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刑案办案札记与浅谈律师庭前会见的重要性

导  读

刑辩律师在案件开庭前与被告人的会见事宜,在刑事辩护的整个阶段是不可或缺的承办事项。庭前会见质量的好坏,对于庭审效果乃至整个案件的辩护效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庭前会见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是传统意义上向被告人详细介绍庭审的流程和注意事项,庭前会见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更是为了与被告人达成一致辩护意见,制定良好的诉讼策略、实现辩护目的之必须。

案   例

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8日,霍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遂纠集允某、马某等7人驾车追赶并殴打被害人,最终致使被害人因救治无效而死亡。之后马某畏罪潜逃,其它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经审判认定马某等七人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其中马某等四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主犯,除马某之外的另外三名主犯被依法被判处无期徒,其它三名被告人系从犯被判处不等年限的有期徒刑。2017年11月30,马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马某供述称其仅参与了部分事实,包括追赶被害人、手持凶器敲砸被害人车辆玻璃,但没有实施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主要事实。就马某一案在一审庭审中,马某当庭的辩解与侦查阶段供述基本一致,认为自己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应与其他三名主犯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在无期徒刑之下判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经审理,并没有采纳被告人马某有关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认定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主犯,遂判处被告人马某无期徒刑。

一审判决作出后,马某坚持认为自己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认为一审判法院决自己无期徒刑明显过重,遂提起上诉。后我们接受马某家属委托,作为马某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我们第一时间会见了被告人马某,听取其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取得了马某本人的委托。马某的观点很明确,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行为的其它三名已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主犯在量刑上有所区别,不应判处无期徒刑。随后我们经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对有关指向被告人马某是否参与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相关证据作了分类与梳理,并制作表格供对照,整理后发现已被判刑的主从犯的多次口供及当时证人证言均指向一个事实,即马某手持凶器不仅实施了追赶被害人、敲砸被害人车辆,也参与了手持凶器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在案证据仅有马某本人的供述否认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辩护人的纠结-死磕还是求情

在对证据梳理之后,由于除马某供述之外的在案其他证据所印证出的唯一事实是马某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主犯。作为辩护人,通过证据事实、并结合我们多次与控诉人和二审法院的沟通意见,确信就本案而言并不适用马某本人的辩解意见,如死磕般坚持马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并不会达到理想的辩护效果,甚至会起到相反的作用。若换一种迂回式辩护策略,在认可证据事实的基础上,采用“求情”式辩护,实现辩护效果要相对容易很多。但如何与被告人沟通,获取其深度信任并达成一致的辩护方案,对于一个潜逃隐藏十年后突然失去人身自由的人来说,无疑将会是一个难题。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是独立的,但是结合目前的司法现状,深层次分析个案得出的结论是,也只有辩护人与被告人达成一致的辩护方向和意见才会提高有效辩护的精准性,才会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赔偿与谅解并不必然会从轻量刑

在一审中,由于马某潜逃近十年、被害人家庭经济条件相对优越等客观因素,被害人家属未接受马某家属的赔偿,亦未对马某作出谅解,甚至被害人家属不愿意与马某家属见面和电话沟通赔偿谅解事宜。作为马某的辩护人深知赔偿与谅解对案件的客观影响,后在几番努力下,由辩护人联络上被害人家属,并实现了双方家属的会面,最终在马某家属真诚歉意之下,被害人家属接受赔偿也同意谅解,但谅解的前提是:马某对殴打等主要事实予以承认,如果马某在二审庭审时不承认持凶器殴打了被害人,视为马某没有认罪悔过的态度,其将退回已得到的赔偿款项,不再对马某谅解。

关于“谅解”对于刑事案件量刑的影响,2007年1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就本案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刑事案件,不是一般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本案中“赔偿与谅解”仅属于可以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由于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可以视个案不同情况决定从轻量刑或不从轻量刑,因马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只是酌定可以从轻量刑的情节,并不是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被告人马某在二审庭审中的表现包括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与否及认罪悔过的态度好坏等庭审因素,将会直接影响马某的刑期是否能够从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

艰难的庭前会见

虽然庭前已经会见了被告人马某N次,辩护人认为已经获的了被告人马某的初步信任。但是对于已经潜逃十几年后突然失去人身自由的被告人,我们无法设身处地的体会到马某失去人身自由后的心理波动,也无法理解马某在面对被害人死亡的重大刑事案件时其急切的求生本能和渴望从轻处罚的侥幸,让马某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并能建立足够的信任终将会是一件难事。作为辩护人,唯一能做的是通过将辩护工作做到足够的精细,以专业性与马某建立更好的信任关系。

二审开庭前的第三天,我们会见了被告人马某,提前制作了详细的会见提纲。巧合的是来到看守所时控诉人刚提审了被告人马某离开。控诉人提审马某时所讯问的问题内容主要围绕马某是否手持了凶器及是否持凶器殴打了被害人等事实展开。这便印证了我们的预判:如果马某坚持原上诉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控诉方的量刑建议将是维持原判,对改判造成一定的障碍。

结合我们制作的会见提纲,我们就控诉人提审的问题和目的向马某进行分析,希望其做好充足的心里准备。同时我们将二审开庭流程和注意事项及庭前与二审法院沟通的效果,策略的向马某释明和告知,对在案证据所反映的证据事实告知马某,并提示马某我们今天问的内容,将会是二审庭审时控诉人发问或法院需要核实的关键问题,回答的结果将直接决定改判还是维持,希望本次会见能确定一致的庭审辩护方向,维护马某利益。在经过一番真诚的沟通之后,马某与辩护人进行了庭审预演,就案件事实问题的回答距离证据事实靠近一大步。

为了巩固会见的效果,我们重新制作会见提纲,在庭审的前一天再次会见了被告人马某,对庭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与马某交流,采用可视化的工作方式,加深马某对庭审事项的理解和注意,促使马某对案件主要事实问题的回答更有效果。经几次庭前会见,马某逐步相信积极配合辩护人的辩护工作,保持一致的辩护方向将是实现有效辩护的正确方式。

二审庭审、裁判

二审庭审如预期的一样,由于案卷中证据已在一审时充分质证,控诉人、二审法院主要围绕马某是否持凶器殴打被害人等主要的事实问题进行了发问和查明。因辩护人在庭前会见中已经与被告人达成一致的辩护方向,被告人就事实问题的问答与会见时一致,承认手持凶器殴打了被害人,马某当庭的认罪悔过态度较好,其也能够将自己成长经历、家庭教育的背景及缺失以及未来对子女教育的遗憾用尽可能朴实诚恳的语言表达,希望能获得被害人家属及社会谅解,恳求法院予以从轻量刑等等,最终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虽系主犯但认罪悔过态度较好,且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因素,可以对其酌定从轻量刑,将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由案例展开的思考

就刑事案件而言,辩护人应意识到庭前会见与前期会见存在不同之处,庭前会见有特别的承办事项和独特的辩护作用。

1、与被告人交换辩护思路并形成统一的辩护策略。

由于案件开庭将近,辩护人不仅仅需要向被告人交代、解释庭审流程和注意事项,更重要的是对有关证据、事实与被告人交换思路,征求意见,取得共识后形成有效的辩护策略。

2、要正确认识辩护人独立辩护权的实践意义,与被告人形成一致的辩护方向。

律师独立辩护的意义并非是指可以与被告人存在不同的辩护方向,由于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被告人或其家属的委托,若与委托人存在不同的辩护方向,将失去委托的初衷和本质。律师独立辩护的实质应是绝对忠实于当事人,与当事人要保持一致,“不受法律之外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其他一切因素的干扰”。

3、预测控诉方的策略、发问问题的方向和内容,引导被告人回答问题的方式。

就办理刑事案件而言,如果从宏观方面把庭审内外所有的辩护工作视为一场大的博弈来看,那么庭审如同一个战场一样紧张、重要。所谓知己知彼方能取胜,辩护人提前能预测控诉人就个案庭审中所用到的控诉策略对办理的案件是否成功至关重要。开庭前,需要辩护人多次与控诉人和主办法官沟通,听取对方就案件的看法,通过其表述的个人观点来预测、分析其控诉策略和法院的裁判思路,从而提前有针对性的做好准备工作。

刑事案件的庭审,必然涉及到控诉人在庭审中对被告人的发问。鉴于控诉人的职权性质是代表国家公权力,其目的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刑法正确实施和各项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控诉人进行问题发问的直接动机一般是为了追求其控诉理由的成立,其所发问问题的答案多数情况下对控方有利。那么,在这种背景下,作为辩护人需要精准的预测控诉方发问问题的方向、内容,引导被告人回答问题的方式,并对庭审中会出现的诱导性问题或无关的问题作出正确、果断的回应。

4、制定发问提纲,尽可能采用可视化的工作方式,要让被告人清楚对某些问题的回答方式,辩护人也要提前摸清被告人对某些问题的答案。

刑事案件的开庭,不仅会涉及控诉人的发问、法院的询问查明,

还往往包含辩护人的发问。辩护人发问的目的,多是希望法庭看到被告人无罪、罪轻、自首等证据或事实,或者是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证据或者是揭示控诉方证据链条无法成立、控诉的事实或罪名不能成立之需要。

在庭前会见中,律师应当就庭审中需要发问的问题向被告人释明,认真听取被告人的回答内容,若在庭审中发问时辩护人还要注意一下几点:

辩护人在向被告人发问的时候,一定要有明确的发问目的,不是为了刻意体现辩护人的作用。

发问要谨慎,不随意发问,要预判到发问的结果是否对辩护有利。

发问的问题要简单明确,不提复杂的问题。

对控方的不当发问方式要及时提出反对意见。

4、就无罪案件,坚持说理;就有罪案件,引导被告人真诚认罪悔过。

辩护人的真正价值是为当事人服务,实现有效辩护,有效辩护的本义是指有效果、有作用的辩护,但绝对不仅仅是指认真负责的辩护,认真负责辩护不一定能达到应有的效果故不能称之为有效辩护。笔者认为,在目前司法环境下,辩护人在坚持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对于确实属于无罪的案件,易采取有理有据的说理辩护,在万不得之时应避免与公检法部门的对抗性辩护;如果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反映的证据事实是被告人确实有罪,不能因为个别证据的欠缺或瑕疵或被告人的个人想法,而轻易的采取无罪辩护,坚持无罪辩护可能起到相反的作用,对于个案的无罪辩护要慎重,决不能忽视了被告人的利益。对于确实有罪的案件,易采取说理和“求情”的复合辩护方式,相比于对抗性辩护而言,获得轻判的希望要大一些。

结  语

一起案件的辩护成功,往往不是辩护律师个人就能做到,案件的辩护成功往往是多方面的因素一起成就的,在这多方面的因素中,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故庭前会见中对被告人的辅导、沟通等各项工作是否做到位对辩护工作至关重要,有时甚至关乎整个案件的输赢成败。通过庭前会见,辩护人与被告人达成默契和一致的辩护方向对实现被告人利益最大化和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有极大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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