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生效,其中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第14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的综合判断因素(第93条)。《民事证据规定》,详细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微信记录自然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将微信记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应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因电子数据证据易修改的特点,真实性成为判断微信记录能否成为有效证据的标准之一。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仅要求形式上的真实,在庭审中要出示储存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电脑)。而且要求微信记录记载的内容要客观真实,向法庭提供的微信记录要完整,没有删减、改动。要确定微信记录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但要确定微信聊天主体身份是一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名称、微信头像或朋友圈中发布的文章、视频中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比如注册电话号码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等方式确定微信聊天主体。同时利用微信号不可更改这一特点,在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应将主体信息页面打印。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取得合法。可使用终端设备登录微信账户的过程进行演示,证明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微信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在网络时代的今天,在今后的法律实务中越来越常见,但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易修改性,需要注意固定证据,比如可通过公证形式固定。印度诗人泰戈尔有句诗“鸟儿已经飞过天空,但未留下痕迹”——法律事实与真相是有区别的,如果你想证明鸟儿飞过天空,那么请尽量去保存这个真相的证据,比如用手机录段小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