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左方文章标题即可跳转原文)已经针对上市公司股票执行处置中所遇到的适用对象、执行管辖、股票质押、冻结和处置合规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一些梳理和总结。接下来,笔者将在下篇中就《深圳中院指引》、《上海金融法院规定》中所规定的具体、细致的上市公司股票执行处置流程进行归纳、总结。
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需要结合拟处置股票数量、持股比例、股票性质、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处置效率、权利负担及司法冻结情况等,才能进一步确定处置方式。《深圳中院指引》及《上海金融法院规定》对不同情形下的股票处置列出了较为明确、细致的方式,具体如下:《深圳中院指引》主要是通过区分不同的股票类型从而对应适用不同的财产处置方式,主要分为非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无限售流通股、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及新三板股票,具体流程如下:1、非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无限售流通股
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股票,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竞价转让、做市转让条件的,可以指令主办券商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强制变价,并应当控制变价所得款项。不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强制变价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以及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及抵债参照本指引中的相关内容执行。《上海金融法院规定》第三条确定了当事人协商自行交易、和解以股抵债、法院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等几种变价方式。在确定采用何种处置方式时,主要遵循以下流程:
《上海金融法院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以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自行卖出或以股抵债方式处置股票,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相关规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准许其自行交易,但应告知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深圳中院指引》中未见相关规定,深圳中院执行实务中亦基本未允许这一方式。这一方式在理想情况下确实能够极大缩短执行进程,但十分考验法院对于“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标准的判断。若判断失误,则可能导致法院对相关股票解封后,出现执行财产转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不利后果。《上海金融法院规定》在第五章规定了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的详细流程和具体方法,下面分为处置流程及处置保留价的确定两部分介绍这一处置方式: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全国通用的上市公司股票执行处置的法律法规,在深圳、上海等资本市场业务发达的地区已出现了《深圳中院指引》、《上海金融法院规定》这样载有具体细致的操作流程、且符合证券监管规范的指导性文件,为其他地区法院在执行处置上市公司股票提供了优秀的操作“模板”。希望本文的梳理能为从事执行业务的同仁们提供帮助和启发,本文归纳若有不足之处,也欢迎各位与笔者沟通、 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