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译重拾|权利: 人类必不可少的属性(1995年)


上世纪翻译出版的文章,虽然时隔久远,读来仍有新意,可见经典著作之魅力所在。社会科学的概念(话语)体系有其约定俗成的规律,无法随意更改,正是取决于受众的广度(世界范围)、理解的深度(历史纵深),及其对研究对象剖析的犀利程度。”旧译重拾“或许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唤醒迷茫者。


[英]弗利登,孙嘉明 译、周士琳 校 《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 ,1995年10期. ISSN:1009-3923

涉及权利的不同的定义是广泛的,它们从不同角度解释了权利的不同意义和有关的观念形态。例如,一种方法把权利看成是属于人的“ 规范属性“ ——哲学家用此词来表述人类有自我意识的词语,想象他们自己是有目的的行为的发起人。另一种方法认为权利能使人有一种作出选择的资格。第三种对权利的解释是,它有着积极地行使、拥有、参与或完成的资格。第四种观点倾向于认为,权利 “总是而且终究关系到人类的私人财产,也就是说,至少在正常情况下,它关心的是拥有权利对于人们会有什么好处“ 。权利可以被 “占有,享用,实践“ 和被 “声张,请求,维护“ 。在以后的章节中,我们将一再地涉及这些观点以及其他的观点。

我们同样务必注意这些观点的显著区别。主张人类拥有权利与主张人类有人权是不同的概念。后者这一复合术语是本世纪发展起来的一个关键词语,它表示权利预先就存在的重要观念。它很难包含这样的权利,例如我有权走人行道过马路而不必穿过来往的车辆,除非没有任何其他的办法保证我的通行。对某些权利理论家来说,人权大体上是权利的一个子集。但是,颠倒这种次序几乎是有理的,说人权是人类的某种最基本的属性,而其他对权利的分类是更具体、更有限、更标准,更衍生的。

当人们声称要人权时应进行哪种社会活动和思想——行为?主张需要人权是采用简明而突出重点的方式,来表达归属于人类的某些属性或价值,它们是无比重要的,甚至应当说,优先于其他的属性和价值。因此,人权是概念设计,通过用语言形式来表达,把优先权给予被认为对充分发挥人类功能的至关重要的人类或社会属性,目的在于为这些人类属性提供一种保护阀,以及诉诸慎重的考虑的行动来确保这样的保护

        这一定义的解释可以进一步从以下八点来理解:

1,要想很确切地回答谁认为特定的人类属性是必不可少的这一问题,是不可能的。因为权利是一种公共表达行为,它们不可能仅仅是个人思想的产物,它们需要别人的认可和接受。社会是由相当数量的——不必大多数——群体所组成,这些群体是被公认为占支配地位的价值观,以及道德、观念体系或者科学理念的创造者。尽管它们随着认识和价值观的变化而接受不断地修正,然而,这些都体现在明智的公众讨论中。于是,规范得以建立,权利保护的主张得以生成。而这些创造者们可能构成一个共同体,这一共同体内存在个体之间的互动或者他们可能是权利理论的出色的创造者,所有这些创造者包括了承担权利的所有个体,不管他或她是否意识到其被包容。个体的应有的权利天生的与那种被人称为理智的承诺有关联,这点我将谈及。那些处于争论中的权利是否是本质的? 这是一个有关哲学的、生物学的或神学的问题。在此,权利将认真地被看待为那种反映某些文化相对性和人性的无偏见的认识的混合物的明智的观念。

2, “ 审慎行动”包含审慎不行动,即作为掌握行动的隐秘的形式,如自我抑制或宽容。

3,需要保护基本的人类或社会属性的这种行动,将既对权利承担者,又对那些行使权利的对象都具有意义。如果这些属性是人类的权力,一旦那种能力至少在原則上是被认为是可行的,这样的行动可能也涉及到能促进他们的表达或提高。

4,尽管许多哲学家坚持从人类的属性或从优先的道德原则出发来对权利进行理性/逻辑的推论,而另一种观点将不把权利置于价值论或义务论的基础上,而是放在观念形态的或传统习惯的基础上。这就指出了权利和什么是权利的意念之间的差异。公正性是不公正的反义词,并且涉及到正确的、真实的或正义的是什么? 虽然我们可以有权利指出 “权利“ 是什么,然而权利并未一定包含着客观的道德依据。

5,权利拥护者通常主要通过法律追求定形化或制度化的权利,尽管这样的社会和政治(作为区别于道德或观念体系)的认可和肯定,并不是主张或确定权利的重要的先决条件。而另一种解释则是把权利和行为之间的关系视为是通过道德和或者法律义务来加强的。

6,尽管定义涉及人权,所有权利可能都保护人们值得想往的价值,至少是间接的,并且可能被看成是总的主张中的一小部分。我有收集邮票的权利,尽管它对于人类的兴旺并不十分必要。它是一个具体的例子,表明人们有这种一般的做任何无正当理由明确禁止的事情的一般权利。这些权利是从基本的人权中派生出来的。那种行使自由的和无危害的行为的一般权利通常被认为是人类进步所必需的。同样,有与某人缔结某种协议或契约的权利,并不表明这种协议或契约的重要,而在于遵守这些契约和许诺对于人类社会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些权利是从人类的基本权利中派生出来的

7,保护也许是强制性的和正式的,或者它以一种道德强制性的形式来操纵公众的舆论,或者它也许是通过社会化的过程内化的。它可能按照被保护的属性来加以分类,它通常未会提供绝对严密的屏障。

8,一种权利对于权利承担者来说是一种特它的身份或价值。就其对某些人(或群体)的属性的保护能力而言,权利表明了那种具有那些特征的实体的特殊重要性。于是,对于消极者而言,权利更多地反映了某种责任,他们不仅表明某种责任以及受到保护的利益和能力的特殊重要性,而且也表明了权利承受者的特殊身份。于是,他们不仅涉及权利拥护者的责任(或处理方式),而且涉及那些由权利承受者组成的重要实体的相应的态度。这种态度是绝不能看成是就责任和义务而言的,它是一种对社会现实的观念论和本体论的看法,由于权利是反映重视人类存在的一种价值判断,他们更加偏爱那种体现这种重视的做法,而不是那种相反的做法(在这一阶段上并未对不同的权利的等级体系或序列提出任何规定)。

当我们说人类或某些群体具有权利时,我们不仅坚持这样的观点(基于我们并不完善的经验观察),即人是一种富有生命力的存在,他们有着需要表达和被保护的至关重要的属性。同时,我们断言(形而上学的或道德的)他们是不寻常的重要对象,如果他们的繁荣不能被保护和鼓励的话,我们所知的世界将不可想象。由此可见,权利的规范意义便被纳入各种分析之中。这并不是主张某一权利可以根据道德原理进行逻辑推演,而是认为最理想的人类的机能是一种实在的共同意识,即人类迫切需要的无非就是使人们能得以生存并且生存得好些。这种需要和行使权利的能力由权利来加以保护,对于权利承受者来说是作为人的基本要求和必需,而不是由我们对什么是客观的权利的理解而从逻辑上賦予的。

同样地,放弃人类的权利是对作为人的否定,而并不是逻辑上的不可能性。对权利的忽视将丧失共同体的理性目的,确切地说是丧失他们的生存手段我们珍视权利的充分表达和保护,是因为这种权利对于个人和社会的健康生存是有好处的毫不奇怪,我们特别珍惜人类能兴旺发达那样一种社会。这种公然的人类中心说的观点回避任何有关人类存在的客观的“善”的考虑。它可能是基于我们绝大多数人都向往和其他人建立亲和关系,这远胜于其他目标的追求。它也可能是基于无庸置疑的人类优越特性,或是基于那种人类是唯一显得能够按照他们理性准则来控制、适应和修正他们行为的经验事实,以及作为道德能力的存在。如果我们抛弃了这种人类中心主义,则将无法推定对人类权利的重视与其他生物的权利的重视有何不同。

当然,我们也表明任何享有权利的个人的平等主张——鉴于每个人需要发挥其作用和表現其能力——尽管个人仅仅当他们的目标和其他人的目标完全同一时能够主张要求相同的权利。它涉及到两方面,一方面是对具有不同属性的人实行不等量的相同权利 (例如生存权被理解为提供食物的权利,将被限定为对成人和幼童提供不同的食物);   另一方面,则是某种类别的专门权利的提出 (例如母亲和老人)。

由于权利是一种外围概念,可能有人提出反对,认为对它的分析不能脱离这样的现象,即权利具有的对价值、道德愿望、需求利益、人类本质或福利的保护,以及所有这类现象的概念化。作为一个概念,权利的独一无二的特点,可能因此而降低。要达到一个正确的点,不必放弃对权利有益的讨论,这有利于对有关权利的其他一些概念的讨论。对于各种概念不必那么精雕细刻,也不要把本身属于观念结构中的一部分而割离开来去理解。这一点在这里是具有双重意义的。首先,概念可以明确地加以界定,并且通过这一概念和邻近的以及周边概念加以界定。如果没有那种对错综复杂的政治主张的评价,那么,某一种权利将成为空洞的概念。其次,尽管某些想法和观点,诸如各种主张、自由、利益或责任,作为不同的概念可以进行分析,而把它们结合在一起则形成特殊的一组与权利相关的概念。

我认为,封闭的权利概念并不存在于它保护什么——选择能力或福利之中,而是存在于它的与它共存的一种优先次序、保护性的和需求行为的概念中。它是通过这些结构上的属性的综合来加以区分的,而不是通过具体内容来加以区分的。那种就  “基本原理而言,关于人类权利的重要方面正在于,它们是那些得到特殊保护的权利” 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最后的分析中,它并不是具有特別保护的权利,而是欲用权利来保护其属性。具体来说,一种权利是把某种特殊的身份与某种利益挂起钩来,但两者并不完全一致。这里仍然留下了充裕的余地来对那些围绕保护那些有价值的利益的问题,有关人们从一种被奉为权利中所获得的特殊身份的问题,以及权利概念中所规定的关于次序和优先权的问题进行详细具体地考察。換言之,当一种价值观被提高到权利的层次中,将发生什么,它对人类的行为和社会组织将产生怎样的后果?

一种令人满意的关于基本权利的理论将必須至少经受三种决定性的检验。必须运用理性的和逻辑的标准来进行一种基本的哲学方法的检验; 必须运用有关情感的和文化的吸引力以及表明最低限度的合理性来进行一种基本的观念形态方面的检验; 以及必须运用转换成可实施的行动的准则来进行基本的法律方法上的检验。保证这最后一种方法是为了使权利成为市民的和政治的权利。当我们假定人类有其权利——如,一种生命权或生存发展权——我们同时试图确定人类本质的某些必不可少的部分,并且必然包含作为这一界定的必然结果,人类的相互行为中的道德上的愿望或观念形态上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人类的各方面才可能受到保护。这种需要并不是逻辑上的限定,它是基于我们的价值——它本身是我们作为生命和思想的有机物相伴而生的——不仅是基于人类的生存而是基于他们的发展、自我表现、相互支持和幸福,甚至更基于那种发展自我实现、相互支持和幸福的具体的明确的方式。为了提出相反的观点而回避在权利表达和权利主张中的具体内容,已经经历了数百年并且延续至今;  在另一个层次上,它同样将不去承认权利讨论的中心领域不可避免地与观念形态和哲学上的争论是联系在一起的。

(摘译自美国开放大学出版的《权利》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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