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七、八、九)

2021-07-25 00:13·

13.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七、八、九)

七、无效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53条与第154条)

(一)《民法典》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事由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

①法律行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②不能按照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的意愿发生其追求、希望的法律效果。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③对法律行为无效具有过错的当事人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返还原物、返还不当得利或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

(1)法条。

《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规范内容。

① 已经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该法律行为无效;

② 违反的须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若违反的系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法律行为并不因此无效;

③ 违反的须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若违反的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规范”和'形成性强制规范”,法律行为并不因此无效;

★特别提示(一):效力性强制规范:

(1)范围。

为鼓励交易,合同法在司法导向上,秉持“从严认定违法行为无效的范围”之精神。根据通说观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只包括以下两大类型:

①“明定无效型”。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违反强制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者,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②“危害公序型”。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文规定违反强制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但违反该强制规定即损害公共秩序者,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

(2)类型。

为进一步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范围,《九民纪要》第30条在强调特别考量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类型化”,认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下列强制性规范,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

★特别提示(一):效力性强制规范:

①强制性规范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②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③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④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⑤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特别提示(二):管理性强制规范: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管理性强制规范”的,不得据此认定法律行为无效,若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效力瑕疵(包括无效事由),则法律行为有效。“管理性强制规范”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①“资质限制类”。强制性规范仅限制一方当事人的市场进入(准入)资格或者资质条件的,一般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但是,若不具备该法定资格即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主要情形为损害公众安全)者,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危害公序型”);

②“履行控制类”。强制性规范仅禁止或限制合同的履行,而非直接禁止合同(订立)行为本身的,为管理性强制规范,违反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③“行政管理类”。国家为对经济金融、社会文化、环境资源等领域中的私人行为进行行政管理所设的强制规定,属于公法范畴,服务于数据统计、社情监控、维持秩序等各类政策目的的,主要不是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均为管理性强制规范。

★特别提示(三):形成性强制规范:

①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形成性强制规范”的,不得据此认定法律行为无效。违反“形成性强制规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应规定判断(认定);

②“形成性强制规范”,指限制法律行为“形成可能性”的强制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述类型:

(a)关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民法典》第 144条与第145条);

(b)关于因无权代理实施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民法典》第171条与第172条);

(c)关于因无权处分订立合同效力的规范(《民法典》第597条);

(d)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规范(《民法典》第61条与《公司法》第16条);

(e)关于物权法定的规范(《民法典》第116条);

★特别提示(四):合同违反部门规章(《九民纪要》第31条):

①原则。

原则上,合同违反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②例外。

若合同违反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范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违背公序良俗。

(1)法条。

《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规范内容。

①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即“损害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指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包括“损害公共秩序”与“违背善良风俗”两个类型,均属于需经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的概括条款;

②经由判例和学说的类型化努力,根据通说,“损害公共秩序”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a)损害“治安秩序”(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为内容的合同);

(b)损害“舆论 秩序”(如给新闻记者的封口费);

(c)损害“选举秩序与政治秩序”(如意图影响选举结果的赠与、贿选合同);

(d)损害“司法秩序”(如给证人的封口费);

(e)损害“管理秩序”(如制作假身份证、毕业证的承揽合同)。

★特别提示:违背善良风俗的主要类型:

经由判例与学说的类型化努力,根据通说,“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①违反性道德。例如:换妻合同;借腹生子合同(代孕母合同);为了“维持”婚外性关系而订立的赠与合同(包二奶合同)。须注意:为结束婚外性关系支付的“分手费”,有效;

②违反婚姻伦理。例如:妨害婚姻自由的约定(甲与乙离婚时约定:“若甲于1年内结婚,赔偿乙100万元。”);预立的离婚协议(甲、乙结婚前约定:“若婚后甲有赌博、吸毒、家暴行为,甲即有义务协助乙办理离婚手续。”)须注意:(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前)预立的离婚协议无效,但在法考中,忠诚协议属例外,忠诚协议(即夫妻约定,若 一方出轨导致离婚,出轨者赔偿对方金钱若干)有效;

③违反家庭伦理。例如: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夫妻关于禁止子女随母姓的合同。再如:父母去世前,子女预立的将来分割父母遗产的协议。又如:约定子女对父母不承担赡养义务的协议;

④贬损人格尊严。例如:雇佣合同中包含汇报工作必须向领导下跪的条款(下跪条款无效);雇佣合同中规定雇员离开工作场地必须接受搜身的条款;

⑤过度限制自由。例如:包含雇员结婚后不得生育的雇佣合同(生育自由);期限过长的竞业禁止条款(职业自由)。再如:因甲开酒吧时,乙提供了急需的100万元借款,甲、乙约定:“甲经营期间的所有酒水,只能从乙处进货(经济自由)”;

⑥践踏宪法基本权利。宪法基本权利,确立了一种客观的伦理价值体系,对民法具有间接效力。合同践踏宪法基本权利的,违反善良风俗,无效。例如(违反劳动者保护为其典型):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生死条款”;女职员结婚视为自动离职的所谓“单身条款”;

⑦违反公平竞争。例如:约定串通投标或者围标的合同;分割市场、封锁市场的协议;限制销售价格、限制对方进货渠道的协议;

⑧政府特许之外的射幸合同。例如:赌博合同;私设六合彩;巨奖销售合同。

3.恶意串通

(1)法条。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规范内容。

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系违背善良风俗的一种“特例”;

②成立恶意串通,其要件有三:

(a)法律行为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b)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主观上有意思联络(“串通”);

(c)法律行为当事人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思主义的恶意”。须注意:成立恶意串通,仅“观念主义的恶意”(指仅仅意识到将造成损害)尚属不足,须达到“意思主义的恶意”之程度。所谓 “意思主义的恶意”,指不仅意识到将造成损害,且追求(希望)损害之发生。

(二)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与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事由

1.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

《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a)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是一个整体,属于一个法律行为(合同)的内容;

(b)法律行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定的无效事由;

(c)无效部分具有“可分性”。所谓“可分性”,指将无效部分去除,剩余的部分还能称其为一个法律行为(合同),且与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订立合同)的初衷不相违背。反之, 如果除去无效部分,从实施法律行为(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衡量,剩余的部分对于当事人而言已无意义或已不公平合理,则无效部分不具有可分性,应认定法律行为(合同)全部无效。

2.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事由。

(1)法条。

《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规范内容。

①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预先免除”下列两类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a)免除给对方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的;

(b)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的。

②无论这两类免责条款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还是个别协商条款,也无论其免除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属无效;

③“民事权利原则上具有可处分性”,因此,上述两类责任成立之后,债权人可基于各种原因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但在责任成立之前,预先免除这两类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民法典》第506条的精神是不得“预先”免除。

八、《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几个规定

(―)“法定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02条)

1.法定批准生效合同的效力。

(1)法条。

《民法典》第502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0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民法典》第502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2)效力规则。

甲向乙转让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根据《保险法》第84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属 “法定批准生效合同”,自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完毕批准手续时生效。其效力规则如下所述。

甲、乙股权转让合同附“法定生效条件”,批准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

(a)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实质拘束力,不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法律效力;

(b)虽欠缺法定的特别生效条件,但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形式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合同。

②自办理完毕批准手续时,合同生效。对当事人既有形式拘束力,又有实质拘束力。

2.法定批准生效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

(1)法条。

《民法典》第502条第二款。

《九民纪要》第38条规定:“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理解。

就上表的例而言,在甲公司依约办理完毕批准手续之前:

①尚不具备法定特别生效条件,甲、乙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②甲、乙就“报批义务条款”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时,“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

(a)乙有权依照有效的“报批义务条款”请求甲履行报批义务;

(b)甲不履行报批义务且无免责事由的,构成违约,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c)甲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乙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知甲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特别提示:《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已被废止:

①2009年4月24日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法定批准生效合同,有义务办理批准手续的一方不按照约定办理报批手续的,属违反先合同义务,成立缔约过失,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有权诉请法院判决由自己办理批准手续;

②为鼓励交易,《民法典》第502条第二款和《九民纪要》第38条不仅确立了法定批准生效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规则,而且确定“报批义务条款”属于《民法典》第509条第二款规定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这样,《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已经被废止了。

(二)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04条)

★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1)法条。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规范内容。

①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a)若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为“善意”(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超越代表权的事实),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无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追认,该合同直接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受(“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单位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b)若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为“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代表权的事实),未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追认,该合同不能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受。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四款关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

②关于相对人“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

(a)若法定代表人超越“对法定代表权的意定限制”(如《民法典》第61条第三款规定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所作限制),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推定”相对人为善意;

(b)若法定代表人超越“对法定代表权的法 定限制”(如《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由相对人对其善意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尽到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

(三)“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05条)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1)法条。

《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2)规范内容。

①原则上,法人(非法人组织)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②法人(非法人组织)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的,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状况须作具体认定:

(a)若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或者违背公序 良俗的,合同无效;

(b)反之,合同仍属有效。

九、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58条与第159条)

1.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法 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法律行为。

2.类型。

①生效条件——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生效(又称停止条件)。

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失效(又称失效条件)。

②积极条件——以不确定的事实之发生作为条件成就者。

消极条件——以不确定的事实之不发生作为条件成就者。

③偶成条件——条件成就与否,无关当事人意思,取决于偶然事实。

随意条件——条件成就与否,全赖当事人的意思(如“赠此车给你,不要时还我”)。

④真正条件——以客观上不确定之未来事实为内容的条件。

不真正条件——徒有其形,不具条件实质者(如法定条件、既成条件、不能条件、不法条件)。

★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规范。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2)类型。

①公益上不许附条件者,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禁止的理由在于维护公序良俗)。

②基于私益不许附条件者,如原则上,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禁止的理由在于维持法律关系的确定性)。

③登记行为不得附条件(禁止的理由在于维持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④其他如票据行为不得附条件,继承(或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不得附条件。

(3)效果。

不容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其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如协议离婚时,以支付一笔金钱为生效条件的,若无法将离婚协议和金钱的支付相分离,身份关系系于不确定的事实,违反善良风俗,离婚协议无效;反之,若能够分离,离婚协议有效。

3.条件的构成(法律对条件的要求)。

①须为将来的事实。以已经发生的事实(既成条件)作为生效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以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不生效;

②须为不确定的事实。例如:甲、乙约定,如果甲死亡,则乙赠与甲的儿子丙50万元,属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相反,如果甲、乙约定,如甲此次住院期间死亡,则乙赠与甲的儿子丙50万元,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③事实须可能发生。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能条件)为生效条件,法律行为不生效;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解除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

④须为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定事实。条件为附款,是意思表示的产物。附法定条件的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主管部门批准时生效”;

⑤必须合法。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

⑥不得与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以“矛盾条件”作为附款,表明行为人不欲作出该法律行为,无效果意思,法律行为不生效。例如:“如果乙拒绝接受,则甲赠与乙5万元的合同生效。”

4.条件成就与条件落空的法律效果。

(1)条件成就。

①生效条件成就,法律行为开始生效(《民法典》第158条);

②解除条件成就,法律行为失效(注意:不能称之为“无效”)(《民法典》第158条);

③条件成就之拟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民法典》第159条)。

(2)条件落空 。

①生效条件落空(确定不成就),则法律行为确定不生效力(注意:不能称之为“无效”);

②解除条件落空,则法律行为的效力就继续到底;

③条件落空之拟制。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民法典》第159条)。

★附条件合同债权人期待权的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任。”这是关于附条件合同债权人期待权保护之规定,我国民法未作规定,但依照通说,亦应作如是理解;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0条)

1.期限的概念与构成。

(1)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如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期限。

(2)构成。期限的构成。两个要求:

①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②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而非法定的。

2.期限的类型。

①始期与终期。

(a)始期(生效期限),指期限届至时,法律行为开始生效的期限;例如:本合同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

(b)终期(失效期限),指期限届满时,法律行为失效的期限;例如:甲、乙约定,如果丙死亡,则甲、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失效。

②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a)确定期限,指作为期限内容的将来事实不仅必定发生,而且发生的时间亦属确定的期限;(例如:约定:“明年愚人节,即将汽车借给你使用三天。”)

(b)不确定期限,指作为期限内容的将来事实虽必定发生,唯何时发生并不确定的期限(例如:约定:“下一次下雨时,即将借给你的雨伞还我。”)。

★条件与负担:

法律行为的附款包括:条件、期限、负担。条件与负担的核心区别有二:

(a)条件是对法律行为效力附加的限制,具有停止或者解除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负担没有停止或者解除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

(b)条件本身不是义务,仅对义务的效力产生作用;负担本身就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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