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第13条不应作为判决无罪的法律依据
本律师辩护的一个玩忽职守罪的案件,经过多年的努力,法院采信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终于获得判决无罪的结果。近日签收判决书之时可谓激动万分。但是喜悦之后仔细研读判决书,却发现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略感意外。
作为刑事案件,无论最终判决有罪,还是判决无罪,都应当适用《刑法》分则有关涉案罪名的具体法条规定,并以该法条作为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评判标准。只是无罪判决的说辞为被告人不符合某某法条规定的该犯罪构成要件,有罪判决的说辞是被告人符合某某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然后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是否成立某一犯罪,应当首先明确《刑法》分则条款规定该犯罪的构成要件,然后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刑法》分则条款规定所涉犯罪的构成要件比对,是否相符。最终确认或否认其非法性和有责性。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有三个要素,一是主体必须是从事公职,二是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违反岗位职责,三是导致法定的危害结果。审查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就是审查被告人是否具备这三个要素。一审法庭采信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导致法定危害结果。但是判决却没有以不符合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作为评判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标准和理由,着实让人困惑。
本案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采用完美的三段论逻辑判决被告人无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属结果犯,必须导致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本罪(大前提)。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导致法定的危害结果(小前提),所以判决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结论)。但是该案审理法院却没有将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评判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而是引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该案判决无罪的法律依据。
法律人都知道,《刑法》第十三条是我国法律对什么是犯罪所做的定义,即犯罪的概念。该条有两部分组成,前部分是肯定句式,正面阐述什么是犯罪,“但是”之后部分是从反面陈述什么不是犯罪,即所谓的但书。
因为《刑法》第十三条表述的犯罪是侵犯、危害法益的行为。而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所保护的都是法益,而且存在诸多重合和相同,如人身健康权、名誉权、财产权等等。如何区分侵害这些法益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无法设计具体统一的衡量尺度。但是任何侵犯和危害法益的行为都具有轻重之别。所以只能对各种侵害法益的行为以 “危害不大”作为非罪予以概括排除,以区分罪与非罪。
《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区别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行为等,是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分界线。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但是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同样也是对法益的侵害。如何区分是否属于犯罪行为,通过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不同予以甄别,便成为最佳选择。
《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概括排除,属于原则性规范,对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具有重要认知指导意义。是侦查机关决定是否立案、是否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及检察机关是否起诉的评判标准。而已经起诉进入法院审判程序的案件,只能适用刑法分则有关所涉犯罪的具体条款规范,根据该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审理案件事实进行比对、审查其是否相符合,并最终判定是否成立犯罪。
在当下无罪判决极为罕见,只有万分之几的境况中,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勇于担当的精神,彰显了公正和正义,应当获得称赞。但是因引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导致公诉机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致使难得的公正判决不能即可生效。可谓美中不足,实在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