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员工与领导发生争吵并扰乱了办公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自2017年6月5日入职天津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约定张某在综维技岗位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3560元。

2020年5月12日,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张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

其后双方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张某于2020年5月11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与该部门及公司相关领导发生激烈争吵,还用语言威胁。扰乱了办公秩序,故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公司主张张某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试行)》及《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规定:对同事暴力威胁、恐吓、恶意攻击或诬害、伪证、制造事端、妨害团体秩序,造成极坏影响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作任何补偿。

公司提供视频资料以证明张某存在违纪事实,但画面中当事人均佩戴口罩,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另庭审查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26.7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并未体现出张某具有“对同事暴力威胁、恐吓、恶意攻击或诬害、伪证、制造事端、妨害团体秩序”的行为,且该视频中当事人均佩戴口罩,无法识别人脸信息,张某对该证据内出现的人物系其本人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因此,公司对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截至2020年5月12日,张某在公司处工作两年十一个月,公司应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826.75元的标准,支付张某赔偿金34960.5元。

二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用人单位主张系合法解除,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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