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力解读—民法典与公司法法律竞合解读之二
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不存在独立的商法典,因此,民法中的许多基本制度,对商事活动有指导作用。我国《公司法》仅有13章共218条,致使一些公司运作规则不健全,容易因理解问题而产生纠纷。《民法典》的通过,恰好填补了《公司法》的许多空缺,为相关法律从业者提供了可以引用的适用规则,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
1、人员范围
《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3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产生。
根据《公司法》第146条,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产生途径及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61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途径有两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营利法人(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一般由法律规定。
法定代表人在产生及变更时需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对于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则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二、法定代表人职权及其越权行为的效力
1、《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有关问题,该部分内容,《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认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根据以上两条《民法典》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可以在其章程中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但该等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其签订合同的,越权的内容不代表公司,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3、如何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法人机关,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有代表法人的外观表示及其行为在职权范围内,即: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经工商登记后,其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与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或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直接相关或有牵连关系,且该行为的利益归属于法人或与法人利益密切相关,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执行的职务行为,则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应该被认定为是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均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此处“经营活动”既包括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等常规经营,也包括为解决纠纷而协商处理债权债务等其他为主业提供支持、协助等辅助经营。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609号、(2019)陕民申966号
4、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
相对人是否“善意”是影响公司对越权部分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对善意相对人的判断,是以其对参与的法律行为有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的,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应认定其为非善意,如果对存在瑕疵不知情,则为善意。具体在合同行为中,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时,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知道或应当知道,仍将法定代表人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并继续签订合同的,为非善意,越权内容对公司不生效,反之,越权内容对公司生效。
司法实践中,公司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有越权行为,其不应对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的交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公司不能举证,应视相对人为善意,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661号、(2020)青民终178号、(2018)吉民申3109号、(2017)甘民申1031号
三、实务中应当注意的、与法定代表人相关的问题
1、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的法律文件,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所签法律文件是越权行为,无论公司是否盖章,均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尤其是对其签署的法律文件的限制,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明确告知相对人公司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的限制,留好证据。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661号、(2020)青民终178号、(2018)吉民申3109号、(2017)甘民申1031号
2、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对外进行公示,以使他人能够及时了解公司资本及治理结构的相关情况。
公司未及时进行变更的,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告知相对人,则对于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之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的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的后果,需由公司承担。
参考案例:(2016)吉民终293号、(2018)最高法民申1697号
3、对于公司借款,按照借款交易的一般习惯,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的抬头部分应明确注明谁是借款人,合同或者借据尾部借款人处,若借款人系公司的,需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应注明其职务身份,此种情形将被认定为公司借款,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是履职行为,具体可参考以下图一;
若是借款合同或者借据抬头部分未注明谁是借款人,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签字同时存在,且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前未注明作为该公司相应的职务身份,则该合同或者借据的形式符合多个借款人共同借款的借据的书写格式,一般认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非履职行为,而是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具体可参考以下图二。
参考案例:(2020)鲁民申4226号
4、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仅由法定代表人签订相关法律文件,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应适用《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即: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相对人为非善意,越权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反之,越权行为对公司生效。
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若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不是公司股东,但嗣后取得股东资格,持股比例达到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标准,且其未在担保合同开始履行前向相对人提出担保合同效力异议的,担保合同有效。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2020)冀民终176号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1、民事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意、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就该损失向其主张赔偿责任。
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所获取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2、行政责任
除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且无过错的外,如果公司存在非法经营、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罚款,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对于公司的犯罪行为,由公司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不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刑法》规定需要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责任的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会被理解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法定代表人需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