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修改亮点
目录索引
一、明确提出参照民事诉讼法
二、修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出时间并规范出庭作证程序
三、修改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
四、明确当事人可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五、证据交换无需当事人申请即可进行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只能依申请收集证据
七、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收集证据,仲裁委员会可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或其他单位收集证据
八、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九、规范鉴定程序
十、进一步规范收集证据程序
十一、将“捺印”作为与签名、盖章并列的一种方式
十二、举证期限不受十日限制
十三、明确将《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作为证据规则中的证据种类
十四、修改当事人无须举证说明的事实
十五、规则未规定的证据问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
此次修改从总条款数上来看仍然是61条,但只有9条规定未作任何修改,其余52条均有修改,总体来说变化还是很大的,除了将“仲裁委员会”修改为“仲裁庭”等类似表述更加严谨外,本次修改主要有以下亮点。
一、明确提出参照民事诉讼法
12年旧版《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下称“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实践中不仅给当事人、代理人造成一定的困惑甚至因此出错导致不必要的损失,也对山东省人社厅出台证据规则的合理性乃至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本次明确提出参照《民事诉讼法》,也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此外,19新版证据规则也将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作为制定依据。
二、修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出时间并规范出庭作证程序
12年旧版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庭审二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由当事人通知证人。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此次新版证据规则修改为与《民事诉讼法》一致的“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与《民事诉讼法》不同的是不是由仲裁委员会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是规定仲裁庭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由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通知证人。
另外,还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9条证人出庭作证签署保证书的相关规定,仲裁庭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
三、修改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
将“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修改为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该规定的修改也解决了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五条相矛盾的问题。
四、明确当事人可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新证据规则第十八条参考《民事诉讼法》第81条之规定,明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因仲裁委员会没有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当事人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转交仲裁申请书及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五、证据交换无需当事人申请即可进行
原证据规则中的证据交换只能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为了与《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统一,新证据规则规定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另外,还对证据交换的次数作出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是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六、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只能依申请收集证据
新证据规则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明确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的三种法定情形:(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三)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还明确除除前款规定三种法定情形外,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七、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收集证据,仲裁委员会可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或其他单位收集证据
新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调查收集证据。
八、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之规定,新证据规则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仲裁庭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九、规范鉴定程序
新证据规则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费用的支付及承担作出了界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委员会申请鉴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十、进一步规范收集证据程序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收取费用。人社部门出台文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知道实践中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单位是否有约束力,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都可能遇到阻碍,该规定的效果有待验证。
十一、将“捺印”作为与签名、盖章并列的一种方式
新证据规则在所有签名、盖章后都增加了捺印的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方式相同。捺印可以作出一种单独的签字方式,与签名、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举证期限不受十日限制
新证据规则删除“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则上不再对举证期限予以限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均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另外还需注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十条明确,本规则规定的“十日”指工作日。因此,仲裁委员会还是应该给被申请人至少十个工作日的答辩期,否则被申请人可以对开庭时间提出异议。
十三、明确将《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作为证据规则中的证据种类
增加了电子证据,将“当事人的陈述”修改为“当事人陈述”、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四、修改当事人无须举证说明的事实
明确增加“定律”,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修改为“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和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两项,增加“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的表述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致。
十五、规则未规定的证据问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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