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案获得适当刑罚

案情描述:

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马某某以公司名义,以本市某区人民北路等地点为办公场所,先后招募曹某、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分析师,招募董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通过开设网络直播间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王某(另案处理)提供的DPS、LOANFX、ROCK、DA等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投资并交易,从中赚取客户的亏损及交易手续费,累计入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88万余元。其中,李某、钟某、丁某等39名被害人共计被骗595万余元。

余某某、陶某某、马某某原系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民警抓获,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同年3月1日、5月1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13日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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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经过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家属委托,并征得余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周宇龙律师担任余某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研究案情以及法庭调查,周宇龙律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

王某是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老板,该公司下面有三家分公司,一分公司是陈某负责,某区分公司(即直播点)由余某某、陶某某、马某某负责,余某某全面负责分公司的事务,陶某某系分析部经理,马某某系业务部经理,三人系该分部的合伙人,三人对于公司的盈利部分与王某某四六分成,余某某、陶某某和马某某三人四四二分成,分公司先后招募分析师、业务员多人,通过投放广告,吸引客户进入直播间听分析师讲课,经客户点击网站金牌客服链接后,由公司业务员充当客服人员向客户介绍平台情况、发送分析师的喊单。分析师一对一指导等鼓励客户在王某某提供的DPS、LOANFX、ROCK、DA等平台上开户、入金、交易。平台分有AB通道,A通道是接通市场的,B通道是封闭的,不管是A通道还是B通道,最终都进入王某某控制的账户。A通道只赚手续费,B通道既赚手续费也赚客户亏损,公司的利润来源是赚取客户的亏损和交易手续费。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马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

周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由于没有司法鉴定报告或者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四个平台或A、B通道确系虚假平台或虚假通道,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此关于罪名方面根据本案的涉案情节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本案的相关情节更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关于量刑情节方面本案应该认定老板王某某为主犯,陶某某、马某某、余某某为从犯,或者比照从犯对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此外,余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能够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或者有同种罪行自首的情节,能够自愿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或者退赔,又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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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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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感言

根据法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的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根据现有的案情和相关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已经是比较合适的刑罚。作为辩护律师,需针对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不懈的努力,为每一个委托的当事人争取最适当的刑罚。

文案:朱秋月

编辑:朱秋月

审核:周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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