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罪解读」危险作业罪

深圳刑事律师张楠楠2021-03-05 19:27: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34条中,增设“危险作业罪”。自2021年3月1日起,危险作业罪正式加入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圈”。

一、危险作业罪构成要件分析

危险作业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保护的法益在于公共安全,成立该罪必须满足两方面条件 。

(一)实施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3种情形 :

1.破坏安全系统并数据作假型。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2.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型。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

3.擅自、非法生产型。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二)行为造成了相应的侵害结果,即本条规定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所有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一线从业人员。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具体的公共危险,仍然故意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包括国家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危险作业罪法定刑分析

总体看来,危险作业罪属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轻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 4 条的规定,犯危险作业罪的,处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李斯特说,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实际上,危险作业入刑的警示或者说预防效果远远大于惩罚效果,刑法在提升危险作业违法成本的同时,也让“危险”的预期时刻提醒着行为人,此举填补了刑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短板,有利于刑法功能的整体发挥,也符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

三、危险作业罪施行带来新的课题

危险作业罪加入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圈”,给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特别是与司法机关的衔接带来新的课题。

由于危险作业罪是具体危险犯,构成该罪虽不需要重大伤亡事故后果的发生,但必须发生实害结果,满足《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条件。

何谓“现实危险”?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司法一定会不断给予解释。一般情况下,“现实危险”也就是具体的、现实性危险,也就是如不采取反措施,极有可能马上或不久肯定会发生事故的风险。

但是,这种“现实危险”,需要有足够的、形成链条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证明存在“现实危险”的证据难以获取及固定,容易放纵或纵容犯罪,法律成了纸老虎;而一旦发生事故,相关安全监管执法人员由于工作不到位,特别是案件不移交,极有可能涉嫌渎职犯罪,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因此,在可移、可不移的情况下,出于风险管理的偏好,行政执法人员会选择主动移送,这不仅给行政相对人(即涉嫌危险作业罪的行为主体人)权益保障带来极大威胁,也增加了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的风险。

随着危险作业罪的正式实行,很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都将会“暴露”在这一刑事责任风险下,必须及时自查自纠重要或关键的安全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及其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高效整改,并依法依规、取证生产,从而避免刑事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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