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新修改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新证据规定给律师挖的十个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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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新证据规定给律师挖的十个坑
最高人民法院新修改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笔者认为,对于诉讼律师而言,证据规定的重要性要远大于实体性规范司法解释(例如最近很火的《九民纪要》)。理由有二,一是实体规范都是针对某一或某几种特定类型的案件,律师不一定马上遇到这样的案件,遇到了现学习也不太晚,但证据规则,是所有案件都适用的(大宝啊,天天见),二是实体判决的胜败,更依赖于当事人在案情中是否处于优势地位,但证据规则的运用,完全是律师的技术活,荣耀和责任更应加在律师头上,这意味着什么,同行们都很清楚。
笔者亲历过2001年证据规则的启用的历史时期。对于证据规则可能对律师的执业造成的直接影响,深有感触。为了防止在新规定下发生错误,特此整理了十个重要的陷阱,与同行们引以为戒。
一、律师对案件事实也可以构成自认,且贯穿诉讼全过程,小心“吃不了兜着走”
法条指引
第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推荐阅读:体制内潜规则(超实用)
第三条第二款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律师对委托人“虚假陈述”,要早发现、早治疗,否则后果严重
法条指引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推荐阅读:体制内潜规则(超实用)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律师事先不了解案情,消极应付“不清楚、不明确”,不再是经验丰富的表现,搞不好会吃大亏
法条指引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四、律师对“电子数据”缺少科学知识,固定证据、提交证据的能力急需提高
法条指引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