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婚姻关系解除时间】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关系解除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系《民法典》新增条文,规定了解除婚姻关系的两种情形,一是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二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符合我国目前解除婚姻关系行政登记与司法诉讼并存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点是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
解除婚姻关系,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按照本条规定,在我国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另一种是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取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上述两种途径均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在法院领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后,不需要再去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即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在解除婚姻关系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法院通过诉讼离婚领取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的,因没有离婚证,所以只能用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来证明离婚事实。在办理户口变更、房产买卖、银行贷款等需要证明婚姻状况时,都需要提供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其中经常涉及大量个人隐私信息,而离婚双方往往不愿意让更多人知道这些隐私信息;且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是纸质文件,携带也不方便。为解决诉讼离婚当事人的烦恼,近年来一些法院在探索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试行给离婚案件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离婚证明书,是指由人民法院为离婚案件当事人制作的证明当事人离婚事实的书面证明。离婚证明书上仅记载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案号及案件生效日期,隐去了判决书和调解书中的其他事实,很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且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在形式上类似于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易于保存、便于携带。离婚证明书加盖法院印章后,效力等同于离婚判决书和调解书,即与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效力相同。在当事人办理变更户口、房产买卖、出国签证、再次登记结婚时,不再需要向相关单位提供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只需要出示离婚证明书即可。在总结各地法院出具离婚证明书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为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该规定肯定了人民法院探索出具离婚证明书的积极成效,明确了人民法院依申请可以出具离婚证明书,为人民法院出具离婚证明书提供了政策依据和方向指引。
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不允许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首先是为了维持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从法律规定方面看,在程序上,法律要求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先行调解。在实体上,法律对判决离婚的标准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已经充分尊重和保障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并且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和裁判已经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其次是考虑到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的特殊性。法院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的前提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夫妻一方认为他们之间的感情仍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完全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无须通过再审程序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书。另外,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书一旦作出,当事人一方即有权利开始新的婚姻生活,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或调解书申请再审,就会人为剥夺另一方的结婚自由和权利,使本已趋于平稳的社会关系发生新的变动,为婚姻秩序乃至社会秩序带来不稳定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原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离婚登记后又反悔的能否提起诉讼问题。
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安排,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登记反悔的,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然,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就子女抚养权变更提起诉讼,或者有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应当重新分割共有财产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