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卡后去公司对面上厕所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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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渝01行终649号

基本事实:
周某系深某之妻。深某系重庆某汽车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技术岗。
2018年11月16日8时01分,深某在该公司工艺技术部一楼大厅打卡后,前往办公楼对面公共厕所一直未出。同日晚20时许,负责公厕卫生的清洁工发现一男子躺在厕所,反锁在里面,于20时33分报警。经民警勘验,死者系深某,死亡原因为突发脑溢血死亡,排除他杀,不涉及刑事案件,深某家属申请对深某不予尸体解剖。
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对深某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深某于2018年11月16日死亡的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有关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周某收到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满足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和所涉及的区域,符合与工作有关的自然延伸的合理时间和区域范畴,也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深某早上8时01分在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打卡后,遂前往办公楼对面公共厕所一直未出,后在晚20时许被人发现在厕所内死亡,死亡原因为突发脑溢血。深某的死亡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二、由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深某视同工伤,程序合法。二、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深某死亡的时间不确定;2、深某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不在工作岗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
“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因满足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和所涉及的区域,符合与工作有关的自然延伸的合理时间和区域范畴,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如此,更能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人文关怀
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深某生前系重庆某汽车公司员工。2018年11月16日8时01分,深某在工艺技术部一楼大厅打卡后,前往办公楼对面公共厕所一直未出,同日晚20时许被发现已死亡,死亡原因为突发脑溢血死亡。同时,根据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每层办公楼男厕所只有两个蹲位,使用不方便,而距离公司大门打卡处10余米处的公共厕所有近10个蹲位,包括深某在内的公司员工在此处上厕所更加方便,也具有合理性。因此,深某上班打卡后上厕所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认定视同工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单位外面上厕所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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