,是由被告吴X红或其派人核实小麦数量后然后在过磅单上签字,事后再结算。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过程中,称重单并不是唯一结算依据,被告德X公司在未同原告结清小麦款的情况下,会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凭称重单的交易习惯结算小麦款。
对于焦点2,在被告德X公司同原告彭X菊进行小麦款结算的过程中,双方已形成被告德X公司在未同原告结清小麦款的情况下,会向原告出具欠条这一习惯。现原告起诉的证据仅为过磅单而无被告出具的欠条,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德X公司已将2009年12月30日的一车小麦货款已给付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彭X菊与被告德X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X泽是被告德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X红作为被告德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之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彭X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X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彭X菊负担。
上诉人彭X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期做粮食生意,并以现金结算,在2008年以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无钱与我进行粮款结算,便要求与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结算一次,双方以过磅单为唯一凭证进行结算,时间上有时几个月结一次。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由上诉人出具收条,在进行每一次的总结算时,被上诉人按全部过磅单的数额计算货款,扣除已支的货款后,由被上诉人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上诉人,同时收回过磅单,上诉人同时收回出具的收条。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起诉的证据仅为过磅单而无被告出具的欠条,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德X公司已将2009年12月30日的一车小麦货款已付给原告”属于主观擅断,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过磅单(称重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唯一凭证,唯一方式。在一审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的
“过磅单”均充分证明了双方的结算方式以过磅单结算,而不是需同时提供“欠条”与“过磅单”或所谓的未付款则出具欠条结算,根据证据规定,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就应举出证据证明凭欠条结算的事实,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在一审当中,双方均举出了一张书写于2010年3月1日的证明,上面书写的是“欠条”与“过磅单”手续已结清,这也反过来证实了凭过磅单结算的方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彭X菊以及其他人与被上诉人在小麦买卖过程中均以称重单为结算的唯一依据。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称重单进行结算支付货款,上诉人出具收条,待双方结算货款支付完毕后,由上诉人退还称重单,被上诉人退还收条的事实。
被上诉人德X公司、刘X泽、吴X红辩称,称重单不是唯一有效的结算凭证,在未结清货款情况下会出具欠条,2010年12月30日的一车小麦,其货款分两次于2010年元月2日付20 000元,元月5日付23 000元,已全部付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称重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2009年12月27日出具的《称重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称重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称重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不能作为债权凭证。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称重单是双方唯一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人作证应出庭,且两位证人与德X公司是客户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二是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对2009年12月30日一车小麦的债权。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与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彭X菊将小麦送到德X公司,其公司相关人员过磅验收,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双方以称重单进行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安陆市德X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是刘X泽个人独资企业,吴X红系刘X泽之妻。彭X菊及其他供货商销售小麦给安陆市德X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由刘X泽或安排其公司相关人员对销售运来的小麦进行过磅验收,出具称重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将该份签字单交与彭X菊,双方凭此称重单进行结算支付货款。2010年3月1日,由刘X泽书写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彭X菊与大磨坊于公历2009年12月29日前欠条与过磅单手续已结清,原磅单与欠条全部作废(叁万元欠条作废)”,彭X菊和安陆市德X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吴X红均在该证明上签名。
本院认为,彭X菊于2009年12月30日将一车共23560公斤小麦交付给德X公司,该公司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过磅验收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并将该单交付彭X菊作为双方结算支付货款凭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彭X菊将小麦销售给德X公司,德X公司是该宗货物的买受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规定,德X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小麦价款的支付时间虽无明确约定,但依据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德X公司应及时向彭X菊支付货款。德X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彭X菊要求被上诉人德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德X公司系刘X泽作为自然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刘X泽以个人财产对德X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无限责任,故刘X泽应与德X公司共同向彭X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吴X红虽是刘X泽之妻,但德X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并未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吴X红也不是该宗货物的买受人,其出具相关手续是代表德X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彭X菊要求吴X红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X公司将签字认可的称重单交付彭X菊作为双方货物交易的结算凭证,该单载明了货物交付的时间、数量,称重单虽未记载计价标准,但依据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和该地区当时的市场行情,可以确定该宗货物按每百斤92元的标准计价,双方也均无异议,其称重单可以作为书面依据证明出卖人彭X菊对买受人德X公司享有有效债权;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以称重单进行结算货款还是将称重单转换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其作为货物交付凭证的称重单应是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最基本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何种表现形式为依据并不重要,作为买受人应证明该宗货物的价款已付清才是关键所在,现彭X菊以称重单向安陆市德X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应以欠条为债权凭证以及所欠货款已分两次付清的抗辩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彭X菊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
二、安陆市德X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刘X泽支付彭X菊货款43 3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彭X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均由安陆市德X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刘X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