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涉恶犯罪的认定依据和认定标准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不断深入,根据两高及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笔者就涉黑涉恶犯罪的认定依据和认定标准作如下阐释。
一、认定的根本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认定当前黑恶犯罪的根本法律依据。同时,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综合认定具体的犯罪罪名和量刑。
二、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的指导精神
1、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
2、严格坚持依法办案,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
3、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有效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三、认定及查处的概括标准
1、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2、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
3、“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4、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
5 、“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
6、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须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7、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
8、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9、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从严惩处。
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0、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检举揭发与该犯罪集团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如果在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严格把握。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应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如果能够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在侦破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查处“保护伞”等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1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时根据所犯具体罪行的严重程度,结合被告人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整体把握。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量刑时体现总体从严。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的其他成员,量刑时体现总体从宽。
12、恶势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适用该制度。
四、黑恶势力的外在表现形式
1、佩戴夸张金银饰品炫耀的人员和以凶兽纹身等彪悍、跋扈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
2、态度蛮横、粗暴,随身随车携带管制刀具或棍棒的。
3、昼伏夜出,在夜宵摊等公共场所成群结伙、惹是生非的。
4、社会闲散人员参与开发商征地拆迁,以摆队形、站场子等形式威胁、恐吓征地拆迁对象的。
5、控制土方、沙石、钢材等材料市场价格,存在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经营行为的。
6、在一定范围内独揽建设工程、商品供应的。
7、强行介入酒店、娱乐场所的酒水、食品等供应的。
8、在各类市场中,为争夺业务而追逐、拦截、恐吓当事人,并经常更换从业人员的。
9、在娱乐场所中存在卖淫嫖娼、赌博、吸食注射毒品情形的。
10、以接受他人委托为名讨要债务,采用贴身跟随、逗留债务人住所、短期非法拘禁等手段逼债讨债的。
11、KTV、酒吧等场所以内保人员身份在处置场所内发生纠纷时肆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12、在纠纷、伤害类警情处置中,报警人称有社会闲散人员参与其中的。
13、无关人员刺探、干扰、阻挠公安机关案件办理的。
14、在外来人员聚集区域,以所谓个人影响力私下调停各类纠纷的。
15、有赌博等涉黑涉恶违法犯罪前科,且当前无固定职业或稳定经济来源、多次反复出入境的。
16、在医院、私人诊所等医疗机构接诊过程中,发现有刀伤、枪伤等可疑情形的。
17、外来人员以亲缘、地缘为纽带拉帮结派,排挤他人在一定区域从事美容美发、足浴等经营的。
18、以管理费、卫生费等为名,向经营业主强行摊派或收取费用的。
19、在娱乐场所中控制多名“失足人员”,频繁更换服务场所的。
20、在宾馆、浴室、KTV等休闲娱乐场所发放小卡片,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的。
21、在广场、商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张贴追讨债务、私人调查、贷款担保等小广告的。
22、在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方恶意串标或投标人相互勾结进行围标的。
23、因各类纠纷引发砸玻璃窗、损毁门锁、随意喷涂、破坏监控等情形的。
24、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却驾驶豪车、经常出入酒店等高档消费场所的。
25、在一定范围内多次向企事业主、经营户强行推销茶叶、红酒、礼品高附加值等商品行为的。
26、以过生日、搬家、公司开张等各种理由摆酒宴客,强行索要礼金的。
27、在酒店、娱乐场所长期挂单、强行消费的。
28、本地人员突然异常举家搬迁或下落不明的。
五、不宜认定为黑恶势力的情形
1、不属于“为非作恶”的
因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宜归入“为非作恶”之列。
“为非作恶”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欺压百姓”,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也就是要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侵害群众权益。因此,暴力、威胁应是恶势力较常采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手段。
2、不宜盖然性或单纯性认定为“恶势力案件、团伙”
恶势力因为意图“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其违法犯罪活动带来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
针对“黄、赌、毒、盗、抢、骗”等虽然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但如果其只是单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同时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即不属于恶势力案件。
另外,亦不宜单纯从“人数”“行为次数”和“罪名”来认定黑恶势力案件。
3、一人犯罪不能认定为恶势力
根据刑法立法精神,绝大多数案件中,只有3人以上的涉恶犯罪才能构成团伙犯罪,也才可称作“恶势力”。及其个别的,特征明显、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方可考虑认定为“2人恶势力”。至于“1人”,因明显不符合违法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条件,不能认定为恶势力。
4、不能扩大认定恶势力成员
对于主观上并无加入恶势力意愿,即在主观认识上“不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不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如果存在长时间或者多次参与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视为行为人已具有加入恶势力的意愿。
5、认定 “多次实时违法犯罪活动”时间
认定恶势力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并且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有适当的时间跨度,不能相隔过久,也不能过于集中。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恶势力。
6、判定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数量
恶势力作为一类违法犯罪组织,其成员需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每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都变化不定,不宜认定其已形成“组织”。“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应简单地将若干不同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叠加,打包后作为恶势力刑事案件来处理。
7、不能简单地以罪名来认定恶势力
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是恶势力案件中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这些案件中有的缺少公开性,有的没有具体被害人,有的危害后果仅限于侵害财产权,故在通常情况下,仅有这些违法犯罪活动还不足以体现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是共同实施了以上一种或数种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但如果此类案件明显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如果同时符合其他认定条件,也可认定为恶势力。
8、某些反复实施的违法行为,只能记为一次犯罪活动
“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只能计为一次犯罪活动。
9、下列人员犯罪基本不宜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
针对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由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心智、身体等有特殊情况,在实际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一般不宜认定。
10、非公开的违法犯罪不属于“恶势力案件”
恶势力的行为方式具有公开性。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且客观上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因此,非公开的违法犯罪不宜认定为恶势力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