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76-108

第七十六条【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6

不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应折抵刑期(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终206号刑事裁定书)

2016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柳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邓某以被害人樊某违反担保合约,需支付违约金为由,将樊某从双流区房管局带至锦江区东门广场A座10楼的蜀创公司,在蜀创公司要求樊某支付违约金,并迫使樊某写下处置名下房产的声明。其间,柳某将樊某鼻子打伤。后柳某、周某某、邓某以及被告人李某于当日18时许将樊某带至锦江区均隆滨河路212号“在水一方”茶楼,继续要求樊某支付违约金。27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应柳某的邀约前往“在水一方”茶楼了解参与此事,并于27日中午和下午两次到茶楼了解事情进展。直至27日15时许,双流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茶楼找到樊某,并现场抓获柳某、周某某、邓某、李某、马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柳某、周某某、邓某、李某、马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李某、马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柳某、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被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二审法院认为,各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曾被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在各原审被告人的住处执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74条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应折抵刑期。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七十七条【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条文注释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2)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3)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相关规定

《刑诉实施规定》第1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13、115~116、12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7条

第七十八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电子监控”,是指采取在被监视居住人身上或者住所内安装电子定位装置等电子科技手段对其行踪进行的监视。“不定期检查”,是指执行机关对其行踪和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的随机的、不确定的检查和监视,既可以是随时到执行处所进行检查,也可以是通过电话等进行随机抽查。“通信监控”,是指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电话、电子邮件等与外界的交流、沟通进行的监控。

应当注意的是:(1)这些措施只能涉及被监视居住人本人,不宜对其家人也进行电子监控。(2)在侦查阶段为了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通信监控的方式。如果需要采取监控通信的方式侦破犯罪,要根据本法关于技术侦查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7条

第七十九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7、13~104、118~11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01、13~108、122、124~12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十条【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31、13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3813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03、304

第八十一条【逮捕的法定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条文注释

第1款是对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应依法逮捕:第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第二,罪行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的轻重,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也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性之间存在很大的正相关关系。第三,社会危险性要件。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的可能。本款明确规定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第2款是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评估社会危险性和考虑因素的规定。本款则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事实的客观情况,以及犯罪后认罪认罚的情况等,明确作为评估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本款规定的犯罪的性质、情节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情况的客观判断。犯罪的性质主要是指是什么类型的犯罪、侵犯何种客体,以及可能适用的罪名等情况;犯罪的情节包括犯罪本身的情轻重以及是否具有相关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如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有无立功,犯罪的一贯表现等;认罪认罚的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愿意接受处罚等。

第3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径行逮捕的特殊规定。本款规定的应当逮捕,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29~13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39~142;《刑诉解释》18~13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相关案例索引

1.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2014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42号)

本案要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2.危春玉申请武平县公安局刑事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行政·国家赔偿专辑)》总第50辑)

本案要点

赔偿请求人王某某提供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不诉(20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作为确认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属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义务机关以刑事确认书作为确认的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请示答复及指导案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侯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现予公告。

第八十二条【拘留的法定情形】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条文注释

刑事拘留具有以下特点:(1)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2)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一种处置方法;(3)拘留具有临时性。

拘留的条件包括两个:一是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具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中,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包括正在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刚刚结束,尚未离开现场,在场目击的人或者随后追查犯罪的人可以确认犯罪系其实施的犯罪嫌疑人重大嫌疑分子,一般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已经有较大量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犯罪系其实施的犯罪嫌疑人。

●相关规定

《刑诉实施规定》第2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9条

第八十三条【异地拘留、逮捕】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扭送的法定情形】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拘留的程序与通知家属】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条文注释

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法第82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本条第2款中的“有碍侦查”,包括下列情形:(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3)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21~12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30~131、133;《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

第八十六条【拘留后的讯问与释放】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24~12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34~135

第八十七条【提请逮捕】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25、133

第八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条文注释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4)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5)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6)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

“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05~311

第八十九条【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4条

第九十条【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作出相关决定及如何执行的规定。

公安机关没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通过阅卷、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方式,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本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依法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经检察长签发后,加盖公章,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交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对于不符合本法第8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由检察长签发后加盖公章,连同案卷材料、证据,退回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

●相关规定

《刑诉实施规定》第1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35~138、14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17-320

第九十一条【提请批捕对其审查处理】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6条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异议】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3条

第九十三条【逮捕的程序与通知家属】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

第九十四条【逮捕后的讯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第13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31~350

第九十五条【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文注释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1月22日高检发执检字20161号)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616~618、620

第九十六条【强制措施的撤销与变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条文注释

司法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所谓“不当”,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不适当的强制措施或者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采取了强制措施“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既包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随时发现的,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发现的,还有一些是由于案件情况变化当前强制措施已经不适当的。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33-13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5515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9条

第九十七条【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决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8条;《刑诉解释》第137条

第九十八条【对不能按期结案强制措施的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7条

第九十九条【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条文注释

“法定期限届满”,是指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时间已经达到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对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时间累计已经达到十二个月或者监视居住的时间累计已经达到六个月,或者拘传已经达到十二个小时或二十四小时的。

第一百条【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77~381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此处的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精神损失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38~151

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包含三层意思:第一,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是为了保证将来的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其范围可以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可供将来执行的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即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限于有关提出申请、提供担保、采取措施等规定。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第152条

第一百零三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裁判】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53~154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及例外】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59~161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期间及其计算】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条文注释

刑事诉讼法中的“期间”,是指刑事诉讼中各个诉讼阶段、各种诉讼行为所用的法定时间。所谓“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是指期间应从诉讼行为开始后的第二个小时或者第二日起计算。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假如逮捕的时间是上午九时三十分,则起算二十四小时期限的时间点应当是上午十时。即“逮捕后二十四小时”是指从当日上午十时起,至次日上午十时止,公安机关应当在次日上午十时前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关于以日为单位的期间的起算,与此类似,应当从诉讼行为开始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路途上的时间”,是指司法机关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向司法机关邮寄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时间。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第165条

第一百零六条【期间的耽误及补救】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第166条

第一百零七条【送达】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67~171

★请示答复及指导案例:《公安部关于如何没收逃跑犯罪嫌疑人保证金问题的批复》(2001年12月26日公复字(2001)22号)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在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逃跑而无法告知其复核权的情况下可否没收保证金问题的请示》(辽公明发[2001]9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没收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由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代收《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并告知其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期限已过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依法没收其保证金。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用语解释】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可以分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和有关强制性措施两类活动。“侦查”中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是指侦查机关为了还原案件事实而采取的各种侦查工作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查询、鉴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活动。“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而采取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者对人身、财物进行强制的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通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搜查、扣押、冻结作为证据的财物、文件等。

原文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P70-90;部分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新编:含请示答复及指导案例:2019年最新版》,2019年5月第一版,P26、P33。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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